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撤緩-217-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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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韵淳 上列被告經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韵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及應給付被害人蔡惠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於民國110年3月9日確定。然經被害人致電陳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理由為數月未給付,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並諭知緩 刑5年,且應履行前開事項,於上開時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已數期未為給付,固有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報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事證,經受刑人具狀表示原本已經支付104萬元,且業與被害人再度聯繫表示係一時錯誤認知已到期而未繼續履行,通話後經被害人同意繼續給付款項,受刑人並於114年3月10日轉帳2萬5000元予被害人,有受刑人陳報狀及轉帳證明為憑。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既與被害人聯繫後繼續支付款項,應認違反情節未達重大程度,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倘受刑人後續再有未依約履行之情狀,被害人仍得具狀向檢察官表明而請求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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