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撤緩-218-202503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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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浚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浚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即113年12月15日前)內履行完畢,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受刑人受通知於113年6月14日至社團法人台灣國際海員漁民權益保護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直至113年12月15日止,僅履行10小時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3月15日雄檢信戊113執護勞25字第113902088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23日雄檢信戊113執護勞25字第113903229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5月14日雄檢信戊113執護勞25字第113903970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3日雄檢信戊113執護勞25字第113907074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8日雄檢信戊113執護勞25字第113908971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重要記事表/電話紀錄、執行監控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查,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5年(自113年2月16日起 至118年2月15日止),所餘期間尚有約莫3年11月之久,亦非顯然不能於其所餘緩刑期間履行完畢之可能,且受刑人尚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已如上述,實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或蓄意規避履行之情形,是受刑人雖有履行狀況不佳之情,衡諸其尚未履行時數(190小時)及所餘緩刑期間,難謂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依其情節已達到「重大」之程度,且其後於緩刑期內,倘有再次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無從藉此脫免刑罰。 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 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稍嫌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