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撤緩-93-202410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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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崑霖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已完成),而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即113年8月29日)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於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就法治教育部分已履行完畢,惟就義務勞務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至高雄地檢署首次報到後,迄今均未至指定之機構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113年1月18日雄檢信順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05201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3年2月6日雄檢信順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09942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3年3月20日雄檢信順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2463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順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9517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3年4月18日雄檢信順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30793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暨簽到表、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憑,由是可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雖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共計達40小時,然本院審酌受刑 人已履行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堪認其確有按緩刑條件履行之意,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3年(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所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之可能,是難謂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依其情節已達到「重大」之程度,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上開緩刑仍有受法院撤銷之可能,受刑人並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合上情,就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難認已達重大程度、而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