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易緝-12-2025010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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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交友軟體「檸檬」認識少女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且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之日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簡訊予甲女,慫恿甲女脫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同意其言,於同日17時許放學後,與乙○○於校門口(位址詳卷)前見面。乙○○旋即偕同甲女搭乘火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下稱麥寮鄉居所)同住1晚,再於翌(12)日17時許帶同甲女搭乘火車回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楠梓區住處)。於上開期間,乙○○乃要求甲女關閉手機,不讓甲女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父)覓得所在,並於乙父發現甲女失聯又行方不明,焦急傳送 LINE訊息詢問甲女是否與其同在一處時,竟傳訊謊稱:「甲 女已讀不回我/我昨天到現在都聯絡不上她」、「你女兒根本不在我身邊/我是一個人」等語,且刻意製造其亦在找尋甲女下落之假訊息予乙父。乙○○即以上開方式,使甲女脫離其家庭,移置於己力支配之範圍內。嗣經乙父報警處理,始於110年9月13日21時許,在乙○○上開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 二、案經乙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 卷A第42-44、238頁);並經證人甲女、乙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尋獲甲女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甲女之LINE個人資料主頁擷圖、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和誘甲女之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 庭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雖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已係年 滿25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斯時係17歲之未成年人,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A第55頁),2人於年紀、智識程度上顯有相當差距;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復有智能方面之障礙,竟仍以上開方式,使甲女脫離其家庭之監護與其同住,罔顧乙父對甲女親權之行使,並使乙父焦急如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發布通緝,實徒耗司法資源;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有與乙父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A第46頁),惟於調解期日,乙父已準時出席,然被告並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足參(本院卷A第57頁),實難認有彌補乙父損害之誠意,而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與乙父達成和解,是本件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末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A第235-236頁),又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間(即5年內)入監執行完畢,且另有妨害公務、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綜合考量檢察官、告訴人乙父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A第236-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竟基於和誘未成 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女,慫恿甲女脫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聽信其言,於同日17時30分許放學後,前往與被告會合,被告即偕同甲女搭乘火車,前往被告之麥寮鄉居所同住,而脫離家庭。嗣乙父發現甲女放學後,未按時返家,失聯又行方不明,遂報警處理,經警於數日後,在乙○○位於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乙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⒋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⒌甲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24日有接送甲女至其楠梓區住處 同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犯行,辯稱:這次我有經過乙父同意。我沒有阻止甲女與乙父聯絡,且已有跟乙父講甲女在我家睡覺,及甲女想請假不去學畫畫的情形。這期間我有給甲女手機,是她自己不聯絡她父親等語(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46、23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於甲女上學之校門口, 將甲女接送至其楠梓區住處,約2日後,因乙父報警處理,經員警至被告上開住處帶回甲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而不爭執(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頁),核與證人乙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次被告亦係偕同甲女搭乘火車,先前往其麥寮鄉居所同住等語,惟參以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110年9月24日,被告叫我去楠梓找他,我就搭公車前往楠梓的後勁夜市,被告在那邊等我,會合後,我們就一起步行回去被告家中。住了2、3天,後來警察到被告家中找到我等語(偵卷A第42、44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這次我跟甲女是在楠梓區住處,沒有去麥寮等語(本院卷A第44頁),又卷內並無被告與甲女於該次有前往麥寮鄉居所之相關事證,應認本次期間,甲女均係與被告同住於楠梓區住處,而未前往麥寮鄉居所,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且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查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一直叫我不要去學校,且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且我有想跟爸爸聯絡,但他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等語(偵卷B第132-133頁),惟甲女於警詢時亦有證稱:我離家期間,父親有打給我,但我沒有接等語(警卷B第22頁),及於審理中證稱:這次純粹是我不想回家,被告沒有限制我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A第211-212頁),則甲女究係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離家,抑或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已先非無疑。又從甲女上述證稱被告未限制其使用手機乙節、被告已主動告知甲女所在(詳後述),及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干涉、阻擾甲女與乙父聯繫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甲女與親權人即乙父完全脫離關係之意,亦屬有疑。㈣而觀諸卷附被告與乙父之對話紀錄(警卷B第25頁),可見乙父當時有問被告:「甲女怎麼沒去學畫/你跟他去哪裡了」,被告則回覆稱:「她在我家睡覺/她今天想請假不去學畫畫」等語,可見被告已有明確告知乙父甲女目前人在其楠梓區住處,並未有所隱瞞。併參以乙父於警詢中亦證稱: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女向我說要去找被告,我說「出去後晚上9時要回家」,甲女同意,但翌(25)日8時,我工作結束後返家未看見甲女,聯繫甲女問她何時要回家,甲女稱「下午要去畫畫」,之後就不與我聯繫。我下午2時打電話問老師,老師說女兒沒有來。我透過LINE傳訊問被告,被告向我說甲女在他家睡覺,之後我就不跟他們聯繫,直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B第15-16頁),堪認乙父係知悉甲女人就位在被告楠梓區住處,然其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甲女何時返家,抑或要求被告將甲女帶回,即逕自前往報案。則被告既已主動告知乙父目前甲女之確切所在,亦無限制甲女使用手機之舉,均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甲女脫離家庭,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客觀行為,則被告是否具有和誘罪之客觀犯行,亦不無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遽以和誘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A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宗 審易卷A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宗 審易緝卷A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306600號卷宗 偵卷B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宗 審易卷B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宗 審易緝卷B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