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易緝-16-2025020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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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自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塑石化公司)離職前,與顏銘輝及汪昱良均係同事,緣台塑石化公司於每年度之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中元節、勞動節及所屬員工生日等6節日,均給予員工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年節慶祝費禮券」(共18,000元之額度);台塑石化公司另於每年度參考台塑關係企業當年度獲利表現、景氣變化,給與所屬員工「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員工於「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內,均有選擇登記認購相關廠商禮券之權利,而林宗翰任職於台塑石化公司時,明知業已於102年間將台塑石化公司自107年至113年間之上開2禮券認購權利(下稱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給汪昱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向顏銘輝謊稱:「汪昱良反悔不願購買禮券額度,要求林宗翰退款」為由,另向顏銘輝出售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並在雲林縣○○鄉○○村○○○○00號台塑麥寮廠員工宿舍內,簽立出售禮券權利收據取信顏銘輝,致顏銘輝陷於錯誤後,交付9萬元之對價給林宗翰。顏銘輝嗣後未能依約取得上開禮券認購權利,又得知林宗翰將107年度「年終暮年會禮券」額度復售予他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銘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緝 卷第64、1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宗翰固不爭執於103年1月10日將本案禮券認購權 利出售予告訴人顏銘輝,並收受9萬元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證人汪昱良親口跟我說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要求我還錢給他,我才轉售給告訴人,我也有跟證人汪昱良說你不想買的話我就要賣給告訴人云云。故本案被告是否有涉犯詐欺犯行,即在於審究被告於103年1月10日是否有以傳達不實資訊(即證人汪昱良告知被告不願意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查: ㈠台塑石化公司每年均會發放上揭「年節慶祝費禮券」及「年 終暮年會禮券」予在職員工,被告於102年間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予證人汪昱良,又於103年1月10日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予告訴人並收受9萬元,且未返還證人汪昱良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給付價金,及被告於108年5月24日遭台塑石化公司免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0頁、易緝卷第62、202頁),核與證人汪昱良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有於102年以8萬元向被告購買禮券認購權利(偵二卷第19、20頁、易緝卷第135、14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因被告告知我汪昱良不想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以要我以9萬元購買,我有拿9萬元予被告(他卷第113至114頁、易緝卷第190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台塑石化公司109年3月27日及4月16日函文、被告與證人汪昱良107年10月12日簽立之契約書影本、被告於103年1月10日簽立交付告訴人之承諾書影本、台塑石化公司107年10月12日約談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97至204、209頁、警一卷第31、32頁、易緝卷第21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分別出售予證人汪昱良及告訴人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原本就有跟被 告購買103年106年之禮券認購權利,因為被告跟我說汪昱良不想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所以要我以9萬元購買,他才可以還汪昱良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的價金,所以我在103年1月10日再跟被告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但我107年2月要去領禮券時,才發現汪昱良並沒有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而被告也沒有把我給付的9萬元交給汪昱良等語(易緝卷第190、192、194至197頁),而證人汪昱良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跟被告購買在告訴人之後的禮券認購權利,因為我107年發現被告一券多賣情形,被告騙了我,所以我在107年才跟被告講說,不然我不要跟你買了,你把現金還給我,不可能是102、103年跟被告說不要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因為我是107年才從告訴人那邊知道被告有一券多賣的情形等語(易緝卷第136、137、140、144、149至150、153至154頁),故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汪昱良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2年間先將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出售予證人汪昱良,證人汪昱良在102、103年間並無反悔不欲購買之情,而被告卻於103年初向告訴人謊稱前揭證人汪昱良反悔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萬元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於107年要行使禮券認購權利時始發現被告有一券多賣之情形,故被告確有傳遞不實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汪昱良及告訴人業已證述如前, 且被告迄至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止,仍未返還證人汪昱良購買禮券權利之價金,復未提出證人汪昱良有於103年1月10日前明確告知其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之具體事證,且被告前於偵查時一度陳稱:證人汪昱良並沒有說他不買,雖然我之後沒有跟告訴人說證人汪昱良不買這件事,但告訴人給我9萬元時就知道我有把本案禮券認購權利賣給證人汪昱良,9萬元給我是要讓我還錢給證人汪昱良等語(偵二卷第18頁),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喚告訴人及汪昱良到庭詰問時,就待證事實部分又稱「汪昱良107年1月有口頭跟我說他不要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等語(易緝卷第64頁),倘若如被告前開所言,汪昱良係於107年1月告知其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則被告在103年1月10日出售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予告訴人時,尚未發生汪昱良不欲購買本案禮券認購權利乙事,然被告卻以此尚未發生之事要求告訴人給付9萬元,由此益證被告確有以傳遞不實資訊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所辯均是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正值壯年, 有穩定工作,卻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緝卷第205頁),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9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