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易緝-21-202412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信夫與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林子孺、 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 HI BINH (阮氏平)等26名越南籍男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向不知情之船主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 」船隻,黃永智尋覓船長及船員駕駛船隻,林子孺應黃永智之邀 遂擔任船長,楊旗祥擔任船員;黃炳蒼負責安排該等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26人交通接駁及住宿事宜;施孟廷則負責支 付林子孺、楊旗祥之飲食費用。謀議既定,林子孺、楊旗祥遂於 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搭乘「金順滿壹號」漁船自屏東 縣東港漁港出海,並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 許可證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UYEN THI BINH (阮氏平) 等26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上開26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工作。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 0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港外海約8浬處(東經120度08分、北 緯22度30分附近海域),登檢「金順滿壹號」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辯護人雖否認高雄查緝隊偵辦人蛇集團案組織網絡圖此一 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本案未將此部分證據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夫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金順滿壹號」船主陳琪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UYENTHIBINH(阮氏平)等26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至23頁、第41至53頁、第115至127頁、第139至153頁、第227至237頁、偵二卷第181至189頁、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並有UYENTHI BINH (阮氏平)等26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檢視表、查處收容案件檢視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3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31頁)、「金順滿壹號」基本資料明細(見警一卷第225頁)、船舶租賃合同(見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林子孺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聲調卷第21頁)、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77至281頁)、同案被告施孟廷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聲調卷第23至25頁)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69至1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渠等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渠等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上揭26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首謀地位,另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 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每成功載運一個偷渡客,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共可獲得2萬元,同案被告黃永智與施孟廷則共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固均曾證 稱「阿榮」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等情(見警三卷第139至153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並均指認「阿榮」為被告(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第129至133頁、第183至187頁、第239至243頁)。惟上開證人均為本案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已需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琪翔於110年8月26日警詢時固證稱:本案「金順滿壹號」載運越南人士是「阿賓」主導的,因為「阿賓」3月份就要求我去載偷渡客,但我拒絕,所以我猜本案就是他開我的船去載那些我不載的偷渡客。我欠「阿賓」錢,因為我拒絕「阿賓」載偷渡客的要求,「阿賓」就向我追討債務,說不還錢船就要給他們用,但沒有講用途,只有說要先牽去整理等語(見警三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既不爭執本案係由其向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船隻,則證人陳琪翔所述「阿賓」為被告一節雖可堪認定。然依證人陳琪翔證述內容,僅是以被告曾於110年3月間向陳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未果,而推測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但被告是否曾於110年3月間向陳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尚屬無法證明。況且陳琪翔僅單純出借「金順滿壹號」船隻予被告,未進一步與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謀議本案犯行,又如何知悉被告是否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是以,證人陳琪翔前揭證述,尚難作為前揭共同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 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報酬部分,同案被告黃炳蒼證稱:我們沒有談到報酬如何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271至273頁),更與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所證述:「阿榮」說載1個人2萬元,黃炳蒼有跟我們提到報酬等語不符,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此部分證述,自難信實。 ⒊是以,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向證人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之分工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或與其餘同案被告議定報酬等節,而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上揭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將近5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我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且所載運之越南籍人士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於高雄港外海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當初黃炳蒼叫我借船,但沒有說到我可以獲得 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1 NGUYEN THI BINH (阮氏平) 2 PHAM THU HUYEN(范秋玄) 3 NONG THI DUYEN (農氏緣) 4 NGUYEN THI BAO YEN(阮氏寶燕) 5 DANG THI DUYEN(鄧氏緣) 6 TRAN THI THUYEN(陳氏船) 7 LE THI HAI(黎氏海) 8 NGUYEN XUAN VAN(阮春雲) 9 PHAN ANH NGUYET(潘映月) 10 TRAN XUAN PHI(陳春飛) 11 PHAN VAN THUONG(潘文常) 12 NGUYEN VAN HIEN(阮文憲) 13 NGUYEN THANH TUNG(阮清松) 14 DO HUY HUAN(杜輝訊) 15 NGUYEN VAN NGHI(阮文宜) 16 CAO XUAN VUNG(高春永) 17 TRAN VAN HOA(陳文和) 18 HOANG KHAC LONG(黃克隆) 19 LE MINH HUNG(黎明興) 20 LE VAN THU(黎文書) 21 DO VAN HAI(杜文海) 22 NGO TRUNG HOA(吳中華) 23 TRAN VAN DAT(陳文達) 24 TRUONG VAN TUNG(張文松) 25 HO VAN THANH(胡文成) 26 TRAN TRONG THE(陳重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