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易緝-24-202411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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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慶 住○○市○○區○○○路00巷0號(已遷 出國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613、 9688、9959、9968、13996、15627號、9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慶與同案被告簡惠亮、蘇東和、蔡 吉祥(下逕稱姓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由簡惠亮利用其刑警身分,僱用蔡吉祥為現場管理(即俗稱之「清場」),在簡惠亮自己之刑事責任區內,由蘇東和提供其位於通安路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千元、每台200元之賭注經營麻將賭場(下稱本案賭場),邀約不特定人士前往聚賭,並以每圈麻將抽頭2,400元之方式牟利;迄90年2月間,簡惠亮將本案賭場遷移至(高雄縣○○○鄉○○街00○0號被告租賃之處所,(迭至)90年3月間因邀約不到賭客結束經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嫌等語(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該規定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考)。 (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 或處罰,又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固應有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惟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之明文,是就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已進行而未完成之者,即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具體規定。經查: 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先後經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經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依上說明,自均應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追訴權時效之期間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左列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定有明文。 (二)追訴權時效期間進行之計算 1.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但經緝獲後,如事實上已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參照)。 2.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3.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法院前之期間,與未 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效果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一)起訴意旨認本案賭場迭至「90年3月間」因邀約不到賭客 而結束經營,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3月1日,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本案並應以此為時效期間計算之基準。 (二)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1.被告本案被訴之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其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2.⑴本案檢察官因執行通訊監察,於上揭犯罪行為終了日前 之90年2月24日即發覺被告涉嫌與簡惠亮共同經營本案賭場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於90年5月1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下稱偵查中通緝)、90年5月23日緝獲被告到案後,於90年9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0年9月6日繫屬本院。⑵本院審理中,嗣亦因被告逃匿,於95年12月1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下稱本院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通訊監察資料頁、同案被告簡惠亮調查筆錄(他卷第21頁、第63至6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5月16日雄檢楠龍緝字第1648號通緝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0年5月23日(90)山肅字第767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偵緝卷第2頁、第4至5頁、易緝卷第35頁);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9月6日雄檢楠龍90偵9613字第241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暨本案起訴書(訴一卷第5至30頁)、本院95年12月15日95年雄院隆刑亨緝字第1205號通緝稿(訴四卷第283頁)等件在卷可憑,均堪認定。果爾,則: (1)被告經本院通緝如上後,已逾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應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計算時應加計上開 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年6月(計算式 :10年×1/4=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於上揭犯罪行為終了日前,即已發覺被告 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如前述,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 ,於計算時應加計被告上揭行為終了之日起(90年3 月1日),至發布本院通緝之日止(95年12月15日) 之期間5年9月14日。又檢察官於提起本案公訴前,雖 曾經上揭偵查中通緝而不能繼續偵查,惟其期間並未 達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4分之1 ,是該部分之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而無礙於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之計算,附此敘明。 (3)上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日,係檢 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 ,此期間之追訴權並未行使,則於計算時效期間時應 予扣除。 (三)綜上,是被告本件涉犯上揭之罪,自90年3月1日起算,追 訴權時效應業於108年6月14日完成(90年3月1日+10年++2年6月+5年9月14日-1日=108年6月14日),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判決引用卷證簡稱對照表 編號 本判決簡稱 案卷字號 1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05號 2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3 訴一卷、訴四卷 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27號案卷(一)、(四) 4 易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0年度偵字第9613號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