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易緝-25-2024112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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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1 2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又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之 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乙○○、戊○○、丙○○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又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乙○○(甲○○之子,親屬間詐 欺,未據告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共同向乙○○之父甲○○佯稱:鄭又豪為乙○○任職公司之主管,因乙○○訂購原料品項有誤,需賠償公司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現金交付予鄭又豪收受;嗣又由鄭又豪於108年3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向甲○○佯稱:乙○○因遲交設計圖導致工程進度延誤,需賠償任職公司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將6萬元現金交付予鄭又豪,並由鄭又豪簽立「還款證明」1紙予甲○○收受,乙○○則在旁配合或默認鄭又豪之話術。 二、鄭又豪明知自身該時並無償債能力及意願,亦未在大陸地區 工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丁○○,並佯稱:自己因在大陸工作無法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請丁○○協助匯款予友人幫忙代買點數,近日返臺後即可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及翌(16)日8時27分許,先後透過友人林裕翰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萬7,900元、1萬8,600元(共4萬6,5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4萬6,53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乙○○(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鄭又豪將之提領殆盡。 三、鄭又豪明知自身該時無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108年8月14日至28日之期間,佯裝自己有支付帳款之能力與意願,而至己○○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新樂園酒店消費,致己○○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33萬500元之店內酒品等財物以及坐檯服務等利益予鄭又豪。 四、案經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緝卷第105頁、第19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五),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又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 一的部分,印象中有兩筆2萬多元的款項,我有拿過其中一筆,但那是被害人甲○○的兒子乙○○欠我的飯店費用,6萬元的部分那天是被害人甲○○跟他兒子乙○○自己在家裡先談完後我才出現,我沒有參與乙○○騙他爸爸即被害人甲○○的過程,都是乙○○叫我配合他的,而且我出去後就將6萬元全部交給乙○○了;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丁○○這筆款項,我也願意跟他協商償還,但我沒有詐欺他的意思,這只是買賣糾紛;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我確實有積欠告訴人己○○這些帳款,但當初我就有跟她說我這陣子經濟沒有那麼寬裕,可能要等之後才有辦法付款,當時告訴人己○○也都同意我用賒帳的方式消費,我有意願分期償還給她,我沒有詐欺她的意思,這只是消費糾紛云云(見偵緝三卷第23至29頁、審易卷第55至65頁、易緝卷第51至53頁、第97至107頁、第197至211頁、第223至25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害人甲○○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共犯乙○○共同向 被害人甲○○佯稱:被告為乙○○任職公司之主管,因乙○○之疏失而造成公司損害,需賠償公司云云,而使被害人甲○○陸續交付2萬5,000元、6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收受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而堪認定:   1.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於108年3月初在 新光三越百貨附近交付被告2萬5,000元是因為被告說我兒子乙○○在偉宏公司上班,訂購原料品項有誤,造成偉宏公司損失,要求我要代替乙○○賠償這筆錢,在見面前被告打給乙○○,我把電話接過來聽,被告在電話裡有告知我這個理由,會面地點也是我跟被告約的;108年3月19日會在我經營的茶行交付6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先於同年月15日打電話給我說乙○○給偉宏公司寫設計圖延誤交出造成公司損失所以需要賠償,我們才約在茶行碰面,被告並當場簽立還款證明給我收受,交付款項時乙○○也有在旁邊;這兩筆款項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傳遞相關不實理由,我向乙○○查證他也是在掩護被告,表情看起來都很奇怪等語明確(見偵緝七卷第78至79頁、易緝卷第224至231頁)。   2.而就被害人甲○○指稱於108年3月15日先經被告於電話中告 知上開不實理由以索要款項,並於同年月19日在其所經營之茶行交付6萬元款項予被告而經被告當場簽立還款證明等情,另據被害人甲○○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08年3月15日14時44分許通話共計1308秒」之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1份(見偵五卷第119至120頁),以及內容載有「還款證明本人鄭文豪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茲收到乙○○所償還之代墊欠款新台幣六萬元整,已全數償還恐口說無憑,立此證明。民國108年3月19日」等文字之還款證明1紙在卷為證(見偵五卷第45頁),復經被告自承該還款證明為自己於108年3月19日會面當時親自簽立並交予被害人甲○○收受乙節在卷(見易緝卷第254頁)。   3.此外,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 跟被告一起騙被害人即我父親甲○○說我在被告的公司出事情,所以要賠償給他2萬5,000元、6萬元,但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情,被告叫我配合他的說詞,我也有跟我父親這樣謊稱,第一筆款項面交時我不在場,但事成後我有跟被告碰面,第二筆款項我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以賠償公司的名義跟我父親要錢,我事先也有先跟我父親這樣說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16頁、易緝卷第236至239頁)。   4.再者,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印象中有兩筆2萬多元 的款項,我有拿過其中一筆,6萬元的部分我確實有拿,但當初都是乙○○叫我配合他的,我也不否認我有配合他,乙○○說要跟家人說他有來我這裡工作,他跟我說被害人甲○○拿多少錢給我,我就再拿給他,都是乙○○叫我去幫他拿的,他還說他爸爸不可能會告他,我有跟乙○○說你不要害到我就好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244頁、第253至254頁),而坦認有與共犯乙○○相互配合以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甲○○收取款項之事。   5.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甲○○所為指述,核與證人即共 犯乙○○所述相符,並有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還款證明等書證得佐證其所述聯繫經過及交付款項原因,更與被告自承「有與乙○○相互配合欺騙被害人甲○○以收取款項」等情相合,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佯以不實名義而與共犯乙○○共同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並詐得共計8萬5,000元款項之事甚明。至被告另辯以:事成後乃將所得款項均交付予乙○○云云,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佐其此部分說詞,且此一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內部分配情形,亦與其等間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犯罪行為分擔等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被告盡將責任推予共犯乙○○一人,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告訴人丁○○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丁○○佯稱自身人在大陸地區工作,不便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而請告訴人丁○○代為匯款共計4萬6,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乙○○名下郵局帳戶內,再經被告提領完畢,嗣經告訴人丁○○持續索要未果,被告迄今均未償還該等借款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三卷第7至8頁、偵三卷第23至26頁、易緝卷第200至20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林裕翰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6至2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我確實有跟告訴人丁○○說我當時人在大陸工作不方便匯款,但我實際上人沒有在大陸,我108年至109年間都沒有出境過等語坦認在卷(見易緝卷第250至2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有虛偽杜撰自身遠赴大陸地區工作而不便匯款轉帳之事,並藉此為由委請告訴人丁○○代為匯款。   2.再細觀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08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請告訴人丁○○轉匯款項完畢後,告訴人丁○○即傳送自身郵局帳號予被告,並以「你星期五匯給我嗎」等語向被告確認還款時間,被告則答覆「嗯嗯 星期五半夜還是星期六我睡醒」、「金額46500 我匯五萬給你」等語而允諾當周即會以匯款方式返還借款;嗣於原定之匯款期限過後,告訴人丁○○復以「對吼你匯了嗎」等語追問被告還款進度,而經被告答以「還沒 我剛到桃園 跟我長輩」等語,告訴人丁○○則再稱「不會啦,你剛好在國外我先幫你沒關西」等語,並經被告再回覆「星期日高鐵回高雄 看你要拿現金還是幫你匯都能」、「我人民幣還沒去換台幣」而佯裝自己剛從大陸賺得人民幣返國始未依約定還款之假象;嗣復因被告持續未如期還款,告訴人丁○○再以「你看到訊息幫我轉錢給我,我要用到,月底要繳錢了」等語催促被告還款,然經被告已讀不回;末於108年1月29日告訴人丁○○復傳送「在嗎」等語,而經被告回覆「豪哥那我們明日會請律師去交保,您有事明晚在與他聯絡」等語,而佯裝自身因涉刑事案件經羈押以致無法與告訴人丁○○聯繫之假象,此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27至28頁)。   3.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借款初始即先佯裝自身 在大陸地區工作始不便匯款而需委請告訴人丁○○協助匯款之假象,並允諾當週五即可以匯款方式返還款項,然卻一再以「人民幣尚未換成台幣」、「自身因涉刑事案件遭到羈押」等理由拖延還款,甚至刻意藉故失聯。更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好像是有案件要開庭,但沒有被羈押需要交保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傳送「豪哥那我們明日會請律師去交保,您有事明晚在與他聯絡」等文字給告訴人丁○○等語在卷(見易緝卷第252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是杜撰虛偽不實之借款理由,所允諾之還款約定亦僅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丁○○,於借得款項後又佯以各種虛偽不實之名義拒不還款,足認其於委請告訴人丁○○匯款之時即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此僅為買賣糾紛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即告訴人己○○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賒帳方式陸續至告訴人己○○任 職之新樂園酒店消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3萬500元之款項,並由告訴人己○○先行墊付予新樂園酒店,被告迄今則均未償還該等欠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四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己○○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樂園酒店結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3至56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緝三卷第25至26頁、易緝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佯以有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向告訴人己○○賒帳 消費,嗣又以各種理由拖延拒不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大約是從108年8月份開始到新樂園酒店消費,第一次至第四次消費他都有以現金付帳,直到108年8月14日開始,他表示要先賒帳,等到當月底再總結所有的消費,我基於他之前都有付款,加上他有跟我說在做賭博很賺錢,每個月都會有40萬至50萬元收入,我才會相信並答應讓他賒帳,但從108年8月底我開始跟被告索討消費款項時,他就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欺騙我,也不還錢,直到109年1月1日不接電話、不回訊息直接憑空消失,我才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警四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7至9頁)。   3.而觀被告與告訴人己○○間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 可見告訴人己○○於108年8月28日後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傳送「哥所以明天中午就會入帳了嗎」、「哥五點了還沒進來 銀行入帳不會那麼慢」、「哥到現在都沒」、「哥已經好幾天了欸 覺得很無言欸 都已經要月底了」、「可以了是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前陣子也是說可以了 結果也是到現在」、「麻煩今天一定要處理好不然我真的Hold不住了拜託」、「我知道你在處理但是這些事情已經拖了一個多月了」、「到底什麼時候才能處理好一直跟我掛保證然後又沒有」、「今天不要再喇叭我了 會害死我全家」、「今晚兩點三萬元 還沒收到!」、「你這樣到底給誰難過的 我家裡開銷要用 都沒繳」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而反覆索要消費欠款,被告則回覆「星期五15:30後去查沒有就星期一9:00後查 1-2天營業日的工作日」、「姐廈門銀行那扣款了 表示到花旗了」、「明天下午就都可以圓滿了不會再有狀況」、「我不是沒有要處理我九月家裡跟公司一堆事很多事只有自己知道講在多也被說理由而已」、「10月7號星期一先給妳200000元整剩下190000元整星期一收到後再一起討論」、「這幾天就好了 剛好敢的上這個月尾波」、「處理完全部的錢應該還剩30多接下來1月也可以開始跟之前一樣分紅了 難關算是過了」等訊息或轉帳交易截圖而佯裝已備妥款項或款項即將到位又或持續藉口拖延,直至108年12月30日告訴人己○○多次重複傳送「30號了」之文字訊息,而均未經被告回覆,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3至53頁)。   4.此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時候我女兒剛出生,如果不給費用前妻就不讓我看小朋友,我賺得不太夠,所以才有這些借貸關係,我前妻家人比較強硬就是有規定我每個月要付多少錢,不然不讓我看小孩,另外我還要負擔我父親療養院的費用等語(見易緝卷第248至250頁),而自承該時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及父親安養院等費用,經濟狀況吃緊以致需多方借貸之情形。   5.則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108年8月初始先數度以現金支付 帳款,以取信告訴人己○○,並自知該時經濟狀況已然吃緊而屬不佳,仍進而以賒帳方式於108年8月14日至28日間密集消費共計高達33萬500元之款項,復於此後直至108年12月30日止,經告訴人己○○積極催討款項,均持續佯以「款項已入帳尚待銀行作業時間」、「又遭逢變故而無法如期支付」、「已處理完畢可先支付部分款項」云云,而百般拖延,縱經告訴人己○○於109年1月4日報警處理後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均未主動聯繫並償還積欠款項予告訴人己○○,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帳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具有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此僅為消費糾紛云云,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另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均是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或相類之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各次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類詐術詐欺被害人甲○○等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各次犯罪詐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多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與共犯乙○○共同為之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惡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案偵審程序共歷經3度通緝到案(110年、111年、113年間),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甲○○等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25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衡諸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被害對象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8萬5,000元、 4萬6,500元、如卷附新酒店樂園結帳單(見警四卷第54至56頁)所示價值共計33萬500元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告訴人乙○○無社會經驗, 以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自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3月20日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予被告,又於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原起訴書誤載附表三編號34所示款項金額為2萬4,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示時間、地點,分2筆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湯君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10年6月16日14時 至17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200元、2,000元;又於110年6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明知無清償車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嗣後一併清償而搭乘告訴人戊○○駕駛之計程車來回上述地點與臺南市安平古堡附近某大樓,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車資利益;再於同日19時許,於安平古堡附近某大樓處,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4,500元;復於110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明知無清償車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戊○○謊稱嗣後一併清償而搭乘告訴人戊○○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中逢甲夜市,以此方式獲取3,000元之車資利益。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7日15時至同年 月17日23時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等處所,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向告訴人丙○○謊稱借貸而接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共1萬7,600元之款項(首筆為現金交付,其餘5筆為匯款,原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2、3、5、6所示款項誤加轉帳手續費各15元、編號4所示款項誤加轉帳手續費10元,且贅載告訴人丙○○另於110年5月9日11時29分轉帳1,005元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意旨(二)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證人湯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借支單、被告與湯君豪間錄音譯文、LINE對話資料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得利犯嫌, 辯稱:公訴意旨(一)的部分,我沒有從告訴人乙○○處收到過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的現金款項,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匯款則是告訴人乙○○跟他媽媽說要匯款,我只是單純提供朋友的帳號給他匯款,後來我就把款項領出來交給告訴人乙○○了,他有給我3,000元感謝我幫他跑腿,但我不知道他是用什麼理由請他媽媽匯款的;公訴意旨(二)的部分,我當初跟告訴人戊○○借錢跟請他載我的時候我都有誠實跟他說我這陣子經濟比較困難,要之後才能還給他,而且這筆錢我在隔年過年時就已經還給告訴人戊○○了,我還有多包3,600元的紅包給他;公訴意旨(三)的部分,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丙○○如附表四所示的這些款項,但這只是我跟他借錢週轉,因為告訴人丙○○在軍中服務,後來他說等他放假跟我講,但後面就有點不了了之,我願意償還他這筆款項等語(見偵緝一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偵緝三卷第23至29頁、易緝卷第97至107頁)。而查: (一)公訴意旨(一)即告訴人乙○○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款項:   ⑴公訴意旨(一)所指告訴人乙○○因受被告佯稱代為支付承 擔刑事罪責費用云云之詐術,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2所示款項予被告乙節,固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1頁、偵緝七卷第77至81頁、易緝卷第232至242頁),然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全盤否認在卷。而關於告訴人乙○○是否確有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28、30至32所示現金款項予被告收受乙情,除告訴人乙○○前揭單一說詞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得補強其所述,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實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乙○○交付上開款項,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⑵至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部分,固經告訴人乙○○提出108年 3月11日之現金借支單1紙為證(見偵五卷第51頁)。而觀該現金借支單所載「茲暫借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以便家用之需,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借支人:乙○○簽章 鄭代 108年3月11日」等內容,其日期、金額雖與告訴人乙○○指述於108年3月11日交付現金1萬8,000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9所示款項)乙事相合。然就該現金借支單簽立之原因、被告如何藉此施以何等詐術取得款項等節,告訴人乙○○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家裡的人還不知道我在外面出事,我想要跟家裡的人要錢,所以就假裝被告是我的老闆,我跟被告借了1萬8,000元需要償還給被告的這個說詞,再拿這張借支單去跟家人要錢,這張單據上的「乙○○」署名是我簽的,當天被告沒有跟我到家裡來等語(見易緝卷第239至24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根本就是告訴人乙○○印好這張現金借支單來叫我幫他寫,上面包含「乙○○」署名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寫的,我也忘記當初他為什麼要叫我寫這張,反正都是他在利用我等語(見易緝卷第241頁、第244頁),而有雙方說詞明顯相左之情形。且依告訴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似是意指附表三編號29所示款項乃是其與被告合謀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乙○○之家人詐得款項。則此筆款項究竟是被告以何種話術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以致交付,抑或其二人合謀向告訴人乙○○之家人詐得款項等節,實屬未明,誠難逕以告訴人乙○○指訴不甚明確之單方說詞,佐以上開現金借支單即逕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而取得此筆款項。   2.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   ⑴再就公訴意旨(一)所指告訴人乙○○於附表三編號33至3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金融帳戶乙節,固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5至19頁、第109至111頁、偵緝七卷第77至81頁、易緝卷第232至24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附卷為證(見偵五卷第4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緝卷第100至101頁),而堪認定告訴人乙○○確有依被告指示而匯款此二筆款項之事。然關於公訴意旨(一)主張告訴人乙○○上開匯款行為,是因受被告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而施用詐術所致乙節,固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卷證出處同上),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全盤否認在卷。   ⑵而被告是以「錢包掉了無金融帳戶可供家人匯款」一詞向 證人湯君豪借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乙節,乃經證人湯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五卷第11至14頁、第79至81頁)。而待證人湯君豪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乙○○報警以致遭到警示後,證人湯君豪乃電聯被告詢問事情原委,並將其間對話錄音存證而得被告與證人湯君豪間對話錄音及其譯文1份附卷為證(見偵五卷第83至87頁)。細觀該被告與證人湯君豪間對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口頭告知證人湯君豪:「你聽我說…他這條本來就是要跟他媽拿,要拿去給別人,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他用他的騙法要這樣,結果他媽堅持不肯,因為他已經拿太多條了,他現在就拿我當籍口,阿他媽…他就叫我配合他怎麼講,我就說好我配合他,我配合他之後,他媽就堅持說人要出面,那時候我就說我又出面拎娘雞歪等一下害到我,他就說阿不然你不出面…他就變成說,不然你那裡有沒有戶頭,我跟我媽說用匯款的,至少她覺得她用匯款的她比較放心,因為我媽現在對我信任感愈來愈低,她不敢拿,她認識我,我說好…之後我就跟你借那個戶頭,你拿給我之後,我拿給他,結果他就拿一萬五給我吧,剩下的都他拿走他說他要解決事情,阿他也不想白白給我麻煩…就這樣,你有聽懂我的意思嗎?因為他媽…他之前都是直接編一編,他直接騙他媽,他直接去跟他媽拿這筆錢,然後搞到最後的時候他媽已經覺得不可能直接拿錢給他,你外面有什麼事我們替你處理,所以她就是一定要用匯款的」等語,而向證人湯君豪陳稱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是自己因配合告訴人乙○○而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人乙○○母親而得(見偵五卷第85頁)。   ⑶則關於告訴人乙○○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3至34所示款項至被 告指定金融帳戶之原因,乃有告訴人乙○○主張「因受被告佯稱代為支付承擔刑事罪責費用名義而施用詐術所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自己僅單純提供證人湯君豪帳戶予告訴人乙○○母親匯款,不清楚告訴人乙○○與其母間匯款原因」、被告於訴訟外向證人湯君豪提及「自己實際上是配合告訴人乙○○以不實理由誆騙告訴人乙○○母親」等多方不相一致之說詞。而除其等上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進一步核實各該說詞何者方與事實相符。又縱認採信被告於訴訟外向證人湯君豪「自白」自己配合與告訴人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母親之說詞,然此一「被告與告訴人乙○○共同詐欺告訴人乙○○母親」之犯罪事實,亦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於共犯關係、法益受侵害之對象等基礎犯罪事實明顯不同,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⑷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屬未足,自難僅憑告訴人乙○○單方面之說詞,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嫌。 (二)公訴意旨(二)即告訴人戊○○部分:   1.公訴意旨(二)所指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借 款予被告及搭載被告而使被告獲有共計1萬2,700元之現金款項及乘車利益乙節,固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至6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一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1頁、易緝卷第51至53頁、第103頁),而堪認定。   2.然關於告訴人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提供之乘車利益是 因受被告「謊稱借貸」以施用詐術而交付乙節,雖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以:該等借款是被告向我謊稱因女友外出,自己身上剛好沒帶錢吃飯、沒錢繳納飯店房費、需繳納大樓管理費等理由而向我借款,被告說等我於110年6月17日搭載他到臺中後,就會一併將全數借款及車資還給我,但後來我打電話向他索討上開欠款後,他就以女友未返回飯店為由拖欠款項,再後來就故意不接電話等語指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至6頁);然經被告以:我當初跟告訴人戊○○借錢跟請他載我的時候,我都有誠實跟他說我這陣子經濟比較困難,之後才能給他,我跟他只是單純的金錢糾紛,我沒有要騙他等語置辯(見易緝卷第103頁、第248頁)。   3.而被告固有於借款及乘車後相當時日均未返還款項之債務 不履行事實。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需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查,關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上開所言借貸理由是否與事實不符而該當詐術之施用、其二人間最初有無就還款期限為相關約定、被告有無坦言自身該時經濟狀況不佳等判斷被告是否該當詐欺犯罪之各方情節,卷內除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戊○○前揭明顯相左之說詞外,遍查無其他類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款償還書約等積極證據足以辨明起初借貸之經過,且告訴人戊○○復自承並無借據、匯款單據或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提供(見警二卷第2至3頁)。則被告是否於最初借款及乘車之時,即自始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抑或有無施用詐術行為,均仍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延遲還款一事,即遽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犯罪。   4.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傳喚告訴人戊○○到庭交互詰問(見易 緝卷第242頁),然本院審酌縱經告訴人戊○○到庭再次就借貸之經過為相關陳述,然本件卷內仍僅有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為指述之真實性,是認尚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三)即告訴人丙○○部分:   1.公訴意旨(三)所指告訴人丙○○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 接續借款予被告共計1萬7,600元之款項乙節,固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至5頁、第8至12頁、易緝卷第207至210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一卷第41頁、易緝卷第51至53頁、第104頁),而堪認定。   2.然關於告訴人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是因受被告「謊稱借 貸」以施用詐術而交付乙節,雖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以:我於111年5月7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第一次認識被告,他當下就向我表示他的車子被老婆開走、吵架等等,很急需用錢,我便借給他3,000元,還加了他的LINE以便將來聯繫還款,後來被告又以他需要搭車北上、他所有的錢都在太太那邊、要上去公司拿一筆錢、晚上要開鎖沒有錢等理由持續跟我借款,我後來有向被告追討共3次,但他都編理由未出現,所以我認定他欺騙我等語指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易緝卷第207至210頁);然經被告以:我確實有欠告訴人丙○○如附表四所示的款項,但這是我跟他借錢週轉,當時我跟我前妻確實有糾紛,我的薪水都匯到前妻戶頭,因為吵架了,前妻沒有把錢給我,還把我的東西拿走,後面因為告訴人丙○○封鎖我,我也找不到他了,我跟他只是單純的金錢糾紛,我沒有要騙他等語置辯(見易緝卷第104頁、第210頁、第248頁)。   3.而告訴人丙○○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 為證(見警一卷第30頁),然觀其內容通篇僅有被告於不明日期2時16分許傳送「我大概明天五點左右」、「吃飯的話吃七點」之文字訊息,並經告訴人丙○○於同日2時17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未果,而傳送「大哥」之文字訊息,再經被告於同日2時18分許、2時21分許分別與告訴人丙○○語音通話1分12秒、1分54秒,並傳送「台灣004 代碼000-000-000000」、「老弟 感謝你 然後我會在下午五點左右拿過去福華給你」之文字訊息,再經告訴人丙○○於同日2時2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未果。則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傳送金融帳戶帳號以供告訴人丙○○匯款,並約定將親自前往告訴人丙○○所下榻之飯店還款之事,然就告訴人丙○○所指述被告以前揭理由借款、且該等理由均屬不實話術、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等節,均尚欠釐清與證明之作用。此外,告訴人丙○○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案發後更換過手機,現已無與被告借貸之相關對話紀錄留存等情在卷(見易緝卷第209頁),則依據本院前揭於本判決無罪部分,針對公訴意旨(二)告訴人戊○○部分之同理說明,本件尚不能僅以被告最終遲延還款之事,以及告訴人丙○○之單方陳述,逕認被告於最初借款之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而率爾入被告於詐欺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詐欺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己○○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詐得財物價值 詐得利益價值 總金額  1 108年8月14日 6,300元 2萬2,000元 2萬8,300元  2 108年8月16日 2,700元 3萬2,800元 3萬5,500元  3 108年8月19日 2,800元 4萬3,000元 4萬5,800元  4 108年8月20日 5,700元 3萬100元 3萬5,800元  5 108年8月21日 300元 8,200元 8,500元  6 108年8月22日 3,300元 3萬8,500元 4萬1,800元  7 108年8月23日 0元 1萬4,200元 1萬4,200元  8 108年8月24日 5,600元 4萬2,700元 4萬8,300元  9 108年8月25日 300元 6,100元 6,400元 10 108年8月26日 5,900元 3萬700元 3萬6,600元 11 108年8月28日 2,800元 2萬6,500元 2萬9,300元 總計 3萬5,700元 29萬4,800元 33萬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又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又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鄭又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新酒店樂園結帳單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告訴人乙○○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07年11月20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5,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 107年11月21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5,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 107年11月23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4 107年11月2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5 107年11月28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6 107年12月1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9萬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7 107年12月1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8 107年12月14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9 107年12月2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0 107年12月2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7,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1 107年12月3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2 107年12月3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3 108年1月3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4 108年1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5 108年1月18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4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6 108年1月1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7 108年1月2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7,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18 108年1月23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7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19 108年1月24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 6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0 108年1月2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2,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1 108年1月2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2 108年1月3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5,6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3 108年2月1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4 108年2月7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號 8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25 108年2月1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3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6 108年2月27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2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7 108年3月1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22萬4,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8 108年3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9,8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29 108年3月11日某時 高雄市○○區○○街0號 1萬8,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0 108年3月1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6萬元 當面交付現金 31 108年3月1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2 108年3月2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1萬3,000元 當面交付現金 33 108年3月6日15時18分 左營新莊仔郵局 9萬3,000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34 108年3月8日14時23分 鳳山一甲郵局 2萬4,500元 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附表四:告訴人丙○○相關款項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0年5月7日15時許 3,000元 於高雄市○○區○○○路00號當面交付  2 110年5月8日2時44分 6,8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110年5月16日0時29分 2,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0年5月16日14時47分 8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10年5月16日18時16分 2,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110年5月17日23時1分 3,000元 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五: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576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7661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05718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0468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62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15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1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49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26號卷宗 偵緝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宗 偵緝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卷宗 偵緝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卷宗 偵緝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卷宗 偵緝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卷宗 偵緝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卷宗 偵緝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卷宗 偵緝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卷宗 易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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