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易緝-25-20241127-2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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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又豪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又豪(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有罪在案(共3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罪,處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其餘被訴部分經諭知無罪),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已有數次未到庭之紀錄,前後共歷經三度通緝,且通緝期間均非屬短暫,被告復自承有為拖延還款時間而故意不來開庭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逃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為本院通緝期間,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多方司法單位通緝,顯見其配合司法調查之服從性甚低。而本案雖已宣判,然尚待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足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防免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以其現已知曉事情之嚴重性,未來均會遵期到庭等理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284頁)。然衡以被告自108年本案開始偵查時起,即多次無故未到庭,而遭三度通緝,以致本案偵審期間因被告之故一再拖延,本院認其羈押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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