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易緝-26-20250327-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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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1 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崇庭與洪浩瑋(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審結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並乘許志成因上游包商失聯、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推由高崇庭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貸予許志成,並約定許志成須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借貸金額、實拿金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許志成借款後,由洪浩瑋負責向許志成催收還款,許志成再依洪浩瑋及高崇庭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洪浩瑋、高崇庭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過程中因許志成無力償還借款,遂推由洪浩瑋於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許,與不詳之人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叫囂、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報,洪浩瑋與高崇庭即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高崇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透過網路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並乘黃富晟因積欠他人款項、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貸予黃富晟,並約定黃富晟須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借貸金額、實拿金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黃富晟借款後,再依高崇庭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至高崇庭指定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高崇庭即以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許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崇庭(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164頁、易緝卷第1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 的部分我都是借2萬,只賺10%,就是2,000元,且我是自己借錢給許志成,跟洪浩瑋沒有關係;附表一編號4部分黃富晟借3萬元,我給他2萬7,000元,我是現扣3,000元的利息,之後就沒有再跟黃富晟收利息,我只算黃富晟10%利息等語(易緝卷第139-140頁)。 一、附表一編號1至3許志成部分: ㈠、許志成有在急迫需貸之際,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訊息,而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1、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事室内裝潢(的)小包商 ,110年10月間,承攬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的室内裝潢工程,上游包商捲款而逃拒絕聯絡,導致我無法依約付款給工作人員,我為了商譽及信用,不得已在臉書上面搜尋有關小額借款的訊息。111年2月24日,一位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瑋」、後來改自稱「高今生」的男子,主動打行動電話連絡我,問我要不要借錢,我當時很急需現金週轉,沒辦法考慮太多,2月24日下午17時30分(與「劉瑋」)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高雄醫學院對面7-11碰面。「劉瑋」要我坐上他駕駛之白色BMW車副駕駛座,他一邊開車在見面地點附近繞路,一邊跟我談放款借貸方式及還款條件,他跟我說初次見面沒有配合過,故以「日仔會」方式借給我錢先培養信用,我本來表示要向他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劉瑋」只同意借我2萬元,他當場在車上拿出本票,要我簽立1張還款面額4萬5,000元本票,交給他保管作為擔保還款的質押,「劉瑋」要求我拿出身分證讓他核對並以手機拍照,然後說借2萬元要先扣手續費2,000元、平台廣告費2,000元,我當時只實拿1萬6,000元到手。自111年2月25日開始算往後30日,我每天要還款1,500元,也就是本金加利息合起來的金額1,500元,30日共要還款4萬5,000元,「劉瑋」提供給我銀行入帳匯款帳號,讓我將每日還款金額利用就近便利商店附設ATM,以無金融卡方式存入指定的銀行帳號内;2月24日就已經扣掉2月25日、26日兩日,我在2月25日的匯款是還2月27日的。我一開始每日還款1,500元,到111年3月21日我應該還款本金加利息共3萬7,500元時,「劉瑋」說借款重新洗過,並主動表示再借我2萬元,3月20日(我們)是約在大寮區成功路47號814賣場前見面,我實拿現金2萬元,「劉瑋」說從3月21日起往後30天,我每天要還本金加利息金額1,500元,匯入他指定的帳戶帳號。111年4月20日,「劉瑋」說借款重新洗過,主動再借我2萬元,但他已先扣8,000元,我則實拿1萬2,000元,往後30天我每天要還款1,000元。我不知道「劉瑋」的真實姓名,「劉瑋」在111年4月20日借款給我洗第3次時,他本人並未現身,都是以LINE聯絡,當天「劉瑋」負責催討款項(的)小弟、LINE暱稱「安楓庭」之人,給我「劉瑋」的聯絡電話,目的是為了讓我與「劉瑋」確認調整利息的條件。「劉瑋」陸續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給我匯款等語(警卷第275-278頁、第355-356頁)。證人許志成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自稱「劉瑋」、「高今生」之人(警卷第278-282頁);而被告係與許志成相約於111年5月16日收取積欠尾款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人,此有逮捕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533-537頁、第353頁)。 2、佐以證人許志成提出其與「劉瑋」、「高今生」之人的LINE 對話紀錄內容,多為「劉瑋」或「高今生」傳送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許志成,許志成則回傳ATM轉帳交易明細單據之照片予「劉瑋」或「高今生」(警卷第83-88頁、第358-363頁)。「高今生」並於4月27日傳送:「我是劉瑋 新賴」之訊息予許志成,顯見LINE暱稱「劉瑋」與「高今生」確為同一人(警卷第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使用過LINE暱稱「高今生」、「劉瑋」等語(易緝卷第163頁)。而許志成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亦有許志成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364-388頁)、郭乃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479頁)、蘇柔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81-485頁)、沈庭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87-492頁)、蘇寓豪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3-495頁)、黃沛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01-507頁)、李昱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09-512頁)、洪瑜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13-515頁),及許志成與「高今生」(警卷第83-88頁)、「劉瑋」(警卷第358-363頁)、「安楓庭」(警卷第92-94頁、第95-110頁)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細繹附表二所示許志成之匯款數額,許志成於111年4月21日前,多係匯入1,500元倍數之金額款項,自111年4月21日起,始改匯1,000元倍數之金額款項至指定帳戶;再依許志成提出其與「安楓庭」之LINE對話紀錄,許志成於4月20日傳送「明天開始 每日一千 30天」之訊息予「安楓庭」,「安楓庭」則回覆:「我8點之前給你轉過去」,並於同日傳送轉入1萬1,985元(即1萬2,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金額之交易成功截圖予許志成(警卷第99-100頁)。上述匯款金額及訊息內容,與許志成前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時約定之償還本金利息數額、後調整利息條件等情節互核相符。 3、證人蘇寓豪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是我申請的,111年3月1、2日左右我有借給郭子維,我們國小就認識了,郭子維跟我說有一筆錢人家要匯款給他,剛好他的提款卡沒有帶在身上,所以我就借給他了等語(警卷第135-137頁、偵一卷第107-108頁)。證人郭子維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在111年3月2日晚上8點左右跟蘇寓豪借帳戶,當天稍早大概晚上8點被告用行動電話打給我,跟我說要借帳戶,他跟我說他戶頭滿了,別人要匯錢給他,需要帳戶,我想說都是朋友應該不會害我所以就答應幫他找帳戶。我大概於3月3日晚上8、9點在三民區某一條路邊將現金(6,000元)拿給被告等語(警卷第147-150頁、偵一卷第129-132頁)。證人郭乃綾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是我申請的帳戶,我是將我的帳戶借給我先生高崇庭,提款卡在被告那裡,平常也是他在使用,我只知道被告在做借貸的工作等語(警卷第209-212頁、偵一卷第159-160頁)。證人蘇柔欣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本人的帳戶,我有將帳戶及密碼都借給我的男朋友郭奕泰,我印象中他跟我借6、7次左右,最近一次是在今(111)年3月初的時候等語(警卷第163-165頁、偵一卷第103-105頁)。證人郭奕泰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跟蘇柔欣借的,我有把蘇柔欣的帳號借被告,時間大概是在今(111)年3、4月左右,當時被告用他iPhone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7-11中國信託ATM現金自存有額度限制,需要跟我借一下帳戶,因為我只有郵局的帳戶,而且想說都是認識的就幫忙一下。因為蘇柔欣的帳戶提款卡在我這,被告會用Facetime打給我跟我說有人匯款進來,然後看他是要跟我直接拿現金或是轉帳,我知道被告在做當鋪等語(警卷第173-176頁、偵一卷第103-105頁)。證人沈庭安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請的帳戶,我是將帳戶借給被告,被告在今(111)年初我和他出門遊玩時跟我提到要跟我借帳戶,他當時是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如果匯到他的戶頭會被扣錢。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直接拿現金給他等語(警卷第261-263頁、偵一卷第115-116頁)。由上列數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確有出借附表二編號2至18、編號20至28、編號34所示帳戶予被告供他人匯款,此核與證人許志成前揭證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提供其匯款繳納還款使用乙節相符,足徵證人許志成所述屬實。 4、被告雖辯稱其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出借款項僅向許志成各收 取10%即2000元之利息等語。然查,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許志成匯款情形可認,許志成就其附表一編號1第1次借貸部分,於111年3月20日前已累計清償2萬8,500元(計算式:1,500+6,000+6,000+1,500+1,500+1,500+3,000+1,000+3,500+1,500+1,500=28,500)之金額款項,顯超過被告所聲稱出借給許志成之本金2萬元、利息2,000元。由附表二編號12至30所示許志成匯款情形可見,許志成於111年3月20日後,復另累計匯款4萬5,000元之金額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亦遠超過被告所稱出借給許志成之本金2萬元、利息2,000元,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足認許志成確因急需借款,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 之訊息,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㈡、共同被告洪浩瑋有負責向許志成催收清償借款,而與被告有 借貸款項之行為分擔: 1、洪浩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安楓庭」,警 卷第92頁至第110頁是我跟許志成關於借錢的對話紀錄等語(易卷第342頁),足證卷內以「安楓庭」名義與證人許志成聯繫之人確係洪浩瑋。而觀諸許志成與「劉瑋」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劉瑋」於2月24日17時47分許傳送「安楓庭」即洪浩瑋之LINE聯絡資訊予許志成後(警卷第19頁),許志成立刻於2月24日17時48分許傳送「已付兩天3000」、「6點前」之訊息內容予洪浩瑋(警卷第92頁)。嗣洪浩瑋則於2月25日至4月28日之期間,以「安楓庭」之名義多次傳送「看到麻煩回覆貼圖 請各位盡快繳款 麻煩6點前入帳幫我用『轉帳的』匯款完整麻煩幫我付上明細 沒有明細一律不算」等標題為「繳款通知」內容之訊息予許志成(警卷第92-110頁)。許志成亦有將其與「劉瑋」、「高今生」即被告間內含還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的LINE對話截圖傳送予「安楓庭」(警卷第96頁、第110頁)。倘若如被告所辯稱,其是自己單獨借款予許志成,且該借款與洪浩瑋無關,被告實無必要於附表一編號1借款予許志成當日,旋即傳送洪浩瑋之「安楓庭」LINE聯繫資訊予許志成,許志成亦無將其清償被告債務之LINE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轉傳予洪浩瑋之理。上情堪認許志成前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後,由被告小弟「安楓庭」即洪浩瑋負責催收款項乙節確屬實在。 2、承前所述,證人許志成證稱被告在出借款項後,陸續提供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其匯款(警卷第277頁、第356頁)。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係李昱霖、洪瑜晨、黃沛琳名下之金融帳戶,有該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509頁、第513頁、第501頁)。證人李昱霖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跟洪浩瑋是朋友,從高中就認識了,我有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洪浩瑋,洪浩瑋從110年8月左右就開始跟我借,因為洪浩瑋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他說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洪浩瑋都會用Facebook、Facetime聯絡我說有人匯款到我的戶頭,請我幫他領出來等語(警卷第190-191頁、偵一卷第157-158頁)。證人洪瑜晨於偵詢時證稱:洪浩瑋是我的表哥,洪浩瑋說他朋友欠他錢,但因為洪浩瑋的戶頭不能用,所以我有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洪浩瑋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13-114頁)。證人黃沛琳亦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和洪浩瑋都是就讀立志高中,從高一就認識,我在110年12月底有將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洪浩瑋,洪浩瑋說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有人要轉帳給他,問我可否借帳戶給他,錢匯到我這裡,我就去提款後交給洪浩瑋,提領幾次我也忘了等語(警卷第115-118頁、偵一卷第153-155頁)。可見許志成向被告借款後,其中部分之款項是匯入洪浩瑋向他人借用之帳戶,益徵被告確有與洪浩瑋共同從事放貸予許志成之情事。 3、洪浩瑋有於111年3月1日22時許,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 ○○街0號之住處叫囂、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報之事實,業據洪浩瑋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30頁、第161頁、易卷第78頁、第275頁、第351-35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1-114頁)。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就已經扣掉2月25日、26日兩日,我在2月25日的匯款是還2月27日的,2月28日我沒有入帳,被告3月1日就去我家撒冥紙了。在我家遭多名男子叫囂、撒冥紙之前,被告利用LINE傳送恐嚇訊息,我家遭多名男子叫囂、撒冥紙之後,隔天3月2日早上7時許,被告用LINE打給我,說為什麼到我家,我家都沒有人,所以我確定率眾前往我住處叫囂、撒冥紙的人是被告等語(警卷第348頁、第355-356頁)。由許志成證述內容可知,其住家之所以於111年3月1日遭人叫囂及撒冥紙,係肇因於其未依約給付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洪浩瑋既坦認有於111年3月1日至許志成住處叫囂及撒冥紙,其意實係在催討許志成積欠被告之債務,顯見被告確有與洪浩瑋共同借貸以汲取利息之行為分擔。 二、附表一編號4黃富晟部分: ㈠、證人黃富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先前就有借款,後來 實在繳不出來,便於5月12日下午在我家用手機在網路查詢借款,大約在同日下午4時許,有一位小姐主動與我電話聯繫,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有無借款意願,並且與我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確定我有意願借款後,就換業務跟我聯絡,並且與我約時間見面。後來於5月13日,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業務與我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見面,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同時借給我3萬元,實拿1萬8,000元,從5月13日起算30天,5月14日開始繳款,一天繳1,000元,並與我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來有一個LINE名稱「陳彥」與我聯絡,要求我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月31日過後我開始繳不出來,我便封鎖「陳彥」,「陳彥」與我聯絡不到後,和我見面的業務便打給我及家人,並且恐嚇我家人要求我再還3萬元,6月15日前會到我家收錢(警卷第389-3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是因為之前有借款繳不出來,急著需要用錢,所以才要找別人借錢。LINE暱稱「陳彥」(之人),就是跟我見面並加好友的業務,我是去7-11用無卡自存後拍照片方式還款,是業務「陳彥」告訴我錢要存到哪幾個帳戶等語(易卷第259-260頁)。證人黃富晟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就是與其見面並借款之業務,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93-396頁)。 ㈡、承前所述,證人郭乃綾證稱其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均是被告在使用,證人郭奕泰亦證稱其有將蘇柔欣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證人翁玹箖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設的帳戶,我有於111年1月份將帳戶連同提款卡借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51-253頁、偵一卷第101-102頁)。又被告遭員警查獲時,身上持有黃富晟所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17-523頁、偵二卷第192頁)。上情足認證人黃富晟證稱與其相約見面,並以LINE「陳彥」名義聯繫、提供還款匯款帳戶之借款業務是被告乙節確屬實在。 ㈢、如附表三所示黃富晟匯款情形,有黃富晟提供之ATM交易明細 表照片、其與「陳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2-421頁)、郭乃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479頁)、蘇柔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81-485頁)、翁玹箖(原名翁郁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7-499頁)在卷可稽。觀諸附表三所示黃富晟之匯款數額,均係1,000元或1,000元之倍數;再細繹「陳彥」傳送予黃富晟之訊息內容,載有:「!今日5/18(星期4,應係3誤載)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款!會超過5點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日5/19(星期4)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款!會超過5點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日5/20(星期5)匯款動作請在5!!超過時間或遲繳將會罰款!會超過5點的跟我說 我直接過去收…!今天收兩天!…」等內容(警卷第403-421頁),顯見「陳彥」即被告幾乎每日均在向黃富晟催收款項。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現扣利息3,000元等語(易緝卷第140頁),而黃富晟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則是自5月17日開始有匯款紀錄。綜合上情,足以補強證人黃富晟前揭證稱其向被告借款,需自5月14日開始繳款,一天繳1,000元等節之證述確屬實在,蓋被告預扣3,000元應是5月14日、15日、16日之利息,故堪認黃富晟有在急迫需貸之際,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訊息,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先稱 :黃富晟我有印象,我記得是111年5月13日中午左右去臺南他家附近的7-11(台南市○區○○路○段00號康健門市)跟他見過面,他當時跟我借錢3萬元,我實拿給他2萬9,500元等語(警卷第47頁);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認識黃富晟,我沒有借錢給黃富晟等語(易卷第162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21日審判程序時再改稱其借款予黃富晟3萬元僅收利息3,000元等語(易緝卷第140頁),前後供述不一,實難盡信,是無從以此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單獨或與洪浩瑋共同實際貸予許志成、黃富晟之借款金額及收取利息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依此計算本案借款之年息分別為2175%、1500%、1800%、792%,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息向許志成、黃富晟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自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附 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共4罪)。被告與洪浩瑋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經營高利貸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本案收取利息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即附表四編號 3之iPhone手機),是我的手機,我有用來與許志成、黃富晟聯繫等語(易緝卷第162頁),足認該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即附表四編號1之iPhone手機),是我自己的自用機(易緝卷第162頁),於警詢時亦稱: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富晟聯繫等語(警卷第13頁),是堪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放貸予許志成、黃富晟2人,許志成3次、黃富晟1次借貸後實際繳付至被告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內本金加計利息款項分別為①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②3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至18、編號20至28部分)、③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④1萬4,000元(即附表三),扣除被告有實際交付許志成、黃富晟2人之本金數額(即①1萬6,000元、②2萬元、③1萬2,000元、④1萬8,000元),應認①1萬4,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6,000元=1萬4,000元)、②1萬8,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2萬元=1萬8,000元)屬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③、④因許志成、黃富晟繳納數額未超越被告貸予之本金,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黃富晟所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應認 是被告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 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2012600號 2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8號 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1號 4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5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6 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借貸時間、地點 借貸金額 (新臺幣) 實拿金額 (本金) 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息 擔保物 主文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1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2萬元 1萬6,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2175%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16,000元(本金)=29,000元(利息)÷16,000元×100%=181%(月息),年息為181%×12=2175%】 簽立4萬5,000元本票1張(未扣案)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000元 (手續費2,000元、廣告費2,000元) 2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814賣場」前 2萬元 2萬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500%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20,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20,000元×100%=125%(月息),年息為125%×12=1500%】 無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0元 3 許志成 (提告) 高崇庭 洪浩瑋 111年4月20日某時; 不詳地點 2萬元 1萬2,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至4月28日止,共7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80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2,000元(本金)=18,000元(利息)÷12,000元×100%=150%(月息),年息為150%×12=1800%】 無 高崇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8,000元 4 黃富晟 高崇庭 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前 3萬元 1萬8,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繳付至5月30日止,共17日),換算月利率15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8,000元(本金)=12,000元(利息)÷18,000元×100%=66%(月息),年息為66%×12=792%】 簽立3萬元本票1張 高崇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7所示之物沒收。 1萬2,000元 附表二:許志成繳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2022/02/25 17:15:41 1,500元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昱霖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2 2022/03/02 20:26:51 6,000元 蘇寓豪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寓豪出借予郭子維轉借被告之金融帳戶。 3 2022/03/04 19:14:15 6,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4 2022/03/08 19:50:49 1,500元 蘇柔欣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柔欣出借予郭奕泰轉借被告之金融帳戶。 5 2022/03/09 17:11:15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6 2022/03/10 20:31:47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22/03/11 20:29:43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2022/03/14 20:56:17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022/03/15 13:18:22 3,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⑵公訴意旨誤載為2022/03/10 20:31:47,應予更正,見警卷第369、457頁。 10 2022/03/17 18:33:52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11 2022/03/18 14:37:26 4,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2022/03/21 17:54:42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2022/03/23 14:21:23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2022/03/25 11:14:53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022/03/26 14:35:49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2022/03/28 14:10:22 4,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2022/03/30 18:24:45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2022/03/31 18:21:44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2022/04/01 20:05:09 3,000元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昱霖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20 2022/04/04 18:14:34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1 2022/04/05 17:51:44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2022/04/06 17:45:36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2022/04/07 21:55:54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庭安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4 2022/04/08 15:06:28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5 2022/04/11 19:24:49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庭安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6 2022/04/13 18:33:29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2022/04/15 19:30:45 1,5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2022/04/16 19:27:35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29 2022/04/18 17:01:00 2,500元 洪瑜晨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瑜晨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30 2022/04/19 18:14:53 1,5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沛琳出借予共同被告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31 2022/04/21 18:26:16 1,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2022/04/22 18:50:39 2,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2022/04/26 18:56:29 2,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2022/04/28 11:57:08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乃綾出借予被告之金融帳戶。 合計 83,500元 附表三:黃富晟繳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2022/05/17 17:17:24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2022/05/18 18:15:01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2022/05/19 17:19:29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2022/05/23 17:22:44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2022/05/24 17:15:54 1,000元 蘇柔欣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2022/05/25 18:51:48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22/05/26 20:24:51 1,000元 翁玹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2022/05/27 20:14:17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022/05/30 20:00:25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 另附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SIM卡門號及IMEI碼均不詳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33,000元 6 商業本票 1本 ①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 ②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已使用,僅剩存根聯。 ③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為空白本票。 7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30,000元、發票人:黃富晟 8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60,000元、發票人:葉柏汶 9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20,000元、發票人:宋培頎 10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54,000元、發票人:陳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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