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易緝-27-20250226-2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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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玉鴻(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且訊問時無法表示其現居所之具體住址,又前有延滯訴訟之行為,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情節重大,自承無力交保,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羈押3月,嗣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 ,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103年、104年、108年、111年間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10月間已有10年之久,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前於11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續行審判程序,考量本案雖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後續亦可能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或執行,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自行到案,且曾經罹患舌癌之疾病等意見;然被告係經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並於緝獲時自陳其居無定所等情,顯有逃亡之情形,尚無法期待其後續均能遵期到庭,且其自陳:我現在身體狀況有比較好了,所患上開疾病已於100年間許開刀治療完畢(見本院卷第71、320頁),現已經過10多年,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已趨穩定,參酌羈押期間尚非完全無法就醫,被告又無提出其近期尚有罹患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療或於醫療院所接受特定療程之情形或相關診斷證明供參,尚難認有因羈押而無法治療之情形。從而,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