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3-易緝-27-20250312-3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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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年籍不詳 ,綽號「阿良」、「阿吉」等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由壬○○對外宣稱其職業為警察,陸續與庚○○、丁○○、甲○○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之期間內,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所示之疏通司法案件、改運、投資黃金、塗銷房屋貸款、代購商品、收取賄款、亟需現金週轉、繳納電信費用、投資房產及協助購買土地、房屋、車輛等眾多不實理由,向附表一所示庚○○、陳月娥(原名:戊○○)、己○○、乙○○(原名:林佩瑜)、丁○○、丙○○、甲○○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所示之財物。嗣經庚○○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月娥告訴;庚○○、乙○○、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爭執證人庚○○、乙○○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庚○○、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4日函、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8876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陽明派出所查訪表等件在卷可佐(本案卷第191至201、309至312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庚○○、乙○○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接續之詐欺犯行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  ⑶是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庚○○、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庚○○、乙○○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些女孩當時 跟我在一起,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那些女孩聯合一起告我,我沒有騙說我是警察,他們跟我在一起這幾年會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嗎?我沒有騙他們的錢,他們也沒有錢讓我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 分,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4、46至48頁、51至52、58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本院102年8月8日之準備程序證述(見偵二卷第8至11、55至57、63至65頁、偵緝二卷第52至53頁、院二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2頁)、乙○○之配偶陳永春98年9月21日偵訊證述:被告當時佯稱他是刑警,被告有帶我、我太太去文自路派出所,我們當時是去 借廁所,就看到他跟所長聊天,他說他跟所長有認識,我太 太後來就相信他是刑警,壬○○提到說他當警察,有一個方 案,上面可以補助讓他們去買車子,說每年有配額,約車款 的20%或30%就可以買到車,後來我就刷金飾,把金飾給被告,我另外還有去個人信貸,貸了50萬元,我是交給我太太,詳細細節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62至63頁)明確,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知道我的姊妹庚○○和己○○都有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證人己○○證稱:我從妹妹庚○○那邊認識被告,被告有說要我們拿現金,要賣黃金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己○○之證述亦可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庚○○遭被告以投資黃金為由騙取財物、陳永春之證述可以補強告訴人乙○○遭被告騙稱可以便宜購車而交付被告5萬元及遭騙金飾乙情,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高雄市當鋪收受當品登記簿(日報表)(見偵一卷第15頁)、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12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間之保險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12年9月25日一灣內字第00201號書函檢附97年2月間之保險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8至39頁)、告訴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16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見偵一卷第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一卷第1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二卷第71頁)、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二卷第7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8月19日個授字第1020000506號函檢送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本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帳單資料(見院二卷一第136至140頁反面)、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二卷第70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由被告與陳榮睿共同犯之,然陳榮睿此部分已遭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尚難認被告係與他人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到庭證述:我 兒子宋源錠在北部有煙毒案件,被告說可以用他的人脈來處理事情,要幫忙疏通管道可以免罪,我付給被告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明確,且告訴人陳月娥之子宋源錠確於此時期涉有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院二卷一第61至62頁)、宋源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緝一卷第48至50頁反面)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可能利用告訴人陳月娥擔心其子涉案遭判刑之焦急心理而藉機以上開詐術騙取4萬元,所言非虛。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己○○到庭證述 :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述情節,時間、地點與事由都沒有錯,但是一共以此為由跟我要了2次錢,一次18萬,一次12萬,共30萬;亦確有編號10之事,金額是18萬;編號11我印象中是18萬,但刷卡15萬,我記得連刷卡在內一共是66萬,被告並無於97年3月10日還11萬,被告沒有還任何錢,我當時六神無主就相信他可以擺平兒子的官司,但都沒有下文,有嘗試找被告但找不到人,我兒子後來仍受到刑事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考量證人即被害人己○○就編號11部分之刷卡金額雖證稱記憶中是18萬元,惟依告訴人庚○○提出之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己○○之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9、20頁),分別係各刷卡7萬5000元,共計15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己○○作證時雖認印象中是18萬元,惟未能明確指出是否另給付現金或以其他方式給付剩餘3萬,因年代久遠,亦可能係此部分有些微記憶模糊而有所出入,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僅就有信用卡消費明細之部分認定共15萬元,陳月娥亦證稱:我知道我的姊妹庚○○和己○○被被告騙,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被害人己○○之子黃崇勝(原名黃柏儒)於此時期亦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案,嗣遭判刑拘役20日確定,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院二卷一第81至8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1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院二卷一第82至82頁反面)等證據可佐,可見被告亦以類似之司法黃牛手法行騙被害人己○○,堪信為真實。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丁○○到庭證稱:當時我做業務,被告是朋友乙○○店裡的熟客,自稱是警察,說警察會買關係,要賄絡,請我二姊拿車子去典當,後來知道我弟弟丙○○早期有學打造黃金,請我弟弟丙○○買黃金會比較便宜,他就說屏東有神明生日他要打金牌找我弟弟丙○○買,我弟弟丙○○金牌打造好拿給他,他也沒現金支付,說之後會再拿錢給我,好像是約5、6萬元左右,車子典當也是幾萬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只確定有此事,金額是5萬還是10萬我已經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0至254頁);證人即丁○○之姊姊馬楹喬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騙我們說他是刑警,說那間當舖的人要黑錢給他,他不方便明拿,就叫我們用車子去借5萬元,他事後二個小時之後會將我們的資料拿回來,我們也不用還錢給當舖,後來典當汽車的5萬元我交給妹妹丁○○,丁○○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64至6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證稱:當時姊姊丁○○說有朋友問金牌的事,問找我做有沒有比較便宜,我說金價是固定的,但工資一定會算比較便宜,當時金價應該才1、2千元而已,通常金牌正常是做1兩的,他好像委託我做超過正常範圍的厚度,是超過1兩重的金牌,當時應該是我和姐姐丁○○一起當面交付給被告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與證人丁○○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拿取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又依據告訴人丁○○之大眾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當日分別提領3萬元及2萬元各1次,共5萬元,有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於無證據顯示另有其他金額交付下,應以告訴人丁○○所提出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客觀金流為準,認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損失金額為5萬元,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2年8月14日嘉監營字第1020002887號函檢送車號0000-00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院二卷一第142至143頁)在卷可佐,堪信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之事為真實。  ㈤就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證人及告訴人甲○○到庭證稱:我 在小吃店認識被告,他不只騙財又騙色,他騙說是開當舖的,利用票據跟我調錢,又騙走我的黃金,等我票據全部都領不到時,也聯絡不到他了,我陷入想去自殺,前前後後自殺幾次,我有提出票據,又被告買車在我名下,但是貸款買的,被告一塊錢也沒付,都是我在付,後來我因為他賣房子又賣車子,附表一編號19至33都確有此事,被告跟我交往沒幾個月,票據還沒有到期之前就連絡不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高輝銀樓簽帳單(見偵三卷第78頁)、永豐銀行帳戶之信用卡帳單(見偵三卷第79、99頁)、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偵三卷第91至9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年7月1日信客一(一)警密(102)字第291號函檢送客戶申設資料、繳費證明及欠費情形、繳費證明單(見院二卷一第100至104頁)、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見偵三卷第8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2頁)、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單貸款明細查詢(見偵三卷第84至8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明細查詢、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及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偵三卷第85至88頁)、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見偵三卷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1年10月1日國世鳳山字第1010000582號函函覆99年7、8月間保管箱開箱紀錄資料(見院二卷一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89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見偵三卷第90頁)等證據可佐,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甲○○以男女朋友關係短暫交往取得其信賴後,即編造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甲○○騙取財物,甚至用票據取信告訴人甲○○,且於票據到期前即消失無蹤,此後即失聯多年,甚至逃亡逾10年後因遭緝獲而於法庭上作證始再次見到被告,可見被告自始沒有還錢之真意,並非單純向告訴人甲○○借款或周轉資金,均應認係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 二、綜上,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庚○○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犯行,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行為,應均成立接續犯並各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阿吉」、「阿良」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具有工作能力,竟不願以己身之力賺取所需錢財,對告訴人、被害人即庚○○等7人施以上揭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附表一所示價值之財產損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數萬至上百萬間,併審酌本件發生於97年至99年間之物價水準,其等所受損害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迄今否認詐欺犯行,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庚○○等7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7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98年1月21日經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原定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未發生取代並終止前開舊條文適用之結果;及至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再次修正,將上開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其定應執行刑時,仍依前述易刑原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六、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時間集 中在97年至99年間,且其犯罪模式與手法相類,罪質相同,暨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取得之財物共計390萬2884元(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損失財物價值欄加總),乃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投資黃金買賣, 也沒有因此為由要求庚○○給付現金等語。經查:告訴人庚○○雖於警詢時指述:於97年2月14日我二姊己○○相信我,被告說要投資買黃金生意,也拿出36萬元交給我 ,當天在我家樓下由我拿給被告,至今沒有還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買賣黃金為由,詐欺告訴人庚○○,使告訴人庚○○進而交付現金36萬元等情,惟依告訴人庚○○上開警詢所述,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係來自於其二姊己○○,然其二姊己○○業已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向我行騙如附表編號8、10、11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所交付是12萬及18萬現金,共計30萬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18萬沒有錯,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刷卡金額是15萬,但我記得是18萬元,我記得我被騙共計6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構成如附表一編號8、10、11之犯行,業如前述(詳見甲、有罪部分之論述),被害人己○○遭騙如附表編號8、10、11部分既已由被害人己○○陳述明確,本院前所認定其遭騙總金額共63萬元(30萬+18萬+15萬=63萬)亦接近其記憶中遭騙之總金額66萬元,尚難認被告另有由林靜美處再取走由己○○為出資來源之36萬元,否則與被害人己○○記憶中遭騙之數額將有高達30幾萬元之落差,顯有重複計算被害金額之疑慮。更何況,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告訴人庚○○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書、物證資料可佐,且與被害人己○○上開證述部分不符,尚難認被告確有為該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害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詐騙理由 損失財物價值 交付財物方式 1 庚○○ 97年1月3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正記當鋪 自稱職業為警察,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且與調查局、檢察官關係交好,可協助處理司法黃牛案件,因正記當鋪老闆有意於農曆年前,私下致贈紅包,壬○○顧及其具公務員身分,要求庚○○至該當鋪質押其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當鋪老闆交付15萬元予壬○○,佯以該筆款項為當鋪老闆致贈之紅包,惟實則係庚○○典當財物所得。 1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2 庚○○ 97年2月4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以協助庚○○購屋置產為由,要求庚○○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計有白金項鍊3條、白金手鍊2條、白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3條、白K金墜子項鍊1條、黃K金玉墜子項鍊1條。 13萬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 庚○○ 97年2月5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第一商業銀行 算命師說其運勢不佳,須佩戴黃金飾品改運,要求庚○○交付黃金項鍊1條。 3萬6000元 黃金項鍊1條 4 庚○○ 97年2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5 庚○○ 97年2月14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 36萬元 現金 6 庚○○ 97年2月1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向庚○○拿取高雄市鹽埕區「春成當鋪」當票1張後,持向當鋪取回庚○○之1.16克拉鑽戒1枚,再以該鑽戒向某當舖質押借款20萬元。 20萬元 1.16克拉鑽戒 7 庚○○ 97年2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投資黃金買賣資金不足,並交付面額25萬5000元、票號:UA0000000、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到期日:97年3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庚○○。 20萬元 現金 8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4日 己○○住處樓下 因庚○○二姐己○○之小孩涉及司法案件,壬○○表示可協助與對方和解,己○○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現金12萬及18萬元,共計30萬元。 3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應予更正) 現金 9 陳月娥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因庚○○大姐陳月娥之小孩宋源錠涉及煙毒案件,壬○○表示可協助向承辦檢察官關說,需要疏通費用,陳月娥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 4萬元 現金 10 己○○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2月28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立路口金礦咖啡店 壬○○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良」等數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之不詳友人(起訴書誤載為陳榮睿,然陳榮睿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庚○○,謊稱:壬○○出面處理己○○小孩司法案件關說時,因出示員警證件遭對方錄影存證,現由調查局南機組移送至法院,需保釋金100萬元,尚不足18萬元云云,經庚○○轉告己○○後,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阿吉」、「阿良」等人轉交壬○○。 18萬元 現金 11 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陳月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97年3月12日 己○○住處樓下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壬○○出面向己○○謊稱:其遭南機組移送法院之案件,已向對方提起誣告告訴,對方有意和解,表示可至對方經營之商店刷卡換取現金云云,己○○不疑有他,交付聯邦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予不知情之陳榮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榮睿陪同壬○○持向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南方佳人時尚會館」刷卡換取現金共15萬元後,由壬○○將15萬元現金取走。 15萬元 刷卡所換取之現金 12 乙○○ 97年12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橙果髮型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認識車商高層人員,可以便宜價格購買車輛,惟須先支付頭期款5萬元。 5萬元 現金 13 乙○○ 97年12月31日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渣打銀行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壬○○表示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以人頭轉嫁房屋貸款,待取得清償證明,再辦理塗銷貸款,惟須疏通銀行內部人員,乙○○不疑有他,交付現金予壬○○。 50萬元 現金 14 乙○○ 98年1月2日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誠大銀樓、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塗銷房屋貸款,疏通費用不足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交付黃金、鑽戒予壬○○。 21萬元 交付黃金(價值15萬元)、鑽戒(價值6萬元)。 15 乙○○ 98年1月10日 不詳 以親戚結婚為由,要求乙○○代購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壬○○取走代購商品後,未依約支付價金2萬元。 2萬元 交付金門名產、金門高梁酒。 16 丁○○ 98年1月6日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大眾銀行 有管道認識銀行高層人員,可透過呆帳打消房屋貸款,惟需貸款約2成金額用以疏通銀行貸款部門人員,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5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檢察官業已更正為5萬元) 現金 17 丙○○ 98年1月10日 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停車場 某友人向神明還願,需打造純金金牌1面酬謝神明,丁○○請其胞弟丙○○幫忙,由丙○○代購金牌1面後,壬○○以該名友人未有現款為由,要求先取走金牌,保證日後再行匯款至丙○○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交付金牌1面予壬○○。 5萬6000元 交付金牌1面。 18 丁○○ 98年1月12日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機場北路口 自稱職業為警察,因金泓當鋪老闆有意行賄,壬○○顧及其員警身分,要求丁○○至該當鋪質押其胞姐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該筆款項係賄賂,並由丁○○轉交予壬○○,而款項實係丁○○典當財物所得。 5萬元 交付典當汽車所得款項。 19 甲○○ 99年7月7日 南投縣 因賭博需借款。 4000元 現金 20 甲○○ 99年7月8日 (原附表一誤載為99年7月7日應予更正) 臺南市「高輝銀樓」 購買金飾以清償友人。 4萬4400元 刷卡所購買之金飾 21 甲○○ 9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95萬300元、票號:AA0000000、發票人:南黎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支票各1張,以取信甲○○。 (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另尚誤載:「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應屬附表一編號27部分】) 1萬元 現金 22 甲○○ 99年7月8日 屏東縣九如鄉某銀樓 亟需現金週轉,要求甲○○變賣金飾。 2萬88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3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小港區神腦電信公司 繳交電信費用。 6684元 現金 24 甲○○ 99年7月9日 高雄市三民區七賢路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金融帳戶遭法院凍結,需行賄檢察官,便於帳戶解凍,甲○○即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 20萬元 現金 25 甲○○ 99年7月12日 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華南銀行 某友人亟需借款,並交付面額31萬3000元、票號:G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8月30日之支票1張,以取信甲○○。 10萬元 現金 26 甲○○ 99年7月15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 25萬元 現金 27 甲○○ 99年7月21日 高雄市左營區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某友人亟需借款,甲○○即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被告並交付面額55萬3000元、票號:FN0000000、發票人:維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到期日:99年9月6日。(檢察官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7部分漏未記載,應予更正) 25萬元 現金 28 甲○○ 99年7月下旬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金礦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16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29 甲○○ 99年8月10日 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兆豐銀行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0 甲○○ 99年8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亟需借款。 3萬元 現金 31 甲○○ 99年8月20日 高雄市鹽埕區某銀樓 要購買土地,要求甲○○變賣銀行保險箱內金飾。 3萬8500元 交付變賣金飾所得款項。 32 甲○○ 99年8月31日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統一超商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33 甲○○ 99年9月23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資金全數用以投資購買土地,亟需現金週轉。 3萬元 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庚○○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己○○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8、10、11部分 壬○○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月娥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丁○○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丙○○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遭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至33部分 壬○○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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