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易緝-28-20241108-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52 、23264、23555、23833、24293、26756、28120、2950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洪偉傑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偉傑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 44號判決有罪確定)、陳瑞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間10時35分許,由陳瑞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偉傑至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復由洪偉傑持陳瑞昌所提供、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螺絲起子,竊取FADLIAH AFFANDI(中文姓名:發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洪偉傑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陳瑞昌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昌於警詢、本院通緝到案後之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FADLIAH AFFANDI(中文姓名:發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偉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陳)述(偵一卷第113至114頁;審易卷第173、247頁;易卷第305、339頁)相符,並有被告指認犯案過程圖及洪偉傑影像照片(警三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三卷第15至31頁)、被害人提供失竊電動車及地點之照片(警三卷第33至35頁)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4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洪偉傑於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為「T字板 手」,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應為其平常工作使用的「(T字)螺絲起子」,並非「T字板手」等語(偵七卷第121頁;易緝卷第107頁)。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T字板手」之記載,更正為「螺絲起子」(易緝卷第107頁)。由於洪偉傑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與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提問是否有持被告所提供的「T字板手」竊取電動自行車時表示肯定,在此之前並未主動告知檢察官其與被告當天所執犯罪工具為「T字板手」或「T字螺絲起子」等事項(詳偵一卷第113至114頁),因此其與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究竟為何,不無疑問。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及洪偉傑均坦認本案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提供,被告理應對於當天所持工具較為熟悉,且無論是螺絲起子或是T字板手,概屬金屬堅硬物質,雖功能不同,但通常長度、外型不會差異過大,又被告及洪偉傑於偵審過程中,均未爭執本案犯罪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以評價「兇器」一事,應認本案被告及洪偉傑的犯案工具,當為被告所述之「螺絲起子」,並非「T字板手」。至於洪偉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或起訴書所記載的「T字板手」表以肯認,應係本於其對於案發當日所持金屬工具「名稱」之錯認,不影響全案起訴事實,當由本院依公訴檢察官所述,逕予更正即可,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屬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 適當: 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偽造文書、脫 逃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入監服刑後,於99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法院依罪犯減刑條例等相關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又經撤銷假釋,於10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而此雖未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但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舉證(易緝卷第108頁)。 ⒉就何以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8歲起即開始犯罪至今,竟於執行完畢2年後再犯本案,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易緝卷第108、110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時間、原因及侵害法益雖有殊異,但均同屬故意犯罪,且其前案受較長期之嚴格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後,約僅2年之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另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坦言本案之動機,乃因其知悉洪偉傑缺錢,故經過路邊時看到上開電動機自行車,遂由其向洪偉傑提議竊取該車變賣取款等語(偵七卷第121頁),顯然被告無視前因另案執行完畢的現實,竟貿然提議仰賴刑事犯罪以獲取所需,應認被告具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至遍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雖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依罪犯減刑條例等相關規定減刑後,於8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然此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案發時顯逾5年以上;此外,被告並無其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是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未忖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與洪偉傑共同恣意竊取被害人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被告及洪偉傑係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螺絲起子行竊,乃提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乃擔負載送洪偉傑前往案發現場,並提供作案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予洪偉傑,讓洪偉傑得以順利啟動電動自行車電源,因而竊取該車得手,是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應係立於關鍵角色,其犯罪情節、手段及不法惡性應與實際啟動電動自行車並將之騎走的洪偉傑相當。 ⒉被告犯後固自警詢時起始終坦認犯行,惟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徵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違犯本案之動機,已如前述累犯部分 之說明。 ⒋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羈押前擔任雜工工作,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且雖有癲癇痼疾,然目前已在監所穩定就醫,並按時服藥等生活狀況(易緝卷第100、109頁),及其所竊取之財物非低之價值,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外,尚有不少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於被告及洪偉傑竊取得手時均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屬於」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電動自行車係經洪偉傑騎走後,由洪偉傑變賣,其僅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七卷第121頁;易緝卷第107頁),然此與洪偉傑於偵訊時供稱上開電動自行車係經被告牽走,是被告有門路可以賣給朋友,其並無將之變賣,也未分到錢等語(偵一卷第114頁)不符,是究竟於案發後係由何人支配管領該車、被告是否有取得變賣得款後之報酬5,000元,均存有疑。考量竊盜案之共犯對贓物均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各人分得之數無法或難以究明,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由共同行竊之人即被告、洪偉傑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