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易緝-29-2025011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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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善係天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 河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黃好及實際經營人黃太興之妹。民國81年3、4月間,天河公司因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由黃太興出面,代表天河公司,以信託登記方式,借用李春化名義,購得屏東縣里港鄉三張部段81-25、83-133、87-12、87-14、87-24、87-25、83-132、87-23、87-15、87-16、87-81、87-82、88、87-17、87-20、87-26、87-19、274-1、278-1、279、87-83、87-84、81-24(持分2分之1),共23筆土地,另於83年1月間,又借用林伯譚名義,購得同地段87-10、87-11號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則均由黃太興保管。嗣後黃太興發現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乃終止與李春化及林伯譚之信託登記關係,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分別於83年1月18日、同年3月7日、同年10月21日,改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將上開25筆土地,改登記於被告名下,而25張土地所有權狀仍由黃太興保管,並置放於黃太興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土地則交由李黃好使用收益。嗣後因被告認其夫李英嘉於80年7月22日死亡後,大部分財產均由李黃好分得(李黃好與黃善2人均嫁予李英嘉),心有不甘,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黃太興保管中,致無法主張權利,被告為達行使上開土地權利之目的,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黃太興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95年3月7日,以遺失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其中24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屏東縣里○鄉○○○段00000號土地除外,下稱本案24筆土地),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遺失事項,登載於所執掌土地登記簿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進而公告上開土地權狀期滿作廢,重新發與上開2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天河公司對於該24筆土地所有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出面向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大眾砂石場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要求大眾砂石場拆除土地上之機器設備,經大眾砂石場向天河公司反應後,天河公司查覺有異,於向里港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即95年3月7日)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5年3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6年1月2日,於98年9月11日提起公訴,於98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102年3月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5年3月7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6年2月6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2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13年10月11日早已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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