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易緝-30-20250331-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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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坐在杜○○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140巷巷口檳榔攤旁之石頭上,公然將其生殖器自所著運動褲管處裸露生殖器官,嗣經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34條第1項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規定,於108年12月31 日修正,並已施行,將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之規定,修正增加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08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9月25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0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分別於101年3月9日(緝獲時間:101年3月31日)、101年7月3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9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9月2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本院第一 次發布通緝之日即101年3月9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之日故不計入),期間共計3月8日。 ㈣第一次被告緝獲到案之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 布通緝之日即101年7月31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之日故不計入),期間共計4月1日。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日100年9月25日起算,加計上開㈡、㈢ 及㈣所示期間,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1月4日完成。 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