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易緝-32-20250328-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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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 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匯款,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份子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瑞」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品勳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李瑞」。另不詳詐欺份子自109年1月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曹雪玉,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名義與曹雪玉聯繫互動,營造出曖昧不清之異國戀情後,於109年2月12日向曹雪玉佯稱:外國工程出意外,需要用錢云云,致曹雪玉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3,000元至「Engineer」所指定之王品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王品勳旋即於109年2月18日14時54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復於14時58分、15時3分、15時52分許,將5萬元、1萬元、2,8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曹雪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品勳(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緝卷第47-4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酒吧認識「李瑞」,「李瑞」說要借我錢,我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給「李瑞」,我不知道「李瑞」會拿去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前不久某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予「李瑞」。另不詳詐欺份子自109年1月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告訴人曹雪玉(下稱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互動,營造出曖昧不清之異國戀情後,於109年2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外國工程出意外,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163,000元至「Engineer」所指定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109年2月18日14時54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現金,復於14時58分、15時3分、15時52分許,將5萬元、1萬元、2,800元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後供己花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緝卷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13頁、15-16頁、偵一卷第69-70頁),並有匯款單影本(警一卷第17-19頁)、詐欺份子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19-3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姓名:王品勳)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警一卷第4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姓名:王品勳)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7-65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時,主觀上 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仍容任之,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 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相關資訊,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被告為60年次之成年人,自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工作(警二卷第3-5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向「李瑞」借貸款項始提供中信銀行帳號 予「李瑞」匯款,並提出與「李瑞」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以佐(警一卷第37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李瑞」在酒吧第一次認識,之後沒有再見過面,我跟「李瑞」說要借錢時,他問我要借多少錢,我說大約十幾二十萬元。「李瑞」說這個錢不多,他會再跟我聯絡談到時候要怎麼還款,我也有問他利息,(說)不要高利貸,他說沒有啦,會再跟我聯絡,所以(也)沒有講好等語(易緝卷第60-61頁)。再觀被告提出其與「李瑞」之LINE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內容略以(警一卷第37頁): 2/28(五) 「李瑞」:嘿,酒吧老王(上午12:38) 「李瑞」:最近我比較忙(上午12:38) 李瑞已收回訊息 「李瑞」:前兩個禮拜 我有去請朋友匯錢給你有收到嗎?(上午12:39) 「李瑞」:萍水相逢,有緣認識 希望能幫上你的忙(上午12:40) 被告:有ㄚ,陸續三天都有收到你的匯款(上午12:51) 「李瑞」:有就好囉,祝你順心,改日 我回高雄,在碰個面ok 我先忙囉!(上午12:54) 「李瑞」:過幾天在聊(上午12:55) 被告:你真的很讓我超乎預期欸 第一次酒吧認識 聊一聊就真的借我錢(上午12:54) 被告:兄弟,你匯進來的錢讓我帳號被鎖了,你知道嗎 我只是一個教書老師,很怕你們是不是不正當的(上午1:00) 互核被告供稱之借款經過及與「李瑞」之LINE訊息內容,足 徵「李瑞」在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前,雙方甚至並未談妥被告欲借貸之確切金額,且被告對於「李瑞」出借款項之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或期限等借款細節亦全不知悉。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再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以確保借款人還款能力。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向「李瑞」借款時,僅提供「李瑞」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用以匯款,至其餘借貸相關事宜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歷,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件所稱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取得款項,單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借款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匯款,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即使匯入款項係為不法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自稱「李瑞」的人(我 )找不到了,我跟「李瑞」是在酒吧認識,在我的帳戶收到163,000元之前,我跟「李瑞」就只有見過一次面。我不知道「李瑞」實際上任職什麼公司,他跟我說是做一些金融方面的公司。他不留電話,說會主動跟我聯絡,我當天有跟他加LINE,他的暱稱「李瑞」頭像是像混血,但是我問他,他說不是,他是臺灣人,我不知道(「李瑞」的LINE)ID,因為當時係使用條碼互相加好友。我後續完全沒有還錢給「李瑞」,因為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警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29頁、易緝卷第59頁、第61頁)。由被告供述其與「李瑞」係在酒吧一次性萍水相逢之結識過程,且其嗣後已無法聯繫上「李瑞」,對「李瑞」真實身分也無從知悉等節,足認被告與「李瑞」間實無任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亦無使其得以確信縱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李瑞」匯款而能使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又證人蘇有成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中崙國中代理老師,被告之前是後勁及大義國中代課老師,我們2人是在補習班認識的。109年1、2月間我有去過媞娜複合式酒館,只有去過那1次,因為被告喝酒打LINE電話給我,說他喝酒,請我去載他,詳細是幾月幾日我不記得。我進去酒館内5-10分鐘,被告只介紹坐在吧台他旁邊一位姓李的先生,穿得西裝筆挺,做金融的,我和那位李先生寒喧幾句,沒聊什麼,就走了。我在酒館裡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跟李先生談到借錢事情,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跟李先生交換LINE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把帳戶給李先生之情形等語(偵二卷第54頁),是本院亦無從以證人蘇有成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復細繹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臨櫃匯款之163,0 00元於109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匯至該帳戶後,被告旋即於數分鐘內之14時54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14時58分許轉帳5萬元、15時3分許轉帳1萬元,復於15時52分許轉帳2,800元至其他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帳戶有人匯入163,000元之後我有覺得奇怪,我那時候我想說是銀行匯錯,我等銀行通知,銀行沒有通知我,然後我就想說這筆可能是那天我認識的「李瑞」要借我的錢匯進來,我當下我並沒有打給「李瑞」;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163,000元的實際來源,提款前我也沒有跟「李瑞」確認,我知道社會上很多詐騙集團等語(易緝卷第56-57頁、第61-62頁)。顯見被告在知悉該筆匯入款項來源實有可疑之情形下,仍不待銀行通知亦未與「李瑞」確認,隨即迅速將贓款提領或轉出後供自己花用,此與一般詐欺份子為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或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遭凍結,由車手迅速將詐欺贓款取出之情形並無二致。 ㈤、從而,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李瑞 」匯款時,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又將匯入款項取出供己花用,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李瑞」匯款後取款使用,而不詳詐欺份子係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之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依其他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自稱「李瑞」之不詳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騙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份子匯款並取款、告訴人被害金額等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雖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自110年5月間調解成立後迄今僅履行7,000元之犯後態度(偵三卷第5頁、易緝卷第67頁、第7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易緝卷第6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163,0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 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易卷第65頁),是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7,000元外(偵三卷第5頁、易緝卷第77頁),其餘款項即未扣案之156,000元(計算式:163,000元-2,000元-5,000元=15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614600號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070133100號 3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9號 4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 6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7 審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8 易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