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M-113-易緝-7-20241213-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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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無律師證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1之 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詎其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偽裝為具有律師身分之人,接受乙○○委任辦理其與前妻戊○○間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之離婚訴訟事件(案號:107年度婚字第508號),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丁○○之妻陳玉美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美永豐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款項予丁○○;丁○○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乙○○佯稱:可協助辦理保全程序追討前妻之財產,需另行支付執行費、擔保金、委任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前開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款項予丁○○。嗣因丁○○於訴訟期間僅為乙○○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而未實際於審理期日出庭,且均未回報後續保全程序之辦理情形及進度,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第120至1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並不具有律師資格,且前曾於107年4月 間接受告訴人乙○○委任辦理其與前妻戊○○間之離婚訴訟事件(即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8號案件),及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辦理保全程序追討前妻之財產,而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⑴⑶⑷⑸、2-⑴⑵⑶所示之各款項,並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等情(易緝卷第5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自稱是律師,我名片上面只有寫法務,證人施秀玲也都稱我許先生;而有關保全程序,我是委託黃明進之人代為處理,他有說要請律師幫忙等語(易緝卷第55至56、130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至95頁;他卷第107至113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網站截圖(警卷第29頁)、被告名片(警卷第3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10915702號函檢送陳玉美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審易卷第11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書狀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曾偽裝成律師為告訴人處理離婚訴訟事件。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前妻要跟我離婚,我 知道公司有聘請法律顧問,所以請教公司的甲○○小姐,我有跟她說明是要處理與前妻間的離婚訴訟,她就介紹我與被告認識等語(易緝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明是要轉介告訴人離婚訴訟案件給他,他表示可以做,並請告訴人直接跟他聯絡等語相符(易緝卷第115至116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業如前述,是被告無律師證書,卻仍承辦告訴人之離婚訴訟案件,先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見面時,他 都自稱是律師,使我誤以為他是律師而委任,之後稱呼被告為律師,他也都沒有否認,每次訴訟庭期他也跟我到法院,但都在休息室,沒有進入法庭開庭等語(警卷第92至93頁;易緝卷第107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實可見告訴人均稱呼被告為律師,而被告始終未有更正告訴人或否認之回應,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49至75頁),故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⑶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稱呼被告為許先生等 語(易緝卷第115頁)。惟其亦證稱:是皇吉事務所主動來詢問我們公司是否需要法律顧問,103年前後就成為公司的法律顧問,被告並給我們公司一張顧問証書,我接觸皇吉事務所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事務所還有沒有其他人;被告沒有特別提到說他沒有律師資格,若公司知道他沒有律師資格,不會與其配合來處理法律問題等語(易緝卷第117至119頁),並提出顧問証書、被告名片存卷可考(易緝卷第141至143頁),是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甲○○亦不清楚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自無法以其僅稱呼被告為許先生等情,逕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佯裝有律師資格。反之,由甲○○所接觸者始終均僅有被告1人,以及被告尚有交付事務所顧問証書及名片予甲○○等舉動觀之,更可證明被告實際上係以存在有法律事務所之外觀,使他人誤認其具有資格辦理法律訴訟事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自始即係假借協助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巧立名目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  ⑴關於告訴人聲請保全程序之進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還沒提告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去橋頭地院問,但都沒有我的案件,也都沒有看到保全程序在法院繫屬或收過法院寄給我的相關文件或傳票,且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請別的律師處理等語(易緝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是否有為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已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就有關為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之過程,先是於偵訊 時供稱:我不知道受理保全程序之法院及案號,我是透過律師幫我處理,律師是委外給其他人辦理,保全程序的擔保金是我當時拿現金給律師,我有透過律師找到辦理保全程序的人,我不清楚這筆錢用到哪裡,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去辦保全程序,我是透過王進勝律師事務所裡面的年輕律師介紹認識這個人的,我可以再提供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他卷第137至138頁);復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保全程序部分,我是請一位王姓朋友處理,我不知道他的處理結果是這樣等語(審易卷第12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是委請黃明進代為處理保全程序的事項,保全程序的擔保金也是黃明進拿去交給律師,後來我有跟黃明進說要去跟律師拿回來,但黃明進一直都沒有跟我回覆,我從頭到尾也不清楚該律師是誰等語(易緝卷第56頁)。前後對於其「委請代為辦理保全程序之人」、「交付50萬元擔保金之對象」等重要事項之供詞均不一致,且始終未能提出受託處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及相關收據,顯見被告前揭說法均係掩匿自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飾詞。被告自始即係假借協助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足認定。  ⒊又告訴人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款項予被告,以現金支付之次 數僅為3次,且交付之金額亦與匯款之金額明顯有別,衡情被告應無混淆之虞,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對於告訴人另有交付2次現金5,000元等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137頁),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⑷各5,000元現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本案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佯稱協助告訴人辦理之保全程序,屬於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依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其內容並非涉及審判核心事項或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而屬非訟事件,是此部分即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公訴意旨亦已明確將之與被告辦理告訴人離婚訴訟事件之行為加以區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數次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狀紙及收受告訴人交 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竟利用告訴人迫切解決婚姻訴訟之處境,及對於法律事務認知不足的情況下,佯裝為律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告訴人之錢財,且金額達65萬8,000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案準備程序期間有2次無故未到庭(稱確診肺炎,然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7、65頁);嗣經緝獲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支付3期款項共9萬元,中間尚有缺漏一期未繳,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易緝卷第77至78、149至153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易緝卷第128至12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之65萬8,000元(計算式:3萬5,000+5,00 0+3萬+3萬+5,000+1萬8,000+50萬+3萬+5,000=65萬8,000)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返還9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現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6萬8,000元(計算式:65萬8,000-9萬元=56萬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該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法文書,業已遞交予司法機關 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費用名目 支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委任費 ⑴107年5月31日,現金支付3萬5,000元。 ⑵108年4月22日,現金支付5,000元。 ⑶108年4月22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1月9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⑸109年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⑴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收據(他卷第39頁)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他卷第41至43頁) 2 保全程序之執行費、擔保金及委任費 ⑴109年1月10日,匯款1萬8,000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⑵109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⑶109年4月15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4月15日,現金支付5,000元。 ⑴匯款憑證(他卷第45頁)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他卷第43、47頁) 附表二: 編號 書狀 出處 1 108年4月19日聲請家事答辯(一)狀 婚一卷第108至109頁 2 108年7月2日聲請家事陳報狀 婚一卷第130至148頁 3 108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一) 婚二卷第17至23頁 4 108年11月27日家事傳喚證人聲請狀 婚二卷第25頁 5 109年2月19日陳報狀 婚二卷第181至211頁 6 109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二) 婚二卷第213至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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