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易-11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之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陳振榕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搭乘郭至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指示郭至誠開車行向,致郭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鳳山區、前鎮區到處行駛,於該日0時40分許郭至誠駛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察覺有異,請求陳振榕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20元遭拒,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至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郭至誠駕駛之營業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後,未給付車資52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上車時身上沒錢,快到目的地時,我請告訴人讓我下車到7-11便利商店領錢,領錢時剛好遇到提款機在維修無法領錢,告訴人就報警抓我,警察還帶我去郵局領錢遇到機臺維修,我原本車資只有2百多元,他載我到警察局才變成共52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有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 及未給付520元乙事(見本院卷第5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計程車112年7月13日乘車證明(見警卷第13頁)、證人郭至誠之執業登記明細(車號:000-0000)(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 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於112年7月13日0時19分接獲叫車訊息,我駕車於同日0時23分到達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甲門市)搭載被告,並詢問該其意欲前往何處,我先照其指示於國泰路左轉南京路後沿南京路持續直行,嗣右轉瑞隆路,因過程之中我一直詢問被告意欲前往何處,然被告卻一直不告訴我地點,直到同日0時40分許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時,因當場我判斷該乘客精神狀況不佳,再加上其又刻意不告訴我目的地,於是就告知要終止與其之載客契約,並表示希望其能結清車資,然而其卻聲稱要去統一超商領款,我等待其直到同日0時48分,其依然故意不將款項交付予我,我就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被告聲稱會有人匯錢給他支付車資,但一直等到同日1時44分被告仍未給付車資,我在現場等候之時間與搭載被告至瑞隆派出所的車資,我認為被告亦應負擔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1至42頁)明確,經本院函詢當日值勤承辦員警到場處理經過,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函覆略以:警員2人於112年7月13日0時50分左右接獲110報案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有民眾需要協助,警方於同日0時57分到場了解後,計程車司機郭至誠稱有一男子搭乘計程車未付錢,警方發現該男子正在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ATM領錢,警方向前查證身分,經查該男子為被告陳振榕,其向警方稱統一超商ATM暫停服務無法領錢,經計程車司機郭至誠及被告同意後,於同日1時7分將被告載至高雄崗山仔郵局ATM,然郵局ATM亦暫停服務,於1時9分警方與被告走至旁邊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ATM領錢,於1時11分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可以領錢,被告表示可以領錢,但戶頭裡沒有,需等待朋友匯錢,警方陪同被告至1時40分後,皆無朋友匯款給被告,因此被告無法支付計程車錢,警方詢問計程車司機郭至誠是否提告,司機表示要提告後,警方請計程車司機郭至誠至派出所提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一同帶返所等語,有值勤員警於113年7月30出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起初搭計程車時即身無分文,縱使當日0時40分許統一超商ATM暫停服務、於同日1時7分許高雄崗山仔郵局ATM均暫停服務無法領款(郵局主機系統維護作業為每日0時至1時30分許),然告訴人及警方等待被告領款至1時40分許,斯時ATM機台應已可正常運作,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雖聲稱有朋友會匯款給被告以給付車資,卻遲至1時40分後仍未能給付,足認被告自身並無資力給付車資,卻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恣意搭乘計程車。  ㈢綜上,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明確,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審酌被告 理應知悉車資酬勞對司機之重要性,竟佯有付款真意,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使告訴人白白蒙受車資損失,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使社會人與人間信任度降低,被告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方式、動機、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數額、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而未付車資之利 益共520元,已如前述,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