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易-118-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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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緹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與甲○○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財產分配問題而生有嫌隙。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3時40分,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讓我有一天忍不住拿刀去你家,我會讓你生不如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後於110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尚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 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問題,即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7 月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張貼告訴人甲○○照片,並留言「甲○○你真他媽的垃圾」等語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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