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易-12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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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居高雄市○○區○○○村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昭宏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1年7月13日,擔任櫻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協助客戶購貨、代收貨款等工作,詎陳昭宏明知櫻宗公司規定不得擅自以經銷商名義訂貨後轉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借用名義,假冒該等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物,致櫻宗公司陷於錯誤,將貨物經由陳昭宏交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嗣陳昭宏取得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得之貨物售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使櫻宗公司無法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請求款項【附表編號1至5之經銷商尚未付款,附表一編號6之經銷商已先行為陳昭宏付款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予櫻宗公司】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櫻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及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乃係向櫻宗公司的經銷商借貨,即經銷商同意以其名義向櫻宗公司購買產品後,再借與被告並直接取走,此部分有出貨單皆由經銷商簽名確認,及被告與經銷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被告與各經銷商間之調借貨係屬常態,經銷商先向櫻宗公司購買產品後再出借給被告,債權契約分別存在於櫻宗公司與經銷商間、經銷商與被告間,縱使被告事後未如期給付予經銷商,或經銷商不願付款給櫻宗公司,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擔任櫻宗公司之業務員期間,於上揭時間借用經銷商 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貨物,嗣陳被告取得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得之貨物售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貨款沒有給付給借貨之經銷商或櫻宗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證人陳雅雯(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7頁)、證人蘇勛琳(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即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7至80頁、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62至71頁),並有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審易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183810號函暨櫻宗公司108年8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第55至65頁)、被告於櫻宗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卡、名片、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被告111年1月至6月薪水、獎金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警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雅雯)(見警卷第151至153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2紙(客戶:永誠廚具行)(見警卷第85至87頁)、永誠廚具行111年8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89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易統水電行)(見警卷第91頁)、易統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93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瑞峰煤氣)(見警卷第95頁)、瑞峰煤氣行111年8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97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2紙(客戶:吉成水電廚具)(見警卷第99至101頁)、吉成廚具行出具之確認書(見警卷第103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宏瑋工程行)(見警卷第105頁)、宏瑋工程行111年8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107頁)、櫻宗公司111年6月20日、7月12日出貨單2紙(客戶:金華廚具行)(見警卷第109至111頁)、金華廚具行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金華廚具行出具之確認單(見警卷第1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借貨模式,分別係存在櫻宗公司與經銷商間 買賣、經銷商與被告間借貨之債務關係,僅係經銷商對櫻宗公司債務不履行,及被告對經銷商間債務不履行云云,惟縱使機械性拆解成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買賣契約,如買受人自始沒有償債能力,自始即要假借買賣之幌子,而沒有給付貨款之真意,其佯裝訂貨使出賣人誤認有意付款購買,應認係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一種態樣。被告過往借用經銷商之名義訂貨,依其所供稱:係因經銷商亦有與櫻宗公司合作數量之約定,或因要讓業務作業績以達成公司所要求之業績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證人蘇勛琳(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證稱:此並不符合櫻宗公司之內部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然此僅係規避櫻宗公司之內部作業流程,使櫻宗公司無法掌握貨物真正流向,若被告有依約將貨款轉交給經銷商,由經銷商付款予櫻宗公司時,因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櫻宗公司亦無因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有任何財產上不利益,尚難認單純此違反櫻宗公司內部規範之作為即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嫌;反之,若行為人自始沒有償債能力或給付貨款之真意,而利用經銷商與業務間上開不成文之借貨默契、漏洞,借用經銷商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使櫻宗公司誤認是有長期合作夥伴關係之經銷商訂貨而出貨,即足以認為是施用詐術之一種。  ㈢然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出具之自白書,其自承因其本身 有負債,加上欠朋友錢,拿了與經銷商調貨的貨款去賭博等語,有被告之手寫自白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並告並於審判中自承:貨我有賣出去,但我剛好有一些問題,我把該給這些經銷商的錢慢一點給他們,因我是7月拿貨,8月10日前付款就可以,但是我有急用,我當時在外面欠債100多萬,其中有幾十萬比較急,我實際上需要還的錢大於我向櫻宗公司訂貨之貨款,我把比較急的用掉,後面可以辦貸款處理該給客戶的貨款,我原本已經問好貸款了,只是出事當時,7月13日經理就叫我離職,我被迫離職就沒有辦法貸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考量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6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之犯罪所得(不包含附表編號6經銷商已墊付部分)高達66萬1,640元,被告若已覓得下游買家,必定可以將貨物轉賣後將貨款交付予各經銷商轉付予櫻宗公司,甚至被告還能賺取其中之價差,然被告利用相信借貨模式之經銷商之信賴,在取得經銷商同意後以經銷商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佯裝有意購買商品,實則因己身債務龐大、需錢孔急,已事前謀定要轉賣貨物後將款項用以還債而挪為己用,依其債務狀況,及無把握能夠向銀行貸得相應之款項之情況下,應認被告上開所謂借貨行為,其自始即無交付約定貨款(買賣價金)之真意,應為對櫻宗公司施用詐術無疑,並導致櫻宗公司向附表編號1至6之經銷商請款時,據證人即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勛琳證稱:這些經銷商都沒有付款給櫻宗公司,經銷商都說這些貨都是被告處理的,他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有財產上損失。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對告訴人櫻宗公司施用詐術,而售出告訴人貨物之行為,應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恣意騙取他人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66萬1,640元,有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7至59頁),復衡酌其犯罪手段、所騙取之金額多寡,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見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6萬1,640元(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加總,未包含金華廚具行已先墊付告訴人之2萬9,4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證(見審易卷第57至59頁),已如前述,如仍予以宣告前揭犯罪所得全數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陳昭宏明知櫻宗公司規定不得擅自以經銷商名 義訂貨後轉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借用名義,假冒該等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物,致櫻宗公司陷於錯誤,將貨物經由陳昭宏交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附表一編號7至9之經銷商已先行為陳昭宏付款給櫻宗公司),嗣陳昭宏取得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得之貨物售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使櫻宗公司無法向經銷商請求款項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據被告所述,其借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有取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之事前應許等語,證人即惠盟工程行員工黃孫小惠亦表示:被告有來借貨,其說下 游店家無法出貨,因為下游店家跟櫻宗無合作關係無法取 得優惠價格,所以陳昭宏借我公司名義跟櫻宗訂貨,再把 貨賣給下游店家等語(偵卷第97至100頁),經查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業已先墊付貨款給櫻宗公司,考量買賣契約講求對價關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業以其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並已給付貨款,櫻宗公司依約交付相關貨物即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櫻宗公司就此部分亦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間,係屬詐欺同一被害人而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經銷商名稱 犯罪方式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永誠廚具行 假借經銷商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右列價值之貨物,拿取貨物後未支付貨款,再將取得之貨物轉售予其他經銷商或客戶,以此取得利益 111年7月12日 18萬3040元 2 易統有限公司 111年7月12日 8萬1700元 3 瑞峯煤氣 111年7月12日 9萬5300元 4 吉成廚具行 111年7月12日 13萬5500元 5 宏瑋工程行 111年7月12日 9萬5300元 6 金華廚具行 111年7月12日、20日 7萬800元、2萬9400元(共計10萬200元,金華廚具行已先墊付2萬9400元予告訴人櫻宗公司) 7 信家商行 111年4月13日至111年6月27日間 20萬2050元(信家商行已付款) 8 惠盟企業工程行 111年6月2日、9日、17日、21日 7萬9725元(惠盟企業工程行已付款) 9 洛克叔叔企業社 111年6月21日 1萬6725元(洛克叔叔企業社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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