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易-13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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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恩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揚恩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與河南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馨尹發生行車糾紛,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操」等言語辱罵張馨尹,並手持安全帽用力敲打張馨尹上開機車前面板,及揮打張馨尹左胸口,致張馨尹所有上開機車前擋板破裂,張馨尹並受有左側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馨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揚恩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37、14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14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之機車受損照片、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照片、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17-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機掰、操」等言語辱罵張馨尹,並手持安全帽用力敲打張馨尹上開機車前面板,及揮打張馨尹左胸口之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且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行為規範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等症狀,且經判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頁);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在對行為的控制能力方面,案主在非語文的智力表現明顯不足,也仍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問題,在注意力的集中度及持續度有困難,缺乏耐心,無法深思熟慮,容易衝動行事。以此推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案主在行為當時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知三字經與暴力是犯法的,但案主仍因一時衝動而犯下罪行,故其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有關。推論恐因過動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造成顯著損害,並以心理衡鑑報告為依據,其中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案主的全量表智商(FSIQ)65推測其智能的表現相當程度受到注意力缺失與過去學業成就不佳所影響。其依照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係因身心病症與本身人格特質因素而致。從其跟被害人互動與警察問答,無嗜睡、反應遲緩等情形,故無藥物影響的證據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10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陷及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 細故即以前開方式辱罵、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機車前擋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財產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回覆有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身心情形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機車前擋板毀損程度,及被告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保安處分說明:   被告固經本院認定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然監 護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院考量   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內建議欄位雖記載:「建議 對案主施以監護處分」,然後續亦記載「案主所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故須接受規則服用精神科治療藥物,並規則精神科門診治療追蹤,討論藥物作用副作用,針對衝動行為調整藥物。若仍有衝動行為則需住院治療,門診追蹤每個月一次持續三年,需醫師醫囑才可調整或停止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高雄市凱旋醫院司法特別門診時稱:衝動傷害行為是第一次,下次再遇到口角爭執會不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其辯護人亦稱: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且被告目前只要有穩定用藥,狀態都算穩定,被告父親亦表示會督促被告定期回診,希望不要判處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49-151頁),考量被告並非毫無就診之動機,且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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