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易-133-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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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興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而霖 園醫院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吳興家平時從事醫療、製作病歷紀錄及依相關規定請領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所需文書之業務,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明知身 體健康檢查並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不得因受檢者於健康 檢查時有疑似特定疾病之症狀,即在受檢者並無因特定疾病就醫 真意之情況下,以疾病為由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竟基於詐欺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 、15至17、23所示不知情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 、15至17、23所示日期,配合就職公司前往霖園醫院進行健康檢 查之機會,逕分別製作其等患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 至17、23所示醫療就診紀錄所載之疾病,因而前來就醫之不實內 容之醫療紀錄,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 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編號1至5、7 至12、15至17、23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依前揭不實之醫療紀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 2、15至17、23所示之申報點數(總計11,940點,換算醫療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1萬1,473元)予霖園醫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及健保署對於醫務 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附表二編號6、13、14、18、19、20、21、22部分,雖 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駁斥被告抗辯不可採信之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興家否認犯行,辯稱:病患來體檢時,我發現他 們有其他身體疾病,跟他們溝通後,得到同意才使用健保進行相關醫療行為,沒有製作不實病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自費體檢流程之最後階段即醫生綜合評估時,發現部分病患提及之生理症狀表現為某些疾病表徵現象,屬於自費健檢項目以外之病症,始徵求受檢人同意掛號使用健保進行加項檢查,由於加項檢查在不強求受檢人自費之形況下,還是需要成本,所以透過健保申報各項檢查之方式來領取費用,且被告當下就病人反應之病症有提供相應性之診察及檢驗,是應無以偽造病歷之方式詐取健保給付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霖園醫院醫師及負責人,為從事醫療相關業務之人,其 於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來進行健康檢查時,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醫療就診紀錄而登載於上揭業務上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將前揭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依前揭醫療就診紀錄,給付附表二所示申報醫療費用予霖園醫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對象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霖園醫院病歷表、門診病歷紀錄表、檢驗報告黏貼單、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黏貼單、健康檢查報告、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自費同意書、心電圖檢查報告、國民健康署口腔黏膜檢查表、放射報告黏貼單、超音波檢查報告;健保署111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631號函、霖園醫院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霖園醫院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健保署111年9月13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397號函、健保署111年9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18606288號函、被告提供相關健檢名單及其所屬公司與健檢項目及相關病歷彙整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或助產機構就醫或分娩,應繳驗下列文件:一、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但健保卡已足以辨識身分時,得免繳驗,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此可知,自費健康檢查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不得以此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請保險給付,此經證人即健保署承辦人范端文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0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之保險對象,於自費健康檢查之際,倘無嗣因疾病而向霖園醫院就醫,經霖園醫院繳驗健保卡等證明文件後,而接受醫療服務之意思,即難認醫病雙方有達成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此時霖園醫院即不得向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 ㈢證人林雨宣(即附表二編號1)證稱:我有向醫生提到地中海貧 血症狀,但我不是這個症狀去醫院就醫,診所沒開藥也沒收費;當天醫生沒有就「其他缺鐵性貧血」問診、開藥、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32頁;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許喬涵(即附表二編號2)證稱:我單純是去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去就醫,我不知道醫院為何申報這個疾病,當天醫院沒有開藥、不用繳費用;當天體檢最後有簡單問診,有問我有無過敏,我就單純回答鼻子過敏,但醫生就沒有繼續詢問下去,也沒有其他醫療行為,也沒有開藥,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52頁;他卷第68至69頁);證人黃浥芸(即附表二編號3)證稱:我沒有過敏,也沒有因為過敏去就醫;當時醫生沒有特別說要留意的,只有單純小問診,醫生沒有開藥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72頁;他卷第62至63頁);證人陳姿吟(即附表二編號4)證稱:當天醫生有問診,我沒有表示有身體不舒服的狀況,也沒有跟醫生提過會過敏,當下也沒有過敏不舒服情形,當天沒有拿藥等語(見資料卷一第92頁);證人陳品蓁(即附表二編號5)證稱:我本身在季節交替時有過敏性鼻炎,在做健檢時有跟醫生說,但當天我單純是去做健檢,沒有因為疾病在該醫院就醫,醫院也沒有開藥給我;當天醫生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或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14頁;他卷第122至123頁);證人黃冠霖(即附表二編號6、7)證稱:我當天單純去健檢,沒有額外就醫看診,體檢時醫生問到我有跟醫生說會鼻塞,但不是因為鼻塞在該醫院就醫,也沒有領任何藥物;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不知道醫院申報過敏性初期照護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36頁;他卷第134至135頁);證人洪俊傑(即附表二編號8)證稱:我當天是去體檢,沒有因為其他任何疾病到該醫院就醫,且我回答醫師詢問病史時,並沒有說有過敏的病史,當天也沒有領藥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71至172頁);證人伍宏霖(即附表二編號9)證稱:當天我是去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就醫,我沒有過敏的病史,也沒有過敏的情形需要就醫,也沒有領藥;當天我單純去健檢,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198頁;他卷第104至105頁);證人劉太記(即附表二編號10)證稱:我有吃海鮮會過敏的情形,但當天是去體檢,不是因為發生過敏前往看診,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36頁;他卷第110至111頁);證人葉冠佐(即附表二編號11)證稱:我當天去醫院單純做健檢,且我辦進場區的長期出入證要加做心電圖,才多做心電圖項目,不是因為疾病而做,我也不會因為過敏在該醫院就診,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64頁;他卷第98至99頁);證人賴蒼瑋(即附表二編號12)證稱:我當天是去健檢,沒有過敏的任何症狀要去該醫院就診,我也沒有向醫生說我有過敏的症狀,因為我根本沒有過敏的情形,當天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94頁;他卷第146至147頁);證人葉秀(即附表二編號13)證稱:當天是因為工地要辦通行證我才去體檢,只去過這一次,我沒有過敏的疾病,也沒有因過敏在該醫院看診,我也沒有跟醫生提到有過敏的情形,因為我沒有這項疾病,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頁;他卷第128至129頁);證人洪明楷(即附表二編號14)證稱:我當天是去做健檢,不是因為疾病就醫,當天醫生問病史時我有因為氣胸開過刀,但我沒有過敏的情形,也沒有過敏的病史,當時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53至54頁;他卷第140至141頁);證人黃東霖(即附表二編號15)證稱:我當天是去健檢,不是因為任何疾病症狀就醫,醫生問我病史時,我說我身體狀況很好,沒有其他疾病病史,我沒有過敏的情形,我也沒有跟醫生說我有過敏病史,當天沒有開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81至82頁);證人謝貢球(即附表二編號16)證稱:我當天單純去做健檢,沒有因為任何疾病就診,我也沒有過敏的問題就診過,也沒有領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08頁;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朝慶(即附表二編號17)證稱:我因為要辦工地通行證所以去做體檢,我沒有過敏的問題,不曾因過敏就醫,當天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沒有提起過敏性初期照護這件事,也沒有對我做任何醫療行為或開藥,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33至134頁;他卷第74至75頁);證人張怡婷(即附表二編號18)證稱:我當天是去醫院健檢,不是有任何疾病去就醫,平常也沒有心臟不舒服的症狀,我也沒有向醫師說有心臟方面的病史,當天也沒有開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林麗珍(即附表二編號19)證稱:我當天是去體檢,沒有因為任何疾病就醫,我沒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的病史,也沒有領藥;當天單純健檢,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心臟病,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83至184頁;他卷第92至93頁);證人洪雅芳(即附表二編號20)證稱:我當天單純去體檢,沒有任何疾病問題要就醫,醫院也沒有開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及過敏性初期照護的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10頁;他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黃瑞容(即附表二編號21)證稱:我當天是去體檢,沒有過敏的問題,醫生問診時我回答沒有身體不舒服,不是要看診,也沒有拿藥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36頁);證人王銀華(即附表二編號22)證稱:我當天是去體檢,我以前從來沒有過敏的症狀,也未曾因此就醫,當時去霖園醫院時沒有過敏,也沒有拿藥;當天醫生都沒有提到過敏性初期照護的相關問題,也沒有對我做任何醫療行為,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61至262頁;他卷第86至87頁);證人宋連圳(即附表二編號23)證稱:我當天是去體檢,醫師問診時我表示前一陣子有盲腸炎,醫生就另外再安排抽血驗別的,我在那等報告,報告拿到醫生說沒有甚麼問題,也沒有開藥給我;我當天純粹是去健檢,沒有要醫生幫我看診或尋求醫療協助,醫生完全沒有跟我提到功能性消化不良,我沒有再去過霖園醫院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5至286頁;他卷第150至151頁)。由前揭附表二所示共計2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均係基於健康檢查之目的前往霖園醫院,且於健康檢查過程中,其等均無因疾病之原因而尋求該醫院診治,被告亦未對其等進行相關疾病之說明,更無開立任何藥物或處方。 ㈣參以證人范端文證稱:本案是民眾具名檢舉,表示查看健康 存摺發現其沒有到霖園醫院就醫,卻被申報就醫費用,我們依照經驗,若是健檢,可能是投保單位民眾較多,因健檢大多沒有開藥,我們依照這個邏輯,篩選有可能是去做健檢的投保對象,進行抽訪;而自費健檢,可能醫療院所發現保險對象需要做更進一步的治療或檢查時,經由保險對象同意後,所衍生的後續治療檢查費用還是要跟民眾收取自費費用,因健保給付項目只發生在疾病、生育、傷害給付,就是已經發生疾病,持健保卡就醫,健保署會給付醫療費用給醫療院所,但自費健檢,本來就不應向健保署申報費用;健檢時若發現有疾病,當天亦可以持健保卡就醫,但這取決於民眾自己有沒有覺得不舒服需要看病,自主權利是在於民眾等語(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2頁),佐以上揭附表二所示共計2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健保署就本案所進行之事後調查與抽訪結果,受查訪者一致表示無因疾病就醫之情事,完全符合證人范端文依長年經驗之累積所為之判斷,顯見附表二所示22名證人當時除進行健康檢查外,主觀上均確無另就疾病一事欲向霖園醫院尋求診治之意思,由此益徵其等與霖園醫院並無任何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不得藉此為健保點數之申報。被告供稱:我當時都有告知病人要使用健保,且因檢查出潛在疾病,我亦無再向病人收取掛號費,倘他們從健康存摺發現疾病診斷之出現,應立即到我們醫院求證;醫生要做檢查時,必須有疾病的診斷,不能只有疑似就去請領健保點數,且登載上去就不能更改,所以才會有病人對於醫療結果不諒解,如果病人直接來醫院,我們會在診斷書上面說明,還給病人一個正確的資訊;關於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健保診斷沒有疑似,所以我不敢對一個年輕人就隨便說他是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可是健保診斷申報沒有疑似,我們就是要打進病歷;我沒有開藥是因為報告還沒出來,報告沒出來我也不太確定是我猜對了,還是有可能不對,開錯藥對醫生來講也站不住腳等語(見他卷第209至211頁;偵卷第39頁;易字卷第154至155頁),由此可知,被告自述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健康檢查過程中,固依其經驗觀察到其等疑似有相關症狀,惟因未加檢驗而無法確認,然由上揭證人一致證述當時單純係因健康檢查至霖園醫院、其等身體並無不舒服、其等均非因疾病需求就醫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額外實施之檢驗本質上仍屬健康檢查之一環。被告為霖園醫院負責醫師,該醫院自96年即成為健保特約醫院,有特約醫事機構重要資訊查詢作業可參(見資料卷一第19頁),足見被告對於核給健保給付之相關要件及申報作業已有多年豐富之經驗,且由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益徵被告完全知悉應有疾病之診斷始可申報健保點數之規範,竟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實施健康檢查之機會,明知其等非因疾病前來就診,仍登載不實之醫療就診紀錄所示之疾病,顯然對於健保給付之相關要件知之甚詳,並基於申請健保點數之認識而有意為之。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供稱:關於「其他缺鐵性貧血」、「過敏性初期照護」 、「功能性消化不良」,我都額外做了抽血檢查,關於「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我做了心電圖檢查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此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霖園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表處方箋所載大致相符(見資料卷一第37頁、第57頁、第77頁、第99頁、第143頁、第179頁、第206頁、第243頁、第271頁;資料卷二第3頁、第35頁、第61頁、第90頁、第115頁、第141頁、第165頁、第191頁、第217頁、第243頁、第271頁、第293頁),然由前揭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多證述被告並無相關疾病之問診、開藥、其他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可知就附表二所示證人之主觀認知,其等認為被告進行所謂抽血、心電圖檢查,係增加健康檢查之項目,而非疾病診療行為,顯見被告根本未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說明健康檢查與疾病就診之不同,而係藉由自費健康檢查之機會,逕自以疾病作為原因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額外檢查項目,藉以申報健保點數。何況,證人葉冠佐(即附表二編號11)經載明有過敏性初期照護之疾病,惟其等門診紀錄未見被告開立IgE或其他關於過敏性初期照護之處方(見資料卷一第271頁),且由證人葉冠佐前揭證述情節,其係因工作需求始加做心電圖檢查等語(見資料卷一第264頁),又觀證人葉冠佐於既往病史勾選「以上皆無」及於自覺症狀勾選「以上皆無」(見資料卷一第287頁),實非被告所辯:我跟他說心悸有可能是常見的心律不整,要做心電圖才知道,但他的體檢沒有心電圖,所以我才會跟他溝通等語(見易字卷第155至156頁)。 ⒉針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回診紀錄,被告辯稱:有些病患住 比較遠,所以我建議他們看健康存摺,也有建議可以在附近診所評估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惟由證人范端文前揭證述情節可知,本案係民眾檢舉表示查看健康存摺遭霖園醫院申報就醫費用(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此與健保署111年12月16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631號函之說明二所載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頁),倘被告確有告知上情,病人理應會密切注意相關疾病檢查之結果,藉以決定後續將採取何種醫療處置,自當不會於查看健康存摺後,驚覺遭申報疾病而向健保署檢舉,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關於「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一節,依一般人之經驗,心臟疾 病長年位居國人十大死因之前茅,因心臟疾病致嚴重後果之事時有所聞,則倘自身患有心臟疾病,莫不嚴肅密切關注。查,證人張怡婷(即附表二編號18)、林麗珍(即附表二編號19)均經載明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然證人張怡婷證稱:我沒有類似心臟病的疾病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58頁),及證人林麗珍證稱:我沒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在該醫院就醫,也沒有該疾病始;當天醫生完全沒有提到什麼心臟病等語(見資料卷二第184頁;他卷第92頁),倘被告有告知上情,其等豈會對此毫無所悉。 ⒋針對「功能性消化不良」一節,證人宋連圳(即附表二編號23 )證稱:我們公司定期健檢辦在霖園醫院,公司會排時間,但當時公司排定的時間我因為盲腸炎在榮總治療,所以之後才自行前往霖園醫院補健檢,當時醫師問診時我有表示前一陣子有盲腸炎剛治療完,醫生就幫我驗別的,我在那等當場等報告,報告拿到醫生說沒有甚麼問題等語(見資料卷二第285至286頁),比對證人宋連圳之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其免疫學及血液學檢查均無異常(見資料卷二第295頁),與證人宋連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辯稱:他說腹脹、右下腹會疼痛,那時候我有用手摸一下,說有可能盲腸炎,要到附近的醫療院所做治療,據我所知後來他就去開刀了,我這邊寫消化不良是因為他說他腹脹,最後診斷好像腹脹是盲腸炎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54頁),並不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之保險對象,並無因特定疾病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日期前往霖園醫院就醫之事實,是不論其等當時實際上或事後是否果有前揭醫療就診紀錄所載之疾病,均無礙被告斯時所登載之醫療紀錄為不實之事項。是被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製作上揭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病患有因疾病求診及被告有為病患治療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之用意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之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上情(見易字卷第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 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同一月份醫療費用之申報,應可認係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查,被告以霖園醫院名義向健保署請領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醫療費用,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15至17、23所示保險對象於相同月份中實施健康檢查者,應按月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 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醫療費用之申報應按月為之,是不同月份之申報行為應係另 行起意而為之。查,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即附表二編號8、9、10)、110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15、16)、110年8月(即附表二編號17)、110年10月(即附表二編號23)、110年11月(即附表二編號1、2、3、4、5、7、11、12)申報醫療費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未洽,且經本院告知此情(見易字卷第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為保障國人 生命、身體健康所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之公共資源,被告為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健保署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詳後述),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回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金額非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次數、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健保 署業已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據證人范端文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9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合法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就附表二編號6、13、14、 18、19、20、21、2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86號案件繫屬本院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375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89至109頁)。觀前案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被告部分尚在審理中)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莊錥璁、邱勇達、黃昱修、方志平(前揭4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李以貞(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共同基於詐欺等犯意,於100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月以不實病歷資料製作申報資料,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健保署提出病房費、護理費之申請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按月將申報病房費、護理費匯入霖園醫院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易字卷第89至106頁、第165至182頁)。查,本案附表二編號6、13、14、18、19、20、21、22部分,被告申報健保點數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同年6月、同年7月、同年11月,與前案上揭犯罪事實之時間重疊,且被告係基於單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按月向健保署施用多種詐術,致健保署為相關費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就重疊之月份與前案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保險對象於109年4月(即附表二編號13)、同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14)、同年7月(即附表二編號6)、同年11月(即附表二編號18至22)詐領健保給付而涉犯上揭罪名之部分,均屬重行起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主張僅為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拘束法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8、9、10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5、16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7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3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1、2、3、4、5、7、11、12 吳興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對象 日期(民國) 實際診察項目 醫療就診紀錄(被告製作) 申報點數 (以申請費用計/單位:點) 申報醫療費用 (新臺幣) 1 林雨宣 110年11月10日 健康檢查 其他缺鐵性貧血(起訴書誤載為其他缺血性貧血,應予更正) 562 541元 2 許喬涵 110年11月1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3 黃浥芸 110年11月1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4 陳姿吟 110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5 陳品蓁 110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292 281元 6 黃冠霖 109年7月20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7元 7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8 洪俊傑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70 545元 9 伍宏霖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9 477元 10 劉太記 110年3月1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9 477元 11 葉冠佐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42 425元 12 賴蒼瑋 110年11月25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22元 13 葉秀 109年4月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63元 14 洪明楷 109年6月3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90 483元 15 黃東霖 110年6月18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18元 16 謝貢球 110年6月18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542 518元 17 黃朝慶 110年8月2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717 686元 18 張怡婷 109年11月11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619 591元 19 林麗珍 109年11月11日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69 353元 20 洪雅芳 109年11月17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1 黃瑞容 109年11月11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2 王銀華 109年11月17日 過敏性初期照護 469 448元 23 宋連圳 110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 功能性消化不良 742 714元 合計虛報點數:11,940點、合計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1萬1,4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