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易-13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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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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