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易-135-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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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7行之「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不詳方 式使乙○○交付印鑑證明、授權書、印章等物後,自任代理人而於同年4月14日將乙○○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出售與甲○○」,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乘乙○○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以不詳方式使乙○○應允授權其代為出售乙○○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並取得乙○○交付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印章等物後,再自任乙○○之代理人,於同年4月14日將該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出售與甲○○(合約書價格為360萬元,實付288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之「陸續以乙○○上開帳戶 提款卡提領上開買賣價款而供己私用殆盡」,補充為「陸續以乙○○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買賣價款而供己私用殆盡,以此方式詐得合計288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23頁)、 被告王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暨自白(院卷第62-63、110、114、122-124頁)」。 二、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亦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是核被告王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被害人乙○○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經被害人形式上應允而代理其將名下所有之房地售予他人,因而獲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方式未有共識,迄未能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院卷第105、122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身體狀況(院卷第1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因代被害人出賣不動產所獲取之288萬元,核屬其 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院卷第122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被 告 王健偉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偉知悉乙○○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 能力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障礙,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使乙○○交付印鑑證明、授權書、印章等物後,自任代理人而於同年4月14日將乙○○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出售與甲○○,並陸續於同年4月間向甲○○收取3筆36萬元現金,並待甲○○於同年5月12日將餘款180萬元匯至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陸續以乙○○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買賣價款而供己私用殆盡。嗣因乙○○無家可歸,經不詳人士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檢舉陳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知悉被害人乙○○為中度精神障礙,無法獨立做決定,而代被害人將房屋出售並取得全數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乙○○平常都很正常,我有跟他商量,平常也是我在照顧他云云。 2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 ⑵被害人乙○○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0份 ⑶被害人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 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31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134777000號函 被害人因中度精神障礙,無法正常對答、說詞反覆,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 3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房屋出售經過係由被告所代理主導之事實。 4 ⑴被害人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害人乙○○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害人乙○○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證明被告利用被害人辨識能力不足而代理出售房地,並取得所有買賣價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本件被害人係因對事務及利害不能合理之分析與判斷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依目前卷證未見有何文書係經偽造,被告之行為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