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易-145-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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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溪璿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荊溪璿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7時許,在 高雄市鼓山區大榮中學旁之排球場與告訴人盧必學等人從事排球運動時,原應注意排球運動本屬碰撞較少之活動,且當時並非正式比賽,當時共同參與該活動之人亦均非受過排球競技訓練之運動員,而站位於其右側之告訴人(各人站位詳卷內現場圖)年紀較長(56年次),技術亦未達該項運動選手之程度,彼此間並無專業競技動作、默契之信賴及高強度碰撞之容許風險,而依當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攔阻對手扣球,未發聲提醒,亦未注意自身周邊空間,即向告訴人方向移動而跳躍並舉手,手肘因而撞擊站立於原地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周邊視網膜病變、右眼玻璃體混濁、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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