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易-146-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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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心儀告訴人AV000-K111353(真 實姓名詳卷),欲加以追求,在民國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正式施行日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以至告訴人工作處所致贈物品、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或寄送電子郵件等如附件所示方式加以騷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而上開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