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3-易-14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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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明知下列行為時,其當 時同居女友蔡○○(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時年17歲,所涉觸法行為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蔡○○之學妹A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時年16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由乙○○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入行共同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使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招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A女聞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乙○○即提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至各處坐檯陪酒,而與蔡○○共同媒介A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之期間,前往高雄、屏東各處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務,使A女賺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從中抽取500元之經紀費,再將經紀費得款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則未經交互詰問,不能採為審認基礎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及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經合法 調查而得採為判斷基礎:   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及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蔡○○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無再 贅引其等警詢陳述必要,核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傳聞例外情形,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跟蔡○○在11 1年7至9月有保護令的問題,不可能住在一起,沒有共同媒介A女坐檯陪酒,我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沒有告訴被告實際年紀,被告不知道A女未成年,也不知道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被告與蔡○○沒有共同行為分擔,本案扣掉A女跟蔡○○的證詞後,事證不足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少年蔡○○(00年00月生)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在IG張貼 招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其學妹即少年A女(00年0月生)聞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蔡○○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之期間,透過微信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前往高雄、屏東等地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務,使A女賺取每小時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從中抽取500元之經紀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指認蔡○○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女手機鑑識結果所附對話紀錄(佐證蔡○○所用微信帳號「旎」多次傳送坐檯陪酒訊息予A女、A女至111年9月15日為止均有前往各地坐檯陪酒)等件在卷可稽,其中證人蔡○○雖有否認A女經紀費由其抽取,推稱都拿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49頁),惟本院審諸證人蔡○○證稱其當時從事經紀工作,A女為其學妹,故使用其微信帳號來顧A女這條線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佐以蔡○○所用微信帳號「旎」直接與A女聯繫坐檯陪酒事宜,有上開鑑識對話紀錄可憑,仍堪認定蔡○○為A女之直接經紀,A女坐檯的經紀費係由蔡○○所直接抽取,則少年蔡○○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媒介少年A女坐檯陪酒並抽取經紀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蔡○○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從事酒店經紀 工作,乃引介蔡○○入行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並由被告提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此安排A女從事上述坐檯陪酒行為,蔡○○抽取之經紀費則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供承:我是酒店經紀,我把網路傳播經紀這塊工作介紹給蔡○○,蔡○○再找A女去坐檯陪酒,我在旁協助蔡○○,提供給她資源,蔡○○介紹A女坐檯所以有抽成,我和蔡○○住在一起所以有花到那部分的錢,我有提供訊息讓A女去坐檯陪酒,大多是私人住宅、招待所或KTV,我們都用微信或IG聯繫,我不會把坐檯陪酒訊息告知A女,我都只告訴蔡○○,由蔡○○自行去聯繫安排(警卷第2至4頁)、我(當時)跟蔡○○是男女朋友、我介紹工作給蔡○○去做經紀,我把蔡○○加入經紀群組、是蔡○○跟A女接洽、我沒有抽成,那是蔡○○的工作,但我們當時是同居關係,金錢部分會互相使用(偵卷第173至175頁)等語綦詳。再參以A女手機鑑識結果,關於A女坐檯時間及接受坐檯通知之方式,A女曾對蔡○○表示「我現在半夜可以(坐檯),然後就被移掉(群組)了」,並據蔡○○回覆「沒有,我們改成經紀群,裡面就我跟我男友還有他兄弟,你要還是可以呀」等語,有A女與蔡○○所用微信帳號「旎」之111年8月24日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107頁),可見蔡○○確係與被告共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原本以微信群組方式通知A女前往坐檯,嗣另成立經紀群組為之。上情亦據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所謂「經紀群」是經紀會開的群組,在裡面會說哪裡有缺小姐,我當時跟被告一起當經紀,有一個經紀群組、A女對話中說「被移掉」,是指原本有個微信群組,然後把她踢出去,群組成員有A女、我,也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紀群」是指裡面都是酒店經紀,「有我跟我男友」的意思是被告也在群組裡面,蔡○○跟被告都是我的經紀,「你要還可以」是指如果我要上班,就在群組裡面講等語(偵卷第151至152頁),互核其等證述相符,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合,衡以蔡○○與A女間本有直接對話聯繫管道,倘非與當時同居且帶領其入行之被告共同從事媒介A女坐檯陪酒事宜,顯無另以成立群組方式通知A女前往坐檯之必要,益徵A女及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則被告確有參與該通知A女前往坐檯陪酒之微信群組,亦明知蔡○○使用其提供之坐檯訊息媒介使A女坐檯陪酒一情,足以認定。準此,被告與蔡○○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復帶領蔡○○入行從事傳播經紀,提供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以通知A女至各處坐檯陪酒,再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則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營利意圖,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確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是事後才知情云云(警卷第4頁)、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與蔡○○無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11年7至9月間與蔡○○有違反保護令的案件 ,沒有住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110年8月23日對蔡○○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蔡○○為騷擾、接觸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然其2人截至111年9月中旬為止,實際上仍有交往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當庭證稱:保護令是我父親去聲請的,但那時我們兩個人尚未分手,所以還是有同居,直到111年9月中旬我搬走,10月才正式分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4至256、260頁);蔡○○於該期間仍與被告成立經紀群組以共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對外亦稱被告為其男友等情,亦有上揭A女與蔡○○之111年8月24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我們改成經紀群,裡面就我跟我男友還有他兄弟」等語足憑(偵卷第107頁),足徵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堪認被告縱經保護令禁止接觸蔡○○,但事實上與蔡○○仍有同居交往關係。此情亦據被告於其另案111年9月21、22日違反保護令事件自承:是蔡○○跑來找我復合,跟我說只要她不報警,我跟她在一起沒事、聲請保護令後,是蔡○○自己提出要跟我同居等語無訛,有本院另案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案卷經調卷可參(見該案警卷第3頁、偵卷第120頁),則被告與蔡○○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營利媒介使A女坐檯陪酒等情,自足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與蔡○○住在一起、沒有共同媒介A女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明知蔡○○、A女於上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一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自承:我前女友蔡○○去(111)年10月份滿18歲,A女是蔡○○的國中學妹,認識約1年,我知道A女還未滿18歲(警卷第2頁)、我知道111年當時蔡○○是17歲,A女是蔡○○學妹,年紀不會比蔡○○大(偵卷第174頁)等語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純屬飾卸之詞,毫無可信。辯護人無視卷內被告原已坦承之主觀認知事實,徒以A女未告知被告具體之生日,主張被告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綜上,被告既明知蔡○○與A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與蔡○○以上述分工方式媒介使A女坐檯陪酒之事實,確可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之期間,媒介A女多次坐檯陪酒,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之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 為上開媒介A女坐檯陪酒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僅於111年8、9月期間,單獨媒介A女坐檯陪酒,尚有誤會,惟本院所認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意圖營利而犯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該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媒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上開行為時年滿20歲已為成年人,而共犯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均據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起訴書漏未論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嫌,自得由本院依法審理。  3.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足當之,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為之,有如前述,然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前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卻係於嗣後之「111年10月2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前」即為本案犯行,形式上顯不符合累犯要件,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未滿18 歲之少年正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入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而與少年蔡○○共同媒介使少年A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亦不利於少年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體認自身過錯所在,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媒介之期間長期數月,危害A女身心發展非輕、另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傷害、販賣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尚非直接取得該經紀費之犯罪所得之人,僅係間接花用該費用,是就蔡○○所抽取經紀費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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