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易-162-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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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月里 輔 佐 人 黃中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謝月里與告訴人潘景祥為分別居住於 高雄市○○區○○路00號、72號之鄰居,雙方迭因共用排水管問題而生爭執,黃謝月里因見潘景祥將自家之洩水水管接到兩家間之排水管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8月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鋼鋸鋸斷潘景祥裝設之水管,足生損害於潘景祥,而認為被告黃謝月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依刑法第354條、357條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而且刑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謝月里有毀損之犯行,係以被告自承鋸 斷水管,及告訴人潘景祥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照片為據。又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另案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竊佔另案(簡稱:乙案)之林國明筆錄等證據,公訴檢察官陳稱:依照林國明之證述,該水管是施工期間之臨時性設置,非永久設置,施工時業主即告訴人說他不知情,因此請審酌被鋸斷之物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有無合法告訴等語(詳甲4卷130頁)。 四、訊據被告黃謝月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鋸斷水管,但否認有 毀損之犯行,辯稱:沒有經過我同意,擅將告訴人家的排水管接到我家的水管,我切斷該擅自加裝的水管,屬於民法自助行為,也是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黃銀泉為夫妻,渠等與告訴人為分別居住在前 揭兩址之鄰居,又前揭兩址頂樓均有加蓋,而且加蓋之遮雨棚前緣分別設有垂直的排水管(圖一至六)。暨112年間告訴人住家又從其自家之B排水管下端,增設水平之D排水管 ,連接到被告家之C排水管(圖四),但旋經被告接續多次 鋸斷D排水管,致D排水管毀損(圖五、六)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附件之圖一至圖六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至於D水管之設置及鋸斷的經過與緣由,告訴人略稱:告訴人 家4樓陽台地磚爆裂,請水泥師傅林國明整修,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林國明上工時發現D排水管經鋸斷而無法排水。氣象預報同年8月29日至31日有颱風侵台,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0分水泥師傅林國明仍在現場時,被告黃謝月里又再次拿鋼鋸將D排水管鋸掉一截(詳甲2卷3至5頁書狀) 。應該是鋸3次,同年9月11日又發現水管遭鋸斷1次(甲2卷 48頁警訊筆錄)。以致施工期間,8月29日、9月3日及9月15日因為連下數日大雨致積水無法整修(詳乙2卷2至3頁)等語。暨於另案112年12月25日警訊時略稱:D排水管是今年裝的,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是修理磁磚的師傅裝的,他安裝時我也不知道,也沒跟我討論。(裝設雨水排水管前,有無事先告知黃銀泉?黃銀泉有無同意?)我不曉得等語(詳乙2卷1至2頁)。即告訴人明確表示,D水管係於112年告訴人家頂樓整修地磚之施工期間,整理磁磚的師傅林國明所自行裝設,林國明裝設D水管之前,並未先告知被告夫婦及告訴人,而且在D水管裝設後之施工期間,該水管就旋遭被告鋸斷。 ㈡、酌以證人林國明略稱:我是受潘景祥的委託前往整修他家頂 樓陽台的地磚,D排水管是我所裝設的。我是為了施工需要 ,因為當時正逢颱風期,潘景祥住家的陽台會積水,導致我 無法施工,所以我暫時裝設這個排水管,將潘景祥住家陽台下雨造成的積水排出,這樣才有辦法繼續施工。我裝設排水管時,潘景祥他不知道。(你外接排水管的主水管是屬於誰的土地?)依我的經驗那條水管(即C管)是共同的落水管 ,不屬於特定人的。(你裝設雨水排水管前,有無事先告知 黃銀泉?黃銀泉有無同意?)沒有,因為我想說工作需要臨時加裝,而且加裝在共同的主水管上,如果對方有疑義,我施工完畢就會立即將它恢復原狀,結果對方在第二天就把水管鋸掉了等語(詳乙2卷11至12頁)。證人林國明所述與告訴人之前揭所述相符,即D水管係112年告訴人家頂樓整修地磚之施工期間,整理磁磚的師傅林國明未事先告知被告夫婦及告訴人,林國明就因施工需要而自行裝設D水管,但裝設後仍於施工期間,D水管就旋遭被告鋸斷。 ㈢、稽諸前揭說明,D水管既係林國明於施工期間自行決定裝設 ,及於裝設後之施工期內就旋遭被告切斷,則被告鋸斷D水 管時,D水管應該仍為林國明所有及管領。何況,林國明原本就打算於整修完工時立即拆除D水管,亦即林國明並無「 於施工期間內或完工後,將D水管所有權或事實管理處理權 移轉予告訴人」之計劃及本意。從而,被告鋸斷D水管時,林國明才是D水管之所有權人及事實管領處分權人,告訴人並非D水管之占有人或所有權人。 ㈣、至於林國明雖略稱:依我的經驗C水管是共同的落水管等語 ,然被告及告訴人住處有明顯區隔,而且渠等所加蓋之屋頂 高度不同,C水管又明顯位於被告住處及連通被告住處所加蓋之遮雨棚(詳附件之圖一至六照片),因此現有事證尚難遽認C水管為共用之排水管。但不論林國明所稱:依我的經驗C水管是共同的落水管等語是否正確,均與D水管究竟是何人所有及管領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行為時,D水管之所有權人及管領處分權人均為林國明,林國明又未提出告訴。而潘景祥並非有告訴權之人,潘景祥所提告訴難認合法。稽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又未經合法告訴,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