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易-18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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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黃緯楓與告訴人李○○曾為同居情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後因故分手。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9時許,前往2人原同居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D房)拿取個人物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物品丟擲告訴人,並徒手加以拉扯及毆打,致其受有頸部、左上臂、左前臂、右手腕、右手多處抓傷及左上背部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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