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易-182-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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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旻 張景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靖旻、張景堯(下稱被告2人)為告 訴人鄭○○鳳外孫,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因已於被告2人住處居住數年,雙方有信任關係,復念及自身年事已高,將來行動不便時,提領存款將有困難,屆時將屬意由被告2人為其提款項支付長照費用,遂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將其中華郵政定存解約後,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張景堯帳戶內;復又於108年2月13日將另外100萬元之中華郵政定存解約,存入被告張靖旻帳戶內。詎被告2人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告訴人搬離原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處所,遷入北部之安養院居住,且僅每月分別支付860元左右之利息予告訴人,即未再支付告訴人之任何長照費用。嗣經告訴人於111年3、4月間透過子女鄭○玲、鄭○祈,向被告2人催討款項,被告2人亦拒不返還,據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告訴人為被告2人之外祖母,屬二親等直系血親,有告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稽,依同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撤回告訴)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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