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易-18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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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與甲○○為夫妻,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0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至少50公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2年8月31日18時45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欲與甲○○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之母親乙○○見狀上勸阻被告,孰料被告情緒越發激動,又出拳搥打甲○○停放於該處所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錶板,致該機車儀表板毀損,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財產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遠離特定場所之規範。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鈴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機車儀表板毀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是 得到告訴人王鈴雅的同意後,在我母親陪同下到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與其談話,並不是故意要違反保護令,我當時坐在機車上,可能因講話時情緒較激動有揮、碰到機車,但是那臺機車已經10幾年,已經壞掉了,並非我故意去砸壞機車儀表板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 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後,於112年8月31日18時45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5至57頁),復有本案保護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鈴雅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受暴,我也沒有 受傷,我擔心被告情緒不穩傷害在場人,所以報警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審判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說他要過來,當下我有同意被告過來,被告那時候情緒比較不穩定,婆婆有來勸戊○○,當日也有其他高中同學在場,當時被告找我談離婚的事,我跟他說等他情緒穩定一點再談,被告並沒有砸毀機車的儀表板,可能他情緒沒有很穩定、手有去揮到,而我那台車比較久了,是10幾年的車,後來因我怕被告後續無法控制自己,怕他後面比較不穩,所以先報警,他那陣子狀態比較不好,他有躁鬱症,有看醫生,但被告並沒有對我出言辱罵或講恐嚇、脅迫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到庭證稱:當日是因為小孩生病感冒 ,王鈴雅打電話跟我說小孩吵著要找爸爸,我就打給被告,被告說他們同學會要跟同學吃飯,王鈴雅說小孩吵著要找爸爸,我說被告銓現在不能去你們家怎麼辦,王鈴雅說被告可以過來高雄市○○區○○路00○0 號看小孩。我跟被告講,被告說要離婚,我很生氣的說這是夫妻吵架,沒什麼,被告就說不要回來,我說小孩子吵,被告說他不能去王鈴雅家,但王鈴雅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說你可以去,我跟你去,我跟被告是同時到王鈴雅家,王鈴雅在她家透天一樓,我們都是透天的,我們離他們家一個轉彎而已。我說我們來看小孩,被告說沒有住在一起又有保護令,不然就離婚,我說小孩子要爸爸、媽媽,怎麼離婚,且他們都住在一起,都有回來高雄市○○區○○路00號住,被告是大聲說要離婚,我有兇他,說現在不是講離婚,你現在情緒不好,因為他那時候有看醫生,現在是小孩要找你,你不要講這些,我跟被告說不要吵著離婚,他是有激動拍了機車一下,但是沒有打破機車儀表板,他說媽媽不是你的事,是我跟王鈴雅的事,後來講一講小孩就下來了,當日警察有來,因為王鈴雅怕戊○○當時有吃躁鬱症的藥,情緒不穩定會傷害自己,當時被告參加同學會有好幾個同學有來,我們後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㈣被告係得告訴人王鈴雅同意始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一事,業 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之母親乙○○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始前往其住所等語,應可採信。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固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然此規定係指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效力不因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影響,故被告客觀上未遠離被害人住處50公尺之行為,仍抵觸上開保護令之禁令,但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已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而未遠離被害人住處至少50公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主觀上當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明,是被告未遠離被害人住處50公尺之行為,自難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規定相繩。  ㈤本院考量被告在王鈴雅同意下到場談論離婚事宜,據告訴人 王鈴雅、被告母親乙○○稱被告當時罹患躁鬱症之情況下,被告談論情感之事情緒難免有所波動,縱使於談話時因激動順勢拍打機車儀表板一下尚非難以想像,亦難單僅以被告有此舉措,即認被告有意騷擾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查上開機車為西元2010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確為10幾年之老舊機車,機車表面因零件材料老舊而裂解,或因於長久使用下有使用痕跡、些微傷痕等在所難免,儀錶板是否確為被告打裂本有可疑;又告訴人王鈴雅於警詢即已表明其未受傷,僅擔心被告情緒不穩而報警等語,此與被告母親證稱王鈴雅怕戊○○當時有吃躁鬱症的藥,情緒不穩定會傷害自己等情相符,可見告訴人王鈴雅報警之目的係為保護被告、預防被告情緒不穩而自傷,而非認為自己遭受被告之家暴或侵害;又經法官於審判時進一步詢問告訴人被告有無出言辱罵、恐嚇或脅迫等,告訴人均回答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尚難認被告有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難認被告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就可否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 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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