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易-18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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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穗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 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劉怡辰之委託,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之住處(下稱廣西路托育處),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告訴人及劉怡辰之子即被害人許○弘(000年0月生,案發時僅出生後3個月大,下稱A童)之生活起居。詎被告本應注意維護A童安全,提供安全之托育環境,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2時至翌日(20日)1時許之間某時,在廣西路托育處,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致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嗣因A童於111年4月20日1時許哭鬧不安,呼吸急促,抽搐、意識異常,丙○○旋即通知告訴人、劉怡辰將A童送醫,急救後發現上開傷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當庭補充變更,易卷第316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病歷、111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4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A童之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997號函暨意見說明、電腦斷層攝影圖及參考文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0029400號函暨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童在我家沒 有撞到頭,他絕對不是在我家受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 ,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並自111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及其配偶劉怡辰之委託,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A童之生活起居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托育環境照片、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為證。而A童於111年4月20日5時9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乙事,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證。又經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就A童之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乙事函詢高醫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A童最後一次於113年7月22日至本醫院評估結果,仍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情形,需長期使用口服抗癲癇藥物,此均為腦傷之後遺症...腦傷之嬰幼兒各個器官系統還擁有隨著年齡進步的能力...然考量其腦傷程度及目前能力,即便在未來甚至成年後,其肢體運動及認知語言功能確難以恢復完全正常等語,此有該醫院113年9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322號函文附卷可稽,另參以A童因發展遲緩等障礙類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6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114年12月31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認A童腦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而A童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由告訴人、證人劉怡辰及 告訴人之父前往高醫醫院其出院後,先送告訴人父親回家,中間有在家中燒香拜拜,之後有去朋友的汽車美容店打招呼,又去麵包店幫被告買麵包,於同日12時許方載至廣西路托育處交由被告托育等情,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當日12時許將A童帶來給我照顧等語相符,是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乙節,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後,於翌(2 0)日1時許,因A童突然大哭,右手揮動,被告認A童呼吸很用力,認有異狀,遂與證人劉怡辰聯絡,證人劉怡辰詢問A童有無吃藥,被告說有並說再觀察,證人劉怡辰則要求被告A童有持續哭再聯絡自己,被告再於同日2時22分許起傳送訊息、A童影片、視訊通話、語音通話等方式與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聯絡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參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甲○○、證人劉怡辰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表示A童有頭部「受到外來迫力」之事,自無從以此認定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具體原因或時點。 (四)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專家綜合評估報 告,A童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右側枕骨骨折,眼底檢查顯示雙側眼底嚴重出血,因A童年齢未滿一歲,故推斷此情形應是由人為外力所致,因A童於111年4月19日出院當日,由醫療團隊檢視無異常,出院後劉怡辰錄製之影片亦顯示A童開心微笑,活動力正常,故受傷時間推斷為影片後至A童因抽搐送醫前,A童除腦部電腦斷層傷勢,並無外傷等情。另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則認A童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研判為「他為」造成,發生時間最可能於1日內,應考慮兒虐腦傷或疏忽造成。是依上開資料,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原因可認約於111年4月19日5時9分許至同月20日5時9分許(即上述A童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之時點)間所發生(若以被告發覺A童有異之時點起算則可能始於更早之前),縱可排除「劉怡辰錄製之影片」前,然尚不能排除發生於「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前之可能。 (五)且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A童所受受虐型腦傷是 否為人力所造成」、「臨床上會發生何反應」、「能否推估為送醫前多久所造成之傷害」等事項,該所函覆表示:因無本案被害人受理司法解剖鑑定之紀錄,亦無參與本案被害人臨床治療照護,關於來函所詢事項,建請洽詢原診視被害人之臨床醫療機構鑑定為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5290號函為證,是亦無法以此特定A童受有上開傷害之具體原因、時點。而參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下列(六)部分所示等資料,A童於111年4月20日送醫時,並無發覺受有任何外傷,是被告或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自均無法單純由A童外觀上發覺其是否已經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復A童受有之上開傷勢經具醫療實務經驗之專家評估後,亦僅能推估造成該傷勢之原因可能發生於「1日內」乙事,已如上開(四)部分所述,且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A童受有上開傷勢後,於何期間可能有何具體異狀(例如受傷後立即或約幾小時內會哭鬧、嗜睡、躁動等),故不能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時,A童外觀並無異狀乙事,遽以推論造成A童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發生於此時點之後。 (六)又參高醫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暨意見說明、電腦斷層攝 影圖及參考文獻,可知A童疑似骨折處發生在右枕骨,邊緣稍呈銳利且與顱內傷害是一致的,故醫師認:因無相關頭皮腫脹,因其與對側副縫合對稱且均注入骨縫合,由於此枕骨骨折較為輕微,故保留診斷為「疑似枕骨骨折」,而A童右側大腦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大腦水腫之鐮下腦疝相當嚴重,故右枕骨骨折是否確定,不影響「受虐性腦傷」之研判,而兒童受虐性腦傷並非必然有外部傷勢,最常見的傷害機制為暴力來回搖晃嬰兒頭部,若未撞及物品,頭部外表不會出現傷勢,A童電腦斷層發現嚴重右側大腦急性腦膜下出血(三天内),右側大腦水腫及鐮下腦疝,合併兩側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臨床上有意識障礙及抽搐等腦症的症狀,雖無皮膚瘀傷或骨折,但包括受虐性腦傷的主要三項特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視網膜出血,符合受虐腦傷之醫療判定,而可能造成A童受有此等傷害之行為態樣,包括抓住嬰兒胸部來回搖晃、搖晃頭部加上撞擊物品、向床鋪或沙發拋摔嬰兒撞擊頭部、鈍擊頭部等。是依上開資料,A童受有上開傷害,應係其遭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所致。 (七)而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廉政署就其有無劇烈搖晃、重 摔或重擊A童等行為,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判斷,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2月14日112年廉測字2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故不能僅以A童受有上開傷害乙事,逕以推論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八)廣西路托育處雖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檢查後,認有部 分未符合規範之事,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0029400號函檢送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等為證,然A童係因遭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乙事,有上開高醫醫院意見說明等資料為證,是上開環境縱未符合規範,亦難認與A童受有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綜上,A童因故受有重傷,確屬憾事,然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A童受有重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公訴意旨亦僅描述「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或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或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原因,確係發生於「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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