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易-193-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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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首都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首都與陳錦泉為鄰居,單首都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錦泉之同意,無故進入陳錦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築物內(下稱本案建物)。嗣經陳錦泉發現單首都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單首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單首都(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 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但我是要跟告訴人溝通播放音樂的聲量問題,並不是「無故」(無正當理由)進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以①本案建物並非告訴人之住宅,並無侵害告訴人住屋權;②被告係因鄰里間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並非無故進入本案建物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第282至283頁) 二、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起,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錦泉(下稱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家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3頁、203至2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頁)、本案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113年4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00073130號函檢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現況略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54490號函檢送稅籍證明(見偵卷第37至45頁、易字卷第23至29頁、第35至37頁)、本案建物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 內?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經查: 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內? 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告 訴人還沒承租本案建物前,我們鄰里的居民會過去該處打掃。告訴人承租後,我們要上去就要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告訴人所播放的音樂吵雜,已經存在一段時間,被告也是因為告訴人長期播放的音樂太吵而欲找告訴人溝通,而我當日也有再跟告訴人溝通一次,但我是到本案建物前呼喊「陳先生」,告訴人就下來到1樓門口時,我才跟告訴人反應音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4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呂包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之後,就開始播放很大聲的音樂,鄰里之間大家睡不著,被告才會進去叫告訴人音樂關小聲一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李金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前方,之前有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太大聲而向告訴人反應,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告訴人談,我有簽立連署書,就是告訴人的音樂放得太大聲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3頁)。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建物周遭之住戶確實有因告訴人播放音樂的聲量過大而產生困擾,而被告確實係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物,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 告訴人雖有前開製造過大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之情 ,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75歲,公務員退休,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遑論從前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製造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已有時日,縱被告主觀上係欲解決告訴人製造過大音樂聲量問題,大可尋求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而應循合法及適當之途徑為之,且觀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急迫之情事,而迫使被告須擅闖本案建物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前開動機即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即具正當之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而該條文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查本案建物雖非供告訴人居住使用,然本案建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為告訴人裝修內部後用以招待朋友聚餐、種花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7頁),足認本案建物確實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建築物」,而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建物非屬告訴人之「住宅」而認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尚非可採。而被告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顯已侵犯告訴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甚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 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係以徒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