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易-202-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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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惠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三民店,另案經警查獲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接續執行上揭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屬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9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46號)(見警卷第13至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編號:北112146號)(見警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至1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沒有意見,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108年間起迄今即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