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易-203-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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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世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世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閻世光於民國113年1月6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美玲卡拉OK」內,與曾家翃發生口角,主觀上雖無致曾家翃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朝人頭部攻擊,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眼睛,導致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曾家翃頭部,接續持酒瓶攻擊曾家翃頭部,致曾家翃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眼鈍傷併玻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眶骨折等傷害,該左眼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為僅可辨識光感,無恢復之可能,而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曾家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閻世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9、65、129、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易字卷第6 4、128、138頁),核與告訴人曾家翃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汪佩松於警詢之陳述(速偵卷第17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速偵卷第29至41頁、易字卷第41、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經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同日即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嗣告訴人持續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治療,於同年月19日經診斷為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鈍傷併玻璃體出血、創傷性散瞳症以及不能排除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左眼視力僅可辨別光覺至眼前1公尺處可辨識手動,嗣經治療及手術,於同年月24日經診斷為眼鈍傷併玻璃體出血、水晶體混濁至白内障、高眼壓症、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參。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僅可辨識光覺,可能為眼球鈍傷併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亦有可能係創傷後玻璃體出血併發高眼壓造成視力受損,告訴人玻璃體出血及高眼壓症經治療已有緩解,白内障亦已接受手術治療,然告訴人之視力仍未恢復,目前除已使用之藥物外,無其他適合方式予以治療,亦無法確認其視力有改善空間,故認告訴人之左眼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又告訴人之眼部疾患最早可回溯至110年11月8日至111年3月23日經診斷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惟經治療後,於111年3月23日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3,而告訴人於113年6月24日回診追蹤時,右眼視力為0.1,左眼視力僅可辨識光覺,若為疾病自然病程,雙眼退化程度應較為接近,又告訴人於113年1月6日影像學發現其左眼眶骨折致左眼視力惡化,故認告訴人左眼病況可能為外傷及相關後遺症所致,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543號函(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佐,足證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此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所致,是告訴人所受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 犯罪。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為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於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攻擊我頭部,眼睛受有傷害等語(速偵卷第18頁);及證人汪佩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先以拳頭毆打,再使用酒瓶打告訴人,毆打部分為頭部,告訴人臉部有流血等語(速偵卷第22至23頁),暨告訴人案發當日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及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情,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速偵卷第29頁)為憑,並有現場照片(速偵卷第41頁上方照片)相佐,可見被告確係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及眼部受有傷害,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刻意針對眼部集中攻擊,而有意減損告訴人之視覺,認應無重傷害之犯意。惟眼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如以拳頭、酒瓶毆打頭部,極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造成告訴人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體察,依被告行為時已56歲,且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司機工作(易字卷第137頁),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甚明,卻仍以前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視能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結果,此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傷害致重傷害之法條(易字卷第40、63、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同一時、地,本於同一傷害犯意,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人,接續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該數個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傷害致重傷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自述其犯罪動機係因酒醉衝動出手攻擊告訴人(速偵卷第59至60頁、易字卷第138頁),並非自始即存有預謀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易字卷第103至104、109至110、143至14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檢察官表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意見等節(易字卷第138頁)。是認本案縱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口角不快,即酒後衝動率爾以徒手及酒瓶攻擊告訴 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經手術及治療後,目前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其行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額調解款項,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等節,已如前述,被告確已實際付出努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先前中風,目前尚在復健中,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身體狀況(易字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影本(易字卷第69、141至142頁)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前開刑事陳述狀(易字卷第109至110頁)為憑,併參酌檢察官對被告予以緩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3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至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固為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