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易-208-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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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緹 陳建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2 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緹、陳建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宏海當舖」之負責人,被告陳建隆則為被告蕭沛緹雇用之員工。依渠2人之智識及經驗,均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為當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被害人陳守拙(業已死亡)因需錢孔急,而攜同被害人即其母劉美娜前往「宏海當舖」,以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92-JKQ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由被告陳建隆接洽辦理。然被告蕭沛緹、陳建隆並未收受被害人陳守拙前揭機車為擔保,依法即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名目,以每15天為一期,向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收取7,500元之利息及倉棧費,以此方式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500×2(每月收取之利息)/20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因認被告蕭沛緹、陳建隆(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證人陳克之、傅景茂之證述、被告陳建隆與被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美娜與證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其經營宏海當鋪,為被告陳建隆之雇 主,與被告陳建隆共同於111 年7 月26日各出借十萬元予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每月有支付15,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建隆則坦承其為宏海當鋪之員工,於111 年7 月26日在當鋪內各出借十萬元予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每月有支付15,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因與被害人陳守拙為朋友才借款,還有優惠兩週內還款免利息,不清楚被害人陳守拙借款的原因,因被害人陳守拙一次要借20萬元,當鋪無法一次借20萬元,被害人陳守拙才找被害人劉美娜為名義人借款,倉棧費只有收一次,被害人陳守拙還的錢除利息外,還會扣掉被害人陳守拙的本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借款人陳守拙邀同劉美娜向被告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被告並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蕭沛緹、陳建隆共同於111年7月26日各出借10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並向被害人陳守拙或被害人劉美娜收取每月1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蕭沛緹、陳建隆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陳克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傅景茂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建隆與被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美娜與證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大約是於111年 某月,我與被害人陳守拙2人前往「宏海當鋪」,當時我是在車上等被害人陳守拙進去借款,等到他進去辦完手續後,他出來叫我進去當鋪簽名,我並沒有聽到借款的相關資訊。他也不是跟我說借錢,他只是帶我過去,先叫我在外面等,他自己進去,之後他就把我叫進去,跟我講說這間當鋪是他朋友,他要跟朋友借錢週轉,我都沒有聽到被害人陳守拙跟被告陳建隆有聊到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的內容。等情綦詳(警卷第8、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8頁),與被告陳建隆辯以與被害人陳守拙係基於朋友關係,其和被害人陳守拙表示有機車的話可以給他借到10萬元,被害人陳守拙又說10萬元不夠,我就請他去找看看有沒有人要幫他借,後面他就說他媽媽要幫他借,所以就一起到我們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可採信。由此可知,本件係被害人陳守拙與被告陳建隆洽談借貸事宜,被害人劉美娜並未與被告陳建隆親自洽談借貸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實際上與被告二人借貸金錢之人應為已歿之被害人陳守拙。  ㈣又參以卷內有被害人陳守拙簽名之審核表(偵卷第57頁)所 載,借款原因為「買材料」,核證人劉美娜於審理中迭證:被害人陳守拙叫我進去之後,他與被告陳建隆有聊天,後來就有叫我簽字,被害人陳守拙跟我講說他們是朋友,他說他要借錢週轉幾天,要支付貨款,後面就會還款給對方了。被害人陳守拙沒有跟我講這筆20萬元要利息,我也不知道被害人陳守拙有沒有把錢還給被告陳建隆,我不知道,所以被告陳建隆傳給我「麻煩跟守哥說,叫他快點把利息還給我」、「21號就該給我了」、「拖很久了」這樣的訊息,我以為是他們私底下又有什麼其他金錢上的往來等情相符(警卷第8、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8頁),則依卷內資料及被害人劉美娜所述之緣由,被害人陳守拙既係因為支付貨款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已難認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向被告二人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  ㈤本件因被害人陳守拙已歿,加以證人劉美娜於審判時復結證 :我真的不瞭解陳守拙在外面的狀況。陳守拙有時候會叫我去哪裡跟人家收款或付款,我問他,他也不會跟我講,他只說「我只是叫妳幫我拿去」或者「我只是叫妳去幫我去收,妳問那麼多幹什麼?」,因為他的個性就是不喜歡跟我們講很多話等語;證人即陳守拙之父陳克之於審理時證述:我只知道他被一個女孩子騙了100 萬元,陳守拙沒有說過他在外面欠人家很多錢,沒辦法只好去跟當鋪借錢等語,而證人即陳守拙之姊夫傅景茂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短暫參與過陳守拙的酒商業務,如果需要借錢,通常都是貨款週轉的問題,因為陳守拙的財務概念實在是不佳,所以很多帳收不回來或是不清不楚的,我那時候就大概知道陳守拙在生意上是有問題的,後來也是有聽說一些關於女人的事,跟他一些消費習慣等等的狀況等情,則自證人劉美娜、陳克之及傅景茂之證述,被害人陳守拙應係生意周轉及消費方式等情,而有向被告二人借款之財務需求。則被害人陳守拙是否有客觀上達於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急迫」之處境,及被告二人是否趁被害人陳守拙上開處境而貸以金錢,已有疑問。  ㈥此外,被害人陳守拙既從事酒商工作,長期從事經濟活動, 金錢交易頻繁,衡情應能衡量民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相當,並進而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自難認被害人陳守拙向被告二人借款時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存在。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憑認被害人陳守拙向被告二人借款時,有何面臨刺激、引誘或拐騙,致其抗拒重利要求之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存在,而有難以求助之處境。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確有貸以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款項 ,並收取高額利息,且前開行為有失允當,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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