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易-20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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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陳O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4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3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在「BB SHOW PUB」(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廁所內,見黃智豪自包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 ,700元,因不明原因徒手強取黃智豪手上之上開現金(陳O正所 涉強制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黃智豪為拿回遭取走之現金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陳O正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陳O 正臉部1下,致陳O正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智豪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陳O正發生爭 執、相互拉扯,我有朝陳O正揮1拳,但打到哪裡我不清楚,陳O正的傷勢是我跟陳O正拉扯倒地,他跌倒撞到的。而且是陳O正先搶走我手上的錢,我為了拿回被他搶走的錢,我才跟陳O正發生爭執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O正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拉扯 告訴人身體,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健仁醫院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卷第67至74頁)、證人即當日同行友人黃○鈞及宋○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11頁、本院院第74至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至1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偵卷第29至44頁)、健仁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見警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臉部1下,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黃智豪徒手毆打我的兩頰及耳部等 語(見警卷第1至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用左手打我的兩頰與耳部,打很多拳等語(見偵卷第22頁)。關於當日在廁所內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尚屬一致而無重大瑕疵可指,復參以告訴人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勢,亦與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吻合,而被告亦不爭執與告訴人推擠過程中,有揮拳打告訴人1下之事實(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揮拳1次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頭部、臉部接近顴骨那邊,他用左手壓制我的頭部在廁所洗臉台那邊,右手徒手握拳打我頭部及臉部十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此情與告訴人先前證述情節已有歧異,且倘如告訴人嗣後所述被告將其壓制在洗手台,並持續以右手朝其頭部及臉部揮拳十幾下之過程屬實,以被告自承為右撇子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理應受有更為沉重之傷勢,應無可能僅達前開臉部鈍傷及疑似腦震盪之程度,又何以未見告訴人頭部受有相當程度之外傷?況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補強,故就其此部分之指述,自難採認,併此說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的目標是告訴人手上的錢,所以我是朝告訴 人的手揮拳,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因為之前我沒有想到,所以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有揮拳,但具體打到告訴人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理應較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清晰,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提及其係為搶回告訴人手上的錢,始朝告訴人揮拳等語(見警卷第4頁)。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記憶朝告訴人揮拳之部位,何以於本案偵查過程之初反而稱不清楚打到告訴人哪裡等語,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上詞置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本院嗣後再次與被告確認時,其又改稱:我先用雙手推擠,中間很混亂,可能有用右手揮拳,但具體打到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一度改稱我是朝告訴人手部揮拳等語,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承上,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朝告訴人臉部毆 打1下之傷害行為一節,已據認定如前。而所謂「鈍傷」,係指軟組織受到跌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力,因而導致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衡諸常理,造成鈍傷之原因,包括以拳頭、鈍物毆打所致均有可能。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猶以拳頭朝告訴人臉部毆打1下,是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至健仁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傷勢分布亦與一般遭拳頭毆打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  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我跟他拉扯時,告訴人跌倒 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   ⑴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當時跟陳O正推擠,打他一拳 之後他也好好的站在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拉扯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節,俟交互詰問證人黃○鈞及宋○正後,被告始改以前詞置辯(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3頁、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89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而證人宋○正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 告訴人倒地一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當時陳O正把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正要收到口袋時,黃智豪就從陳O正的右手把錢拿回去,速度很快,黃智豪將錢拿走之後就去櫃台結帳,我當時沒有看到錢有掉到地上,我看到黃智豪跟陳O正互相拉扯,過程中陳O正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依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智豪撲過去伸手要抓陳O正,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是被黃智豪撲到,有倒下去,錢掉到地板上,我把錢從地板拿起來還給黃智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衝上去把錢搶回來,跟陳O正發生推擠,然後我的錢就掉到地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推擠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應有掉到地板上。果爾,何以證人宋○正卻證稱:錢是黃智豪從陳O正手上拿回來?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手中的錢既曾掉落地面,證人宋○正亦證稱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有倒地,又豈會證稱沒看見告訴人手中的錢掉落地面?綜上,本院審酌證人宋○正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接受警詢,較諸其於案發逾1年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理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所為之證述,且證人宋○正嗣後於本院證述當日案發情節,亦多有矛盾之處,業如前述,是其證述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倒地一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⑶又觀諸證人黃○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智豪撲過去伸手 抓陳O正,我上前去擋黃智豪,當時陳O正有倒下去,可能是被黃智豪撲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就證人黃○鈞證述告訴人可能是被被告撲倒之情節,亦與被告所稱告訴人遭拉扯倒地之情節有所不符,無從為被告前述辯解之佐證。況且,觀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有遭被告拉扯身體後倒地之情節,而衡諸常理因故跌倒者,通常會因使其跌倒之力道輕重、跌倒時之姿勢、地點等,使人之身體受有程度不等之擦挫傷。然觀諸告訴人當日僅診斷受有前揭傷勢,其餘身體部位卻未受有任何擦挫傷,更無從為被告前揭辯解之佐證。是被告事後改稱:告訴人遭其拉扯跌倒受傷等語,尚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並以拳頭打告訴人之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一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但防衛過當: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因侵害之大小、行為之輕重而有所不同。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如果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行為人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可即時排除者,即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此時行為人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也只是防衛過當的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至於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而決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關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起因   ⑴查證人黃○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智豪把錢拿出來時 ,陳O正就突然把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我們有問陳O正在幹嘛,陳O正說我在搶劫,不能搶喔,陳O正把錢抽走之後,還拿在手上,黃智豪就伸手去跟陳O正推擠,後來陳O正有倒地,錢掉到地上,我就將錢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供稱:是陳O正搶劫我的5,700元我才反抗,我跟陳O正發生推擠,我有揮拳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將被告手中的錢抽走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朝告訴人拉扯及揮拳前,告訴人確實因不明原因強取被告手中現金一節屬實。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黃智豪跟黃○鈞及宋○正在PUB廁所門口的通道討論吃飯喝酒費用,我當時跟黃智豪說這攤我付錢,就將黃智豪手上的錢抽走拿在手上,要還給黃智豪時,他就朝我打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然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且查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把錢抽走後,黃智豪有問陳O正「你在做什麼?」等語,陳O正就說「搶劫啊,不能搶喔」等語,我不知道陳O正把錢搶走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被告供稱:陳O正抽走我的錢,我問了他好幾次問他在幹嘛,他說他要搶劫,我就推他,要把我的錢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是告訴人所述其將被告手上的錢抽走之原因,係其向被告表示該次消費由其付款等情,尚屬無法認定。告訴人無故強取被告手中拿取之現金,致妨害被告行使持有現金之自由,此舉已屬直接對被告行使有形之強制力,為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行為無訛。   ⑵又據證人黃○鈞證稱:陳O正將錢抽走後,錢拿在手上,人 沒離開現場,黃智豪就上前跟陳O正推擠,要將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與告訴人證述其將被告手上現金抽走並拿在手上,還沒將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隨即上前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依此時序,告訴人強取被告現金並拿在手上,尚未返還被告,告訴人不法侵害被告財產之狀態尚在持續,屬現在不法侵害。而被告為拿回遭告訴人強取之現金,即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固屬刑法第23條所稱的正當防衛行為。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僅是強取被告手中現金5,700元,而非對被告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舉動,若被告欲取回告訴人手上現金,僅需要控制告訴人雙手此一方式,即可為適當防衛。但被告卻於拉扯告訴人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無必要,且其防衛行為與所遭受的侵害相較,亦有輕重失衡之情,堪認其防衛應屬過當,無從阻卻違法而不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固屬正當防衛,但其防衛應屬過當,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到的前揭傷勢並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拉扯告訴人身體並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被告於邀同告訴人前往「00 0000 PUB」前,已向告訴人表示由自己負擔此次消費(見審易卷第41頁),告訴人卻無故強取被告手中現金拒不返還,被告為取回現金始為上揭傷害行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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