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易-213-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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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明 蔡俊煌 王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40 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3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俊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建明、蔡俊煌、王柏勳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六合 大樓」之住戶,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40分許,在「六合大樓」地下2樓,由王柏勳利用三用電表測量有無通電後,再由蔡俊煌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所用之砂輪機及油壓剪剪斷育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上址配電室內之電線後,許建明再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所用美工刀切斷電線外皮,將電線撥出5捆電線(規格125mm)。嗣後因該大樓失去電力,經通報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到場查看,當場查獲並通知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志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建明、蔡俊煌、王柏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易字卷第109、119頁),核與證人陳志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鍾婉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相符,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委託書(警卷第25頁)、育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委託書(偵卷第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83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結夥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物企圖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侵害育富公司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得之物為電線5捆等節,復衡本件被告3人所犯乃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兩種加重事由之竊盜、被告3人之分工情形,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12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3人所撥出之電線,業經育富公司派員向員警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1份可證,且被告3人於將電線攜出大樓地下室前即遭查獲,堪認被告3人於本件沒有犯罪所得,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柏勳所用,並於本件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被告3人於警詢及本院均稱非其等 所有等語,是被告3人雖有於本件犯行使用上揭物品,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同時竊得台灣電力公 司(下稱台電)所有、位於上址配電室內之電線約400公尺(價值約6萬3,400元),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柏於警詢中之指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12張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們有偷電線,但我們偷的不是台電的電線,我們下去的時候電線就已經在地上了,我們拔的是黑色外皮的電線,並不是台電的電線等語。經查: ⒈依員警會同台電人員抵達本案案發地點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 ,台電人員現場檢視台電所有之電線係以黃色塑膠管包覆,並安裝在大樓內部;遺留在地面上之電線外皮則有黑色及黃色兩類,被告3人於現場指認渠等所竊取之電線為5捆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可佐(警卷第47頁至第57頁),另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1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第87頁)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電線5捆、電線400米(報告表記載之價值為4萬8,400元)分別為育富公司及台電所有,是被告3人於案發現場指認其等竊取之電線並非台電所有,係屬可採,又被告3人僅坦承有竊取育富公司所有,則被告3人是否亦有竊取台電所有之前開400公尺電線,實非無疑。 ⒉證人即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志柏於警詢時稱:我到現場的 時候他們都已經將電線分段剝皮丟置地上等語(警卷第22頁),足見證人未親眼見到被告3人有竊取台電所有電線之行為,再以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現場確實有台電的電線已被剪斷、扣案物品清單則僅能證明員警有查扣台電及育富公司所有之電線,上揭事證俱不能用以證明被告3人確實有竊取台電所有電線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實難以認定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行。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三用電表 1台 被告王柏勳所用 ㈡ 油壓剪 1支 ㈢ 砂輪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