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易-21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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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軍偵字第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訓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蔡宗訓與告訴人程筱沁目前仍是夫妻關係(離婚訴訟中),二人原住在告訴人程筱沁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處。緣被告蔡宗訓曾對告訴人程筱沁有暴力行為且對其岳母即案外人簡素蘭大聲凶罵,並推倒告訴人程筱沁的妹妹等惡行,致告訴人程筱沁擔心渠等身心安危,遂於民國112年4月5日將被告蔡宗訓趕出上開住處,不准再踏進一步。被告蔡宗訓明知及此,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6、7時許,趁告訴人程筱沁與案外人簡素蘭外出之際,持原有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素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截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7日晚上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下稱系爭住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二人自婚前至婚後均同住在系爭住宅,於112年4月5日係因雙方發生爭執,為給予彼此空間冷靜以利修復感情裂痕,被告才暫時離開系爭住宅,被告並非被趕出去,故被告仍持有系爭住宅鑰匙且物品仍放置該住宅;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住宅係為看女兒,亦非無故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經查: (一)系爭住宅為告訴人承租,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公證書暨檢附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從婚前至雙方111年12月18日結婚後,均同住在系爭住宅,雙方目前尚未離婚等情,此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下稱偵字卷第48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是以,被告從111年12月8日結婚前乃至結婚後,即與告訴人同住在系爭住宅達相當時日,可見系爭住宅實為被告自己之居住場所,而非「他人」住宅。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嗣於112年4月5日將被告趕出系爭住宅 ,不准被告再踏進,故被告進入該住宅即屬侵入他人住宅等語。惟查,被告雖於112年4月5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當日離開系爭住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惟關於被告該日離開系爭住宅之原因及過程,觀之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淑米證稱:112年4月5日當日因員警致電家中,表示被告手機遺失要被告去領,我因而到系爭住宅找被告,進屋後看到告訴人之母親、胞妹程思欣、妹婿及姪女都在,告訴人母親一直罵被告,程思欣跟我說因為被告前天喝酒發脾氣,告訴人母親也說被告很凶,然後程思欣先開口跟我說,要我帶被告回去住幾天,因為現在大家都在氣頭上,告訴人妹婿也說他和老婆吵架,也是鼻子摸一摸回去住幾天,大家消氣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素蘭亦證稱:(告訴人有沒有在112年4月5日把被告趕出她的住宅,而且跟被告講說,叫他離開這住所,不准他在踏入住所一步?)沒有,告訴人是跟被告說你先回去,那天被告叫他母親來帶他,等我女婿開刀完回來,大家再坐下來講,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叫他不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證人簡素蘭及楊淑米另一致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5日離開系爭住宅時,只帶一個隨身包(本院卷第123頁、第137頁),且被告陳稱其於112年4月17日係持鑰匙進入系爭住宅,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於該時間仍持有鑰匙(偵字卷第13頁)。依上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5日離開系爭住宅,係為使關係緊張之被告與告訴人,能有消氣、冷靜之機會,被告才隨同其母楊淑米先行離去,被告並非基於終局離開系爭住宅目的而離去。且被告離開系爭住宅時,僅帶著鑰匙、背著一個隨身包即出門,此與一般人暫出家門之狀態無異,且於過程中,亦無人對被告傳達不得再進入系爭住宅之意思,反僅告知被告:先回去、之後坐下談,益見被告確實只是暫時離開系爭住宅。至證人簡素蘭雖另證稱:112年4月5日當日有要求被告交回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惟經詢問係聽聞何人陳述,證人簡素蘭證稱:那天我們沒有跟被告說要交,他出去了就應該要交鑰匙出來,不管到誰家裡,你出去鑰匙當然要還給主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可見當日並無人要求被告需交出鑰匙,簡素蘭前揭證稱交還鑰匙等情,無非係其個人單方想法,此部分自不足採認,併此敘明。依上,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5日僅係暫時離開系爭住宅,並非不得再進入及居住於系爭住宅,應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前至111年12月8日婚後,均同居在 系爭住宅達相當時日,系爭住宅自屬被告之居住場所。而被告於112年4月5日,僅係暫時離開系爭住宅,並非終局離開,系爭住宅自仍為被告之個人居住場所。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再次返回系爭住宅,被告係使用該住宅鑰匙開門進入,且此時被告個人物品仍持續放在系爭住宅,此從被告放在系爭住宅之物品,直至112年6月17日,才由告訴人打包放在管理室一情可見,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可佐(偵字卷第109頁),可認系爭住宅於112年4月17日仍持續為被告之居住場所,故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進入其個人居所之行為,客觀上自難構成進入他人住宅之要件,且被告既認其當時仍住在系爭住宅,被告主觀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其只是暫時離開系爭住宅,並無被趕出去,不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尚堪採信。 (五)至公訴意旨雖復以告訴人指述其於112年4月6日要求被告搬 離等語(偵字卷第48頁),惟此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況此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簡素蘭證稱沒有人叫被告離開等情相左,自難認被告於該日有受此告知而形成系爭住宅已非被告個人居住場所之認知,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及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8號),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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