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M-113-易-21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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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徐玲嬌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經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河堤家園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擔任主任,負責處理該大樓保管、代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該大樓住戶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350元之業務上機會,將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指派楊少華與之交接主任時,發現管理費相關款項金額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徐玲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經中南海保全公司 派駐至河堤家園大樓擔任主任,負責保管、代收管理費,且有收受住戶繳交之6萬350元管理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交接當天早上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才挪用了該筆款項,但我是主動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說,公司同意後,我有跟公司簽立切結書。既然公司隔天就將款項補回大樓,且我後續也有分期付款償還給公司,本案應該只是我與公司間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上開大樓之主任,負責保管管理 費相關款項等業務,而於上開時間,將業務上保管之該大樓住戶管理費共6萬350元,挪為己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08至109、137頁),核與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被告主管馮俊恒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被告主管謝信輝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他卷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他卷第9至10頁)、交接清冊及交辦事項表(他卷第13頁)、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切結書(他卷第11頁)各1份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佐以證人楊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 往河堤家園大樓與被告交接業務,被告當時有在旁陪同。交接過程中,經我核對大樓管理費報表及銀行存摺後,我發現有大約20筆款項,共計6萬350元之代收款並未存入管委會帳戶內,我才趕緊向公司反應。隨後公司指派馮俊恒襄理到場處理,被告則當場承認該筆款項是她挪用的,並主動提出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前揭辯稱其係主動告知公司,且經公司同意等語,顯然不實。尤其,倘若被告當時確有事先告知公司其要以上開款項償還個人債務,本案係公司欲誣指被告侵占款項乙情為真,被告為何願意於記載有「公司為此上情,先行代墊前開短缺之款項給予河堤家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補正款項」、「本人為向公司表示悔悟之意,承諾同意賠款」等內容之切結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此有切結書存卷可參(他卷第11頁),依此可徵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㈢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未經同意擅自處分行為人業務上受託保管之物品,即已成立侵占罪,不因於處分後經權利人同意改以借貸關係等方式加以處置,而影響侵占罪名之成立,是被告侵占前述6萬350元之住戶管理費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中南海保全公司在得知被告有侵占該等管理費之犯行後,固已將該筆款項代償予河堤家園大樓,然此無非係被告作為該公司受僱人,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有連帶賠償責任之故;又中南海保全公司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公司為顧及對外形象,僅採取內部辭退被告之管理措施,亦屬可能,自均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河堤家園大樓主任之業務上機會,於112年8月20起至同年9月22日之任職期間,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收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僅為一己私慾,無視自己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河堤家園大樓之主任,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上開款項,造成中南海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其雖與中南海保全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協議,卻未遵期償還(詳後述)等犯後態度,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8頁)、素行前科、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侵占所得款項為6萬350元,然被告在離職後因 有部分薪資尚未領回(即1萬9,171 ),而經公司作為抵償,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永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本案因侵占犯行最終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1,179元(計算式:60,350-19,171=41,179),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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