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易-222-202501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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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6 號、第11656號、第11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47分,在邱美玉名下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案發地點),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竊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曾惠貞見邱美玉之父邱慶榮獨居在案發地點,竟㈠基於無故 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㈡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15時5分許,未經邱美玉及邱慶榮同意,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無故進入案發地點,危害邱美玉及邱慶榮居住安寧。 三、案經邱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現金 5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現金及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 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邱美玉所有之現金500元後旋即離去,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易449警卷第1頁至第4頁,113易450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審理(113年易449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美玉(113年易449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113易450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邱慶榮(113易450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訛(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進入案發地點而拿取現金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入內拿取置放於桌上現金500元之過程,全程未攝錄到邱慶榮,而僅有被告一人,且被告前往拿取置放桌上現金前,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使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被告之右腳之情形(詳113年易449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是被告上開行為之際,邱慶榮既不在現場,難認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現場,亦遑論被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再者,被告尚有以左手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之舉動,倘若被告自認經過邱慶榮及邱美玉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並拿取桌上現金500元,則被告行為尚屬合法正當,被告又何必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刻意使監視器鏡頭無法攝錄到其行為全貌。反而,從被告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之作為,足認被告不願遭人發現其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現金之行為,益徵被告係未經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及拿取桌上現金,始會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所示侵入住宅之認定理由: 被告辯稱:伊係經過邱慶榮同意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 2次進入案發地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2次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且被告2次進入案發地點,邱慶榮甫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均有拿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而被告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詳113易450院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倘若邱慶榮同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豈會每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即有拿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之動作,被告又豈會每次見邱慶榮欲撥打電話,均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之舉動。顯然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始會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而被告有阻止邱慶榮打電話聯繫家人之舉動,顯然被告有阻止邱慶榮聯繫家人之舉動,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慶榮及其家人邱美玉均不同意其進入案發地點。此觀被告上開2次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均係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非係按電鈴或敲門通知邱慶榮自屋內開啟大門,益徵被告係未經邱慶榮同意而進入案發地點,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邱慶榮先前告知被告可以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云云,為證人邱慶榮所否認(詳113易450警卷第2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衡諸常情,倘若邱慶榮先前有同意被告可以自行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邱慶榮豈會每見被告進入屋內,即有撥打電話通知家人之舉動,益徵邱慶榮主觀上根本不同意被告進入屋內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2次進入案發地點係經過邱慶榮同意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入地點為邱美玉之住家,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徒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而該當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A執行刑);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5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5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下稱B執行刑)。之後A、B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以前揭前案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本案部分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被告所犯,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同意或許可之情形下,不得擅自進入案發地點,竟不知尊重他人隱私,強行進入屋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議,兼衡其竊盜犯行所生損害、本案侵入住宅後所停留之時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宣告刑為拘役之2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宣告刑拘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現金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際,尚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美玉置於客廳茶几之年糕2個、餅乾1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問邱慶榮可不可以拿,我有經過邱慶榮同意等語(113年易字第450號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邱慶榮見被告進入案發地點,雖有撥打行動電話遭被告阻止,而可知邱慶榮不同意被告進入案發地點,然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與邱慶榮有持續交談之情形(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0頁),是被告辯稱伊與邱慶榮原本即有認識等語(113易450號院卷第59頁),並非無據。再者,本院勘驗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離開案發地點之前,曾經詢問邱慶榮「這給我吃好不好?」,未見邱慶榮有表明拒絕之意,甚至邱慶榮在被告離開案發地點前,尚有主動交付1包橘色物品給被告(詳113年易字第4540號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主觀上確實有認為邱慶榮有同意其拿取食物之可能。從而,被告當時所處情境,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屬有疑,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從而,此部分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侵入住宅犯行,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案發地點即邱美玉房屋之門鎖入內,徒手竊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嗣因邱美玉胞妹邱媺娥觀看網路監視影像察覺有異,旋即與邱美玉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並攔阻被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始未遂其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玉於警詢雖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並拿取邱慶榮置於客廳茶几之郵局存摺1本,且在其前往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告將郵局存摺夾在腋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攝錄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2時06分在案發地點之活動,均未發現被告有類似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將手伸入大門上半部格子門框進入大門內側開啟大門門鎖,而進入案發地點之舉動存在(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被告當時如何進入案發地點,尚有疑問。再者,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將邱慶榮郵局存摺夾在腋下之舉動,僅見被告不斷翻看邱慶榮存摺之舉動(113易333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4頁),是邱美玉指證被告有將將存摺夾在腋下乙節,卷內已乏補強證據可佐,是被告有無將邱慶榮存摺竊為己有之犯行存在,亦有疑問。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因被害人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張志宏及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