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易-227-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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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今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吳名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謝怡旭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送 達)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名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怡旭無罪。 事 實 一、蘇鵬今、謝怡旭為上下樓鄰居,雙方因談話音量問題而有齟 齬。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吳名凱至友人蘇鵬今住處拜訪後欲離去時,蘇鵬今、吳名凱與謝怡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談話音量發生爭執。詎㈠、蘇鵬今、吳名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在場黃偉紘(大樓值班警衛)、 陳鄭彥(蘇鵬今友人)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分別以「臭卒仔」侮辱謝怡旭(對話詳警卷37頁譯文),足以貶低謝怡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蘇鵬今旋另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上址前面之馬路,先徒手推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之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鵬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之身旁,且吳名凱之手有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先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鵬今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在謝怡旭之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距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然過程中已致謝怡旭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頸部、雙側肩膀、背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暨致謝怡旭之眼鏡鏡片掉落、鏡框歪斜而不堪使用(註:吳名凱涉嫌傷害謝怡旭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謝怡旭揮擊蘇鵬今部分經判決無罪)。 二、案經謝怡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蘇鵬今、吳名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名凱、蘇鵬今,及證人即告訴人謝怡旭,暨證人黃偉紘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69、74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鵬今、吳名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及經證人謝怡旭、黃偉紘證述在卷。並有謝怡旭之手機錄 音、員警製作之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眼鏡損壞之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謝怡旭)可佐。被告蘇鵬今   、吳名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蘇鵬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確 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錄音及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因此尚難僅因渠等認罪,就認為應獲趨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寬典。酌以被告蘇鵬今、吳名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鵬今、吳名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被告謝怡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在前揭事實欄 所示時地發生爭執,而於蘇鵬今徒手攻擊謝怡旭之過程中,被告謝怡旭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攻擊蘇鵬今頭部,致蘇鵬今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撕裂傷(2.5*0.8*0.2公分,經傷口縫合手術)、頸部、右側前胸壁及右側肩膀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謝怡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怡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係以證人   蘇鵬今、黃偉紘證述,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 名蘇鵬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謝怡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蘇鵬今發 生爭執 ,惟否認有傷害罪之犯行,辯稱:蘇鵬今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蘇鵬今先徒手攻擊謝怡旭,過程中謝怡旭曾朝蘇鵬今揮拳,嗣蘇鵬今至聯合醫院就醫而驗有前揭傷勢(詳前述)等情,為被告謝怡旭所不爭執,及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事發現場有兩台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扣案光碟內「監視 器錄影暨翻拍照片」資料夾有三個檔案,編號00000000000   00(簡稱:甲)、編號0000000000000(簡稱:乙)、編號0 000000000000(簡稱:丙)。甲檔案之拍攝角度為大樓騎樓,無打鬥畫面,可見畫面中戴眼鏡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之人為謝怡旭、身穿花長袖襯衫及長褲之人為吳名凱、身穿短袖T袖及短褲之人為蘇鵬今(圖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易卷70、71、89頁)。至於乙、丙檔案之拍攝角度均為大樓騎樓及道路。上開事實,核先敘明。 ㈡、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略分為三個階段(詳 下列1至至3),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0至72   、134頁勘驗筆錄,易卷89至94頁影片截圖): 1、22時34分43秒至22時35分12秒:並無打鬥畫面。 2、22時35分12秒至22時35分34秒:在道路位置時,蘇鵬今先動 手推擠謝怡旭,謝怡旭手部自然垂放。後蘇鵬今將謝怡旭推倒在草叢,蘇鵬今再跳過草叢壓在謝怡旭身上,此時吳名凱亦跑至謝怡旭身旁拉住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被蘇鵬今及吳名凱拉住,謝怡旭再次嘗試起身時有向旁動手用右拳揮向蘇鵬今頭部一拳,下面雖然沒有辦法明確看到蘇鵬今的頭部   ,但確實謝怡旭揮拳那一剎那,雙方相當近,蘇鵬今也因此 而向後倒地,在謝怡旭揮拳當時,其另一手被吳名凱拉住。向後倒的蘇鵬今站起後即上前繼續伸手拉謝怡旭,謝怡旭站起來之後(蘇鵬今、吳名凱僅站在謝怡旭旁邊),謝怡旭掙脫跑向旁邊去。蘇鵬今站起來拉謝怡旭時,法官並沒有看到謝怡旭有繼續攻擊蘇鵬今之動作(圖二至圖十)。 3、22時35分35秒至22時35分51秒:謝怡旭站起後,退到靠近大 樓騎樓位置,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十一至圖十二)。 4、(補充勘驗,確認謝怡旭站起來之前,眼鏡是否已掉落)勘 驗結果:❶、最初在事發之前,雙方還在談論時,謝怡旭的臉上確實有戴眼鏡。❷、倒地之後至22:35:32間雖然沒有辦法看清楚究竟謝怡旭的臉上是否有眼鏡,22:35:32謝怡旭站直身體之後,直到22:35:33時,影片中謝怡旭臉上應該沒有眼鏡,此時謝怡旭向四周有揮拳的動作,直到22:3   5:35四周之人也有對著謝怡旭舉手,蘇鵬今也有舉手,謝 怡旭的手也有舉起來,但沒有看到謝怡旭有打到蘇鵬今,在35:35左右謝怡旭已經是正面,看得出確實謝怡旭沒有眼鏡   ,之後謝怡旭就不斷的往後退,退離蘇鵬今等人,可以看得 更清楚,謝怡旭臉上確實沒有眼鏡,故謝怡旭的眼鏡可能於倒地時掉落。 ㈢、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以約略分為兩個階段 (詳下列1、2),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3頁勘驗筆錄,易卷89至98頁影片截圖): 1、22時35分11秒至22時35分35秒:蘇鵬今將謝怡旭推倒在草叢   ,後蘇鵬今上前壓著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蘇鵬今壓著 謝怡旭,吳名凱有靠近伸手碰觸倒地的謝怡旭,但此時謝怡旭並沒有動手打這兩人。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謝怡旭被吳名凱拉起後,即將吳名凱推開,等到謝怡旭站起來之後   ,他旁邊仍僅站著吳名凱及另一人(應該是管理員)此時吳 名凱手應該有碰到謝怡旭,法官有看到蘇鵬今對著謝怡旭揮了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時謝怡旭先伸手將吳名凱推開,緊接著對旁邊的人揮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人(此人應該是剛才揮到的管理員)。緊接著謝怡旭對蘇鵬今揮一拳(當時蘇鵬今右手似乎也有握拳,但還沒有出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蘇鵬今在謝怡旭背後攻擊,謝怡旭身旁圍繞多人,謝怡旭揮拳與身旁之人隔開距離後,即往後跳至無人之處。(圖十三至圖十九) 2、22時35分36秒至22時36分24秒: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二十   )。 ㈣、綜據前揭勘驗結果,事發過程略為:蘇鵬今在馬路上先徒手 推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鵬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身旁,且吳名凱手有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先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鵬今之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在謝怡旭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距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 七、稽諸前揭說明,本案事發經過,係蘇鵬今先攻擊被告謝怡旭   ,本案發生衡突之緣由,顯難苛責被告謝怡旭。又被告謝怡 旭倒地後及起身後仍續遭攻擊,過程中被告謝怡旭縱有朝蘇鵬今頭部揮拳,但既未攻擊到蘇鵬今之身體其他部分位,原本就難遽認蘇鵬今之頭部以外的其他傷勢係遭被告謝旭怡打傷。又估且先不論「有沒有揮擊到蘇鵬今之頭部及其他部位   」,酌以被告謝怡旭顯係受到現在不法侵害才徒手揮拳,蘇 鵬今之傷勢又屬輕微。嗣於被告謝怡旭站起來及跑到旁邊以後,被告謝怡旭就未再攻擊蘇鵬今。從而,應認被告謝怡旭所為係為正當防衛自身安全。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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