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易-228-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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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琨憲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琨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顏琨憲因智能不足且罹患精神病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2時2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淑凰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攤車上之小米監視器1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小米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淑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林淑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琨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案發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經過本案案發地點前剛去超商買菸,我手上拿的是菸盒,我進入案發地點騎樓是去洗手,我沒有偷小米監視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從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來被告手上拿的是否確為小米監視器;起訴書認為當時僅有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段經過案發地點,而認定被告為行為人,然警察會調閱該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僅是依據告訴人指述之遭竊時間,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無法確定該遭竊時間是否正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所經營的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1樓)前攤車上方,監視器鏡頭遭不明人士拔取遭竊。遭竊的監視器有在運作,因為沒有跟雲端同步,所以沒有儲存,只剩鏡頭内的記憶卡可讀取,該監視器遭拔取而斷線的時間是112年8月27日22時22分許等語(警卷第19-21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12年8月27日22時20分時,被告於停放道路旁之白色及灰色車輛中間前走進一上有招牌之騎樓内,該招牌沒有亮燈顯示未營業,被告在騎樓前徘徊一陣後走進騎樓内。22時22分時被告自騎樓内走出,可見其左手彎曲在身旁,沿著道路徒步離去現場。自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則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離開現場時左手彎曲在身前,右手有拿一個白色反光物品,左手看起來沒有拿東西,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37頁、偵卷第67-72頁、本院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經比對被告所持之該白色反光物品與告訴人遭竊之小米監視器,兩者外型、特徵均相似,亦有本案之小米監視器商品網頁截圖(偵卷第73頁)可佐,而得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監視器之行為及故意。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指稱遭竊時間為112年8月27日22時22分,是依照該遭竊之小米監視器畫面因遭拔除而斷線之時間,並非毫無依據臆測或憑空捏造遭竊時間,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是去統一超商建武門市買香菸,買完就徒步回家,我進入案發地點騎樓是去洗手,監視器畫面中我所持的香菸等語(警卷第13頁),惟於偵訊中供稱:我手上拿的是香菸盒,我沒有進入案發地點騎樓等語(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至被告雖於案發前即112年8月27日17時43分,確曾至統一超商建武門市買香菸,然被告所購買之香菸外盒為藍色,有被告提供統一超商發票影本(警卷第39頁)、統一超商建武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可佐,被告所購買之香菸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被告手持之白色反光物品相較,兩者外觀顯然不同,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發票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智商僅有21至36,為智能不足之症狀,且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2年1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及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偵卷第45-52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又經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案主目前診斷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鬱症併有精神病特徵和持續性憂鬱症」、「案主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案主無偽裝功能缺損之情形,其目前智能及適應功能約落在輕度至中度障礙水準,對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及社會判斷力、對現實環境的覺察接觸力、概念形成、藉由外在回饋下調整問題解決策略之能力明顯不足」、「案主自小發展里程碑明顯較同齡者慢,學習力欠佳而無法完成學業、有困難學習複雜或新事物,經反覆訓練下其可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從事較低階要求的工作,應符合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之診斷。」、「針對案件,案主可大致描述案件經過,否認犯案、擔心會因此案件而被抓去關,並報告卷宗中監視器畫面自己所持物品為腳踏車鑰匙鎖頭、非為遭控竊取的監視器,此與卷宗中案主報告所持物品為菸盒之說法不一致,顯示其可能因擔心被關而未報告實際案件狀況。雖案主智能低下,但可理解與個人生活有關的基本資訊,其在他人協助與監督下尚可維持一般所需的生活與工作功能,顯示案主具有基本學習力,再加上曾有竊盜前科並經由案姐重複教導與提醒下,其可認知未經他人許可下拿物品是違法行為並會遭致負向後果,推估其案發當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而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因此推估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案主犯案當下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影響案主行為,但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且案發當時鬱症發作,因此推估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3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05400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69-91頁)可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陷及精神疾病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6頁)在卷可佐;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精神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保安處分說明: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⒉本院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鑑定建議略以:「由於案主自律能力不佳,過去數次竊盜的行為後果也未能直接讓案主感受到懲罰,導致案主難以記取教訓、缺乏警惕而輕忽法律規範並持續犯案,因此建議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監護處分,使其學習面對行為後果及法律責任」、「案主在家人訓練下,有基本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吃飯、洗澡、洗衣服等)與簡單重複性高的工作能力,但較複雜的工具性日常生活或就醫等事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或準備。雖主要案姐支持度尚可,但案主認知功能薄弱且工作時有機會接觸複雜的人事務,建議家屬協助案主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俾利維護與保護案主權益。整體而言,案主已長時間有情緒低落狀況與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建議持續透過精神醫療協助案主穩定情緒與緩解精神症狀,俾利維持基本生活功能以延緩退化」、「考量案主智能不足而缺乏自律能力、也有困難透過外在回饋調整自身行為,且案發當時鬱症發作,因此推估其案發當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案主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讓案主規則接受精神醫療,強化病識感,並增進社交技巧、人我界限、法治教育,及職業功能訓練,以利案主精神症狀之恢復及避免再犯」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⒊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另自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曾犯下多起竊盜案,復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被告因受智能障礙和精神病狀況之故,會影響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而有偷竊行為,有極高機率再犯竊盜罪,足認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非屬重罪,且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考量精神疾病及心理疾病的療程著重在長期、穩定進行,若驟然中斷,反而不利於治療,而被告於其姊顏驪臻協助下自113年6月5日起在文山身心科診所就診中,可認被告目前已有穩定之療程在進行,另於顏驪臻協助下有從事穩定工作中,有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精神科就醫史之記載(本院卷第75頁)及顏驪臻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證,認應尚無逕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環境接受監護之必要,若將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並延續目前之療程定期至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或至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受輔助,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亦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冀其能增進社交技巧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⒋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