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易-23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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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琴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甲○○之妻子、乙○○之母親,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與甲○○、乙○○互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甲○○、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住家(下稱本案住處)門口,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使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下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合稱本案紙條),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誹謗甲○○、乙○○,足生損害於甲○○、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丁○○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5日 間,而告訴人乙○○係於112年7月25日,自行及受告訴人甲○○委託,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甲○○之委託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8、37頁),自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16日以後開始寫紙條,寫至大年初二(即112年1月23日),故本案已逾告訴期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然書寫紙條時間未必與張貼時間相符;且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本案紙條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其見本案紙條遭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時所拍攝之照片、影片攝錄時間證明資料可佐(見易字卷第71至109頁);參酌被告所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其中「過年期間,你我處分居狀態,你還動腦筋想染指紫幼」文字後,尚有記載「從大年初二接連4天,早上問安再傳上玫瑰花,一個全身慢性病纏身的人,你還有本錢再搞那種把戲嗎?」等語,顯見該紙條至少係於112年1月23日之4日後所書寫,核與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於112年1月28日張貼該紙條之詞相合,益徵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張貼本案紙條之時間應屬信實,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採信。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本案紙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行,辯稱:紙條是我寫的,但我沒有張貼,我認為是告訴人2人自己張貼拍照的;我每次拿去本案住處時,如果門縫有得塞,我就會塞門縫,沒有得塞的話,我就會先貼在門口並按電鈴,一旦聽到他們要出來拿的聲音,我就會離開;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我沒有貼,我是放在駕駛座的窗戶縫隙裡;我寫的內容都是我家裡發生的事情,是把我自己幾十年來承受的事情寫出來,都是事實,是我寫給告訴人甲○○的信,提醒他過去在道德上有瑕疵,為他著想,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2人的名譽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互有嫌隙,有書寫本案紙條,其 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有遭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使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則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張貼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本案紙條正本、翻拍照片、遭張貼於本案住處門口、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之照片、112年8月13日通報之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8頁;偵卷第41至55頁);而本案紙條分別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張貼在前揭位置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張貼本案紙條之犯行:  ㈠告訴人2人看見本案紙條時,均係遭以封箱膠帶張貼在本案住 處門口牆壁,或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並無塞在門縫之情形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提供之112年1月30日影片,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被告站在本案住處門外面向畫面左方,並伸出手摸著畫面左方;播放時間2秒許,被告面向畫面左方低頭並彎下身後,再起身繼續站在門外面向畫面左方,伸出其右手摸著畫面左方;播放時間9秒許,被告身軀傾向畫面左方;播放時間13秒許,被告身軀再次傾向畫面左方後,將其身軀面向大門貓眼處,並將頭看向畫面右下方,其伸直右手置於畫面左方按壓;播放時間15秒許,影片中傳來門鈴聲,被告即縮回其右手走往畫面右方離開畫面。嗣告訴人乙○○自屋內打開大門,將錄影畫面照向門外停等電梯之空間,再照向畫面左方牆面上,牆面上使用封箱膠帶貼有一約B4大小之白色紙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及告訴人甲○○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正本、離婚協議書等書面資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足參(見易字卷第38至40、53至60頁)。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住處門口外牆壁,以封箱膠帶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之舉動。佐以前引照片顯示本案紙條遭以封箱膠帶黏貼在牆壁、擋風玻璃之態樣,均與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呈現之情狀相仿,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有貼部分紙條(見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41頁)、在附表編號4所示紙條書寫「聽說外人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太久吧」、附表編號12所示紙條書寫「春之樹所欠繳的費用若不繳,別怪我去貼海報」等節,堪認本案紙條皆係由被告所張貼無疑。  ㈡至被告雖抗辯本案紙條係由告訴人2人自行張貼,然此業據告 訴人2人否認如前,況告訴人2人既認本案紙條所載言論內容足以毀損其等名譽,而對被告提起誹謗之告訴,實難想像其等竟願自行將本案紙條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供經過之他人隨意瀏覽,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且本案紙條所載內容足 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㈡查被告所書寫及張貼之本案紙條,內容指摘告訴人甲○○故意 觸摸女兒胸部、告訴人乙○○外遇、告訴人2人圖謀三姊錢財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2人受到社會負面評價,而毀損其等名譽。被告固辯稱本案紙條內容均屬真實,然該等內容僅涉及告訴人2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毫無關係,被告縱自認屬實,仍不得任意散布於眾,被告以此為辯,已屬無據,自無依其聲請傳喚告訴人乙○○兒子、被告長女作證,以釐清本案紙條內容真實性之必要。  ㈢又被告雖抗辯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惟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紙條上記載「聽說外人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太久吧!」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所張貼之本案紙條內容,倘讓外人知悉,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被告固辯稱其係要寫信給告訴人甲○○、張貼紙條後會按電鈴通知出來拿信等語。然被告所採取將本案紙條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牆壁、車前擋風玻璃,可供路過之人任意閱覽之方式,已與一般送信予他人之情形未合。況由前引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雖有按門鈴之舉動,卻未確認告訴人2人是否確有拿取紙條即自行離開,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告訴人乙○○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8、38頁;審易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乙○○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所為誹謗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誹謗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陸續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係出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7至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1月28日 過年期間,你我處分居狀態,你還動腦筋想染指紫幼。 你的劣根性就是口袋若有幾個錢,就會迷失自己,搞自大、搞緋聞(女人)。 2 112年1月30日 她有300萬現金在手,租金不愁,我也幫她卜了個很準的掛,她屬煞星級 (類似胡淑梅) ,婚姻不順,回到娘家,父母運勢大傷,父母之一有人健康折損嚴重。 其實三姊的事,你一個人也可以搞定,如今被人綁架、勒索,你往後有得受的 因為一切都是你害的,害她不能… 有些事你可能以為我尚不知道,我只是想找一個適當的點揭露,讓你措手不及(此乃我的一貫作風)。你一直小看我的反擊,跟我硬碰硬,你會招架不住的,等著看我下一次的出手吧。 3 112年1月31日 有一事必須提醒你,同住的小女兒在國小5、6年級時,當時對我和她姐姐提及,你曾數次故意觸及她正在發育胸部,因當時你常爆打她們姊妹(兩人現在仍記恨),我認為或許是她對你心生不滿,故意放話。 社會新聞曾報導,女兒為了向單親父親索錢不遂,告自己的父親性侵,希望這種事不會發生在你身上,以你小女兒比你更甚貪財的個性,等三姊的錢快燒玩了,就會見真章了,不要不幸被我言中了。你和她倆人是愛錢如命之徒,你的道行尚不及她,她的狠隨著年齡增長,危機意識大增,尤其有個剛成年的兒子,她對錢財的索求已屆不擇手段之勢,你自求多福吧! 她對人都說照顧外公、三姑都是本著愛心,不拿分文,一個每月2萬,一個每月3萬,講得多清高,不拿錢她會辦事嗎?錢沒給她,就常抱怨很累,囊腫復發,現在她對外人放話,她在幫你照顧姊姊,分文未取。 你偷了三姊的錢,中飽私囊,請本著良心,把錢花在三姊身上吧! 否則會遭天譴的。 4 112年2月2日 你跟淑亚說我羞辱你,請問哪件事是我捏造的,觸摸她的胸部?馬超英事件?玩弄阿乖的鳥鳥?(有的事件還是她親口抱怨的) 那個節骨點,對象又是無老公的女性,不知你的盤算是啥? 聽說外人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太久吧! 5 112年2月3日 同住的小女兒會如此熱心待你,看的是三姊那些錢,你想保命,建議你錢放在有密碼的金融機構較安全。相信你,我經歷的印證心知肚明,她的目的很清楚。 6 112年2月7日 看了名師講名言,聽說起床後不折棉被的女人,大部分心狠手辣,她好像被說中了吧! 記得你二姊好像也是這典型人物。 7 112年2月11日 拿了三姊的錢(三姊沒答應給你 全部,像林小玲的房租,三姊只答應給你2千元,1萬元是她的)你急著和小女兒分贓。這一次人神共怒,你會付出慘痛的代價(此項預言尚在進行中,應該很快會見真章,其中包含.婚姻.健康.生命) 去年你強帶三姊去立遺囑圖利自己,專業的楊宗翰律師心知肚明(我們已聯繫過),他說他看多了這種事,不過,不義之財,貪婪之人都得不到。 你那位沒教好的小女兒跋扈至極。 8 112年2月11日 你的黑手小女兒曾對我和她姊姊提及5、6年級發育青春期,你曾故意觸及她的胸部 (半個月前我已告知你) ,請問現在住一起了,無旁人在,你還會做那種事嗎?那是亂倫,克制住吧 !否則事後必須花大錢擺平,別再腦殘了。 9 112年2月12日 幾年前我知道了李正輝與同住黑手小女兒的事。 聽說顏文彬正在熱搜李正輝這個人,好幾年了,應該是玩過之後又被拋棄了吧(和王俊欽同模式)。 後面尚有未爆彈,我曾說過要讓你蠟燭三頭燒,亦曾警告過你,我不是善於放話之人,不要怪我出手太重,要怪的是你錯判局勢,導致一個月以來,事情不但沒緩和,還越演越烈。 你調教出一位囂張、挑釁的好女兒。 好幾次向我抱怨姊姊有房子有車子,她連房子車子的影都沒有,還說車子是中古車,其實思瑩應該感謝你,如果不是你用難聽的髒話罵她,叫她出去給人幹,我爸爸也不會火大到馬上幫忙買房子。 10 112年2月12日 李正輝和妳(黑手)的曖昧,妳的丈夫顏文彬想了解。 快跟阿彬告解吧! 11 112年2月14日 當聽到你竟然搬回橋頭,我實在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只好請人陪同跑一趟。我在大廳一直問你,是不是最近股市慘賠。 人家都清楚,不是看上三姊的錢,有幾個人敢跳出來扛這個擔子,別人又不是笨蛋。 12 112年2月15日 幹嘛把自己搞這麼累,自己的停車位不停,來躲這,在怕什麼? 已在這停了10天左右 (昨晚竟然嚇到不敢回來) 這個年頭沒有花錢辦不了的事, 更何況周律師心疼我,提早解鎖,讓我口袋滿滿。 昨天在橋頭橋南路122號,一直追問李正輝。 和李正輝互傳裸照,告密者好像有拷下來,李正輝從台南來,有人開車出去搞失聯,當時我和老頭子都知道。 春之樹所欠繳的費用若不繳,別怪我去貼海報。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004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卷 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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