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易-23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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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生 陳英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石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英鎮犯傷害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石生、陳英鎮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27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卷第32頁),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1007巷「獅甲社區」中庭,因燃燒金紙問題發生爭執,洪石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陳英鎮一下,及於後續遭壓制過程中,接續以徒手抓陳英鎮臉部一下,陳英鎮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紅腫、臉部抓痕之傷害。陳英鎮對於洪石生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自身之權利,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洪石生發生扭打,抓握木棍後丟置在旁,並將洪石生強力壓制在地時長4分鐘之久,洪石生因而仰倒撞及腳踏車及地面,已逾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洪石生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前額、後耳多處挫傷擦傷、右肘、右上臂、右膝多處挫傷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洪石生、陳英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1、45、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石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持木棍 是要撥開陳英鎮,木棍也沒有打到陳英鎮,我是遭陳英鎮打等語;被告陳英鎮固坦承有與洪石生扭打,抓握木棍後丟置在旁,並將洪石生壓制在地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遭洪石生持木棍攻擊而受驚嚇,始出於防衛之目的,與洪石生發生扭打,及搶下木棍,並將洪石生壓制在地,應屬正當防衛,且洪石生遭壓制在地後仍有朝我臉部攻擊,故持續壓制洪石生亦無防衛過當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石生部分  ㈠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洪石生於 「獅甲社區」中庭燃燒金紙一事發生爭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偵卷第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至33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洪石生所不爭執(易卷第32、81頁)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09:00:00 至09:00:15,身著深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洪石生)手持木棍翻攪燃燒中之金紙桶,致使金紙灰燼飛出桶外;另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陳英鎮)站立一旁朝被告洪石生說話,惟被告洪石生未予理會,逕自轉身走向花圃座椅坐下(見圖一至圖三,易卷第52頁)。時間09:00:16至09:00:45,陳英鎮持續朝被告洪石生說話,並二次舉手指向社區住宅方向,然被告洪石生仍未予理會;陳英鎮轉身走向住宅處,並回頭指向被告洪石生叫囂(見圖四、圖五,易卷第53頁)。嗣於時間09:00:46至09:00:59,被告洪石生起身站到金紙桶旁,陳英鎮則手持白色塑膠桶,走向金紙桶,朝向燃燒中之金紙桶潑水,被告洪石生見狀,舉起木棍朝向陳英鎮背後揮打,而陳英鎮於此時微側轉身,木棍因此揮打到陳英鎮右側脖頸處(見圖六至圖八,易卷第53至54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易卷第42至43頁第一至三點),足徵被告洪石生確有朝向陳英鎮揮打木棍之行為,且揮打到陳英鎮右側脖頸處。核與陳英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洪石生拿木棍從背後攻擊,我後頸部有傷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偵卷第28頁),再參以陳英鎮於案發同日10時39分許至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紅腫等傷勢,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洪石生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揮打陳英鎮,致陳英鎮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依陳英鎮於偵查中訴稱:我將被告洪石生壓制在地的過程 中,被告洪石生還用指甲抓我,造成我臉部受有傷害等語(偵卷第28頁),並有其臉部抓痕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洪石生遭陳英鎮壓制在地時,監視器影像時間09:01:51至09:01:57,被告洪石生於陳英鎮放鬆對其壓制之力道時,伸手朝陳英鎮臉部攻擊一下,復再度遭陳英鎮抓握手臂、壓制在地(見圖二十七,易卷第60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易卷第44頁第九點)。可認被告洪石生於遭陳英鎮壓制在地期間,仍有徒手抓陳英鎮之臉部,致陳英鎮臉部受有抓痕之傷勢,亦堪認定。起訴書雖未敘及陳英鎮受有臉部抓痕之傷勢,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洪石生前開揮打木棍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第參、二點),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是以,被告洪石生確以持木棍攻擊陳英鎮,並於遭陳英鎮壓 制在地之過程中,以徒手抓陳英鎮臉部,造成陳英鎮受有頸部挫傷、紅腫及臉部抓痕等傷勢,且上開傷勢與被告洪石生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洪石生空言否認木棍未揮打到陳英鎮,亦無傷害陳英鎮之舉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未符,應為其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憑。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石生前開傷害行為,尚造成陳英鎮受有 左、右膝挫擦傷、左前臂、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部分,惟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左、右膝挫擦傷、左前臂、右手挫擦傷則是因為壓制被告洪石生時跪在水泥地摩擦造成等語(易卷第89頁),是此部分傷勢既為陳英鎮對被告洪石生為壓制行為時所造成,自難認與被告洪石生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英鎮部分  ㈠被告陳英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洪石生於社區中庭燃燒 金紙一事發生爭執,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並與洪石生發生扭打,及出手抓住木棍丟置在旁,及將洪石生壓制在地,洪石生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15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8月5日0000000號洪石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可佐,且為被告陳英鎮供述在卷(易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9:01:00至09:01:11,被告陳英 鎮欺身上前擒抱洪石生,並勾勒住洪石生之脖頸、抓握洪石生之右臂拉扯,致洪石生重心不穩向前跌躺,後背撞擊停放於一旁之腳踏車;被告陳英鎮亦因洪石生左手攀拉住其左肩,於洪石生跌躺時向前撲跌在洪石生身上(見圖九至圖十七,易卷第54至57頁);被告陳英鎮則移跪在步道磚上,略撐起上半身,以右手、右臂推壓洪石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易卷第43頁第四至五點)。可見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有拉扯,且洪石生之身體因而撞擊停放在旁之腳踏車,復經陳英鎮壓制在地,上開過程極可能會使人受有傷害,此觀被告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壓制洪石生時旁邊有腳踏車,洪石生有碰到腳踏車而受傷等語(易卷第88頁),是被告陳英鎮對在強力壓制洪石生過程中可能對洪石生造成傷害等節,應有所預見,仍與洪石生在空間狹窄、停有腳踏車之處為上開拉扯、壓制行為,容任洪石生因此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是認被告陳英鎮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英鎮有傷害洪石生成傷之直接故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鎮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與洪石生發生扭打,進而將洪石生壓制在地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英鎮傷害之行為,係出於對其身體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惟其防衛過當,理由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洪石生因被告陳英鎮持水桶澆熄金紙桶,先持木棍揮 打被告陳英鎮成傷,業經認定如前。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時間09:01:00至09:01:05,被告陳英鎮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後,被告陳英鎮徒手壓制洪石生,且於時間09:01:16許,抓握洪石生手持之木棍,並起立折斷木棍後丟置在旁(見圖二十四,易卷第59頁);又於時間09:01:51至09:01:57,洪石生伸手抓被告陳英鎮臉部,被告陳英鎮再度抓握壓制在地之洪石生之手臂(見圖二十七,易卷第60頁),進而於時間09:01:58至09:05:35分許,被告陳英鎮持續徒手壓制,且於過程中再施力壓制被告洪石生在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43至44頁第四至十四點)。準此,被告陳英鎮因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復遭洪石生徒手抓其臉部,乃對身體之現在不法侵害,應可認定。  ⒊次查,洪石生實施上開攻擊行為,致被告陳英鎮受有頸部挫 傷、紅腫、臉部抓痕之傷害,是被告陳英鎮將洪石生壓制在地之行為,乃屬防衛自身權利之合理行為,被告陳英鎮所稱係因遭受攻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將洪石生壓制在地,應堪採憑。故認被告陳英鎮所為,係為避免自己身體繼續遭受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⒋又因被告陳英鎮所為防衛行為乃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且客觀 上難以明確各舉動之時間點,故被告陳英鎮之傷害行為本即無從加以明顯區隔。再佐以被告陳英鎮之主觀心理狀態,應係延續自其遭洪石生攻擊時所面臨之情境,客觀上亦係於極為密切之時間、空間所發生,自應一體視為同一反擊過程,而整體評價其上開行為為同一防衛行為,先予敘明。  ⒌復查,被告陳英鎮先以徒手壓制洪石生在地,並抓握洪石生 手持木棍後,旋輕易將木棍折斷並丟置在旁,斯時,被告洪石生手中已無木棍之兇器,一時失卻延續原先攻擊模式之可能性,又洪石生遭被告陳英鎮壓制在地期間,再以徒手抓被告陳英鎮臉部時,被告陳英鎮亦可立即抓握被告洪石生之手臂以達到壓制或抵擋作用,足徵洪石生不論係持易折斷之木棍或以徒手攻擊之方法,對被告陳英鎮造成之侵害程度、強度尚非甚鉅。復衡以被告陳英鎮當時為43歲壯年男子,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身高約174公分,體重約90公斤之體型,與被告洪石生為大26歲之69歲年齡較長男子,身高為168公分,體重約80公斤(易卷第89頁),可見被告陳英鎮在身型及年齡上均具相當優勢,卻於洪石生手中已無木棍,且可輕易壓制或抵擋洪石生徒手攻擊之情況下,仍將洪石生強力壓制在地,且時間達近4分鐘之久(即監視器時間09:01:58至09:05:35),並於該期間內,仍再度施力壓制已躺臥在地之洪石生(見圖三十三),致洪石生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以客觀上審察被告陳英鎮當時所受之不法侵害與其所為防衛行為,其防衛行為已逾必要之程度,其手段亦超越相當性,而屬防衛過當。  ⒍綜上,被告陳英鎮之上開所為壓制行為,應認屬正當防衛, 但其在實行防衛行為之過程中,逾必要及相當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則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適用防衛過當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石生、陳英鎮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洪石生前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持木 棍揮打及徒手抓陳英鎮臉部之數舉動,應認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被告陳英鎮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已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石生、陳英鎮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為傷害行為。復衡以被告洪石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持木棍方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陳英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陳英鎮係遭洪石生無故攻擊而採取防衛反擊措施,其可非難性當因而有所降低,得作為從輕酌處之依據,並參以被告2人為鄰居、渠等傷害行為之手段、所致傷勢、被告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動機、目的(易卷第91頁)等節,及被告洪石生、陳英鎮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石生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陳英鎮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洪石生在社區大樓樓梯口撿拾 而來,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雖係其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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