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易-235-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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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均為排班計程車司機 ,雙方互有嫌隙,乙○○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停車格,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大家都知道你被告性騷擾、你這個懶麻」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對他人性騷擾之不實事,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以傳票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該傳票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其妻收受,然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95頁),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誹謗被害人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丁○○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7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2391602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本案言論,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排班計程車司機,且雙方於111年12月4日 22時許,同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停車格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8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第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日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第91頁) ㈠影片開始,告訴人於駕駛座使用錄影設備朝車外拍攝,被告 則於計程車右側車外,並來回走動。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1: 被告臉朝告訴人車內,口說「這裡人家都知道你」,此時後 方有一名穿黑色衣服路人經過,背對著被告。 ⒉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4: 被告面向告訴人車內表示:你是被人家告你性騷擾的啦( 台 語,見下圖),黑色衣服的路人持續向畫面右上角走過去,期間並無任何回頭。 ⒊畫面時間00:00:04至00:00:08: 被告稱:後面全部…整條街的人都知道你(台語) ⒋畫面時間00:00:12至00:00:30: 被告稱:那沒得排,來排這邊 (台語)還有人這樣…還有人敢 排這裡?(台語)你這樣給人家摸勒 (台語,搭),下來、下來,來火車頭前面那邊,那邊比較寬闊…看要什麼樣都沒關係 (台語)。 告訴人回應:我下去那邊要幹嘛?(台語) ⒌畫面時間00:00:31至00:00:41: 被告面對告訴人車內,手指告訴人稱:有夠不要臉你,整條 路都、都知道你被告性騷擾,就只有你不要臉(台語)(見下圖),此時影像右下方,有一路人經過。 ㈡基上,從前開影片內容,被告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停車格處,確實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已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停車格處等待客人,被告之前都會故意騷擾我,所以我這次才會手持手機拍他,他就是對著我一直講性騷擾、懶麻(台語)、沒見笑(台語)等字眼,而他罵我的的當下,我的車上沒有載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85頁),佐以上開本院勘驗之內容,可見被告係面對在車內的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期間雖偶有2名路人分別經過,然渠等路人均與被告及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經過時間短暫,亦無停留、或特意關注被告與告訴人之言行之舉,依此情狀,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本案言論係欲向告訴人一人傳遞,實難認被告有何將上開話語散佈於眾之意圖。 四、雖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為本案言論時,告訴人車上的車 乘客應有聽聞(見警卷第2頁),又於偵訊中供稱:當時人很多,但我沒有講這個話等語(偵卷第23頁),然從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像中,顯無被告所稱現場有多人之情,又從告訴人之證述中,可知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在場之其他乘客,可徵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前開供述內容,逕認被告有將本案言論散佈於眾。 五、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既僅向特定人即告訴人為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見,自難認有藉此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