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易-242-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宸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14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1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因故分手,丁○○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3時許,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7樓住處收拾個人物品時,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丙○○以手推丁○○之肩背,欲將丁○○推出門外,丁○○不從,兩人發生推擠,丙○○見丁○○站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可預見若強行將大門關上,可能因此導致丁○○受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將門關上,致丁○○遭夾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易卷】第2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推告訴人丁○○之肩背,欲 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沒有被夾在大門跟磨石牆面中間,我沒有弄傷告訴人之膝蓋,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用膝蓋頂門造成的云云(見易卷第18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故分手,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日23時許,至被告上址住處收拾個人物品時,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肩背,欲將告訴人推出門外,並將門關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6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75179700號卷第4至5頁、易卷第74至76、82至85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李科緣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8號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6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易卷第22、1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勤字第113734672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易卷第121至1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日早上被告說 要跟我分手,請我過去她家搬東西,18時許我就過去她住處開始搬我的東西,23時許我準備要離開,我跟被告的女兒交代剩下的東西我之後再來搬,結果被告開始情緒失控,動手攻擊推擠我,我走到門口,她還把我的眼鏡打掉,我彎腰要撿眼鏡,她還用門去夾我,過程中我的膝蓋就受傷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日23時許,我要離開時,被告用她住處的鐵門撞擊、擠壓我,把我夾在門跟牆中間,牆壁的材質是仿岩石粗面,當時左邊膝蓋有受傷,回家後我有把我的傷勢拍照LINE給被告等語(見易卷第74至78頁),告訴人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其於111年12月2日23時許,在被告住處遭被告以大門將其夾傷等情。參以證人李科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天晚上7點多來搬東西,我就去洗澡,洗到一半時告訴人突然叫我,跟我說他沒搬完的東西他會再跟我聯絡時間來搬,我媽媽聽完很生氣,就把他推到門外,他就出去,後來又推門進來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告訴人來我家搬東西,大約22時許,我覺得他不斷地騷擾我女兒,我才生氣,請他離開,他不走,我把他推出我家大門,我準備關門,他不讓我關門,把門推開,造成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告訴人在我家搬東西,他讓我覺得他有騷擾我女兒,我就請他先離開,再找時間來搬,他不願意,我確實有碰到他肩背,我是要把他推出我家門口,但他不願意離開,我要關門時,他又反推回來等語(見易卷第22頁),復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0時許傳送膝蓋受傷之照片,及「抱歉妳已經夾到我了我必須把門推開」等文字訊息與被告(見易卷第195頁),足徵證人丁○○證述於事發當時遭被告以住處之鐵門將其夾在大門跟牆面中間等語尚非子虛。是以,事發當時,被告將告訴人推至門口,告訴人不願離開,被告見告訴人站立在大門與牆面間,仍強行要將住處大門關上,致告訴人遭夾在大門與牆面中間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當天沒有被夾在門跟磨石牆壁中間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事發後於111年12月3日1時3分許拍攝其左側膝蓋受 傷之照片(見警卷第17頁),復於同日10時0分至2分許,將其左側膝蓋受傷之照片傳送給被告,並提及「抱歉妳已經夾到我了我必須把門推開」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易卷第195頁),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至祐新骨外科診所(下稱祐新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乙節,有祐新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祐新診所113年6月12日祐字第11306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易卷第35至41頁)等在卷足憑。而觀之被告提出其住處大門與牆面之照片(見易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住處大門旁之牆面係粗糙磨石表面之磁磚。而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膝蓋擦挫傷經核與告訴人指訴身體遭被告夾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堪認被告強行關門,將告訴人夾在大門與磨石牆面間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卷附事證,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然衡以本件事發之際,被告年約41歲、從事銷售業,為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已知悉告訴人站立在大門與牆面中間,當可預見若強行將大門關上,將造成站立在該處不願離去之告訴人遭夾在大門與牆面間,可能造成告訴人與牆壁接觸部位受傷,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把告訴人推出我家門,但他不願意離開,我要關門時,他又反推回來等語(見易卷第22頁),故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肩背,將之往門口推,在告訴人不願離去之情況下,仍執意要將大門關上,顯見其縱致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膝蓋擦挫傷,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用膝蓋頂門造成的云云,亦難採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李科緣為證人,用以證明其並無傷害告訴 人(見易卷第173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李科緣於另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易卷第22頁、調偵卷第26頁),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由本院逕予補充。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之紛爭,竟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受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並酌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詳載,詳易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2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另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平時有自己用刮鬍刀剃頭的習慣,曾經自己削掉一塊皮,且吵架時曾經拿蓋子打自己的頭,我懷疑告訴人頭上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及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固與祐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所載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37至41頁),然被告就醫之日期距離本案事發時間已近3日,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日23時許我準備要離開,我跟被告的女兒交代剩下的東西我之後再來搬,結果被告開始情緒失控,動手攻擊推擠我,我走到門口,她還把我的眼鏡打掉,我彎腰要撿眼鏡,她還用門去夾我,過程中我的膝蓋就受傷了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未證稱事發當時告訴人之行為致其頭部受有擦挫傷等情;且於另案審理中,告訴人僅提出其於111年12月3日1時3分拍攝之膝蓋傷勢照片(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8號卷第87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頭部擦挫傷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145頁),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拍照之時間,無從認定該傷勢係事發當天所造成;再觀之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易卷第195頁),告訴人於事發翌日10時許,亦僅傳送左側膝蓋受傷之照片與被告,隻字未提其頭部亦受有擦挫傷乙情,綜合上情,尚難認此部分傷勢與被告前揭所為傷害犯行有何因果關係,自難逕以傷害罪相繩。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