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易-244-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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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永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 號工廠門口,因與賴芳員發生糾紛,張永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向賴芳員左側臉頰揮拳2下,致賴芳員受有左顏面鈍傷之傷 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查、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芳員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及錄音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不願意和解,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工廠門口,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向告訴人辱稱「你娘老雞掰」、「幹你祖母」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上開話語等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是與告訴人因為關電燈的事情吵架,當時我就失控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關燈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向告訴人出言「你娘老雞掰」、「幹你祖母」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自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至被告遭人架開僅約1分鐘之時 間,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檔案等在卷可證,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因不滿遭關電,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顯係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