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易-2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祐(原名張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浚祐明知其無黑色「COACH」牌皮夾可供出售,而無履約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向姜郁綾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售上開廠牌、款式之皮夾1個(下稱商品)云云,致姜郁綾陷於錯誤,誤信張浚祐確有履約真意,遂依張浚祐之指示,先於同年月2日15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魏祖恩(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下稱中信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1時2分許登入張浚祐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嗣經姜郁綾數次詢問到貨情形、要求退款,張浚祐均不予置理,姜郁綾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郁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 浚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5、1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LINE約在110年1月28日左右被林雅各盜用,所以我沒辦法登入LINE跟告訴人姜郁綾聯絡等語,並舉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為證(見易卷第67、176至179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十五卷第12頁,易卷第67至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郁綾、證人即中信帳戶申設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31至39頁)、網路轉帳明細(偵七卷第40頁)、電信支付明細(偵七卷第40頁)、魏祖恩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9至20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七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之LINE 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本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內容   觀諸該新北地院判決之事實欄略以:林雅各係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新莊幸福門市,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當場以300元之代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購門號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2月6日18時11分許,冒用鄭仲凱友人張洺豪(即被告原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帳號,向鄭仲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內容,可知被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係於110年2月6日左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皮夾確實是我賣的,「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告訴人姜郁綾的對話,我有收到「滿貫大亨」遊戲點數,款項我也有收到,且我的遊戲帳號「tony8787」都我自己在使用沒借給別人,我的LINE帳號遭林雅各盜用後都未取回等語(審易卷第173頁,易卷第67至69、179至180頁),倘被告LINE暱稱「Tony」之帳號於110年2月6日左右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未曾取回使用,則前開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之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LINE對話紀錄,應非被告所為,惟由被告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自己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且有收到遊戲點數及款項觀之,顯見被告稱其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能登入LINE聯絡告訴人姜郁綾致未能出貨一情,應屬無稽。況由告訴人姜郁綾係依LINE暱稱「Tony」之帳號指示而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該商品尾款等情,及被告陳稱未曾出借其「滿貫大亨」遊戲帳號等語,足見得以保有遊戲點數並使用之人僅被告1人,更可明案發當時使用LINE暱稱「Tony」帳號之人,係被告本人無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再觀諸被告以暱稱「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偵七卷第31至39頁),可知姜郁綾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有賣精品,被告回稱有,並針對姜郁綾所張貼的商品照片告知其有貨,要賣4,000元,嗣要求姜郁綾先匯款給廠商之中信帳戶1,000元,姜郁綾隨即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5日0時40分傳訊詢問姜郁綾尾款是否明日要給付,並指示姜郁綾下載「滿貫大亨」遊戲並登入帳號「tony878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多付之290元會再與商品一起給姜郁綾。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7分,被告告知姜郁綾商品在同年月10日會到,嗣於同年月10日姜郁綾詢問被告商品是否已到貨,被告告知他當時在忙,晚上11時會到公司看是否到貨,後經姜郁綾多次打電話未接,於同年月11日0時13分姜郁綾詢問被告究竟今日能否取得商品,被告回稱看有沒有別款現貨送去給姜郁綾,如果沒有就退款,後又詢問姜郁綾是黑長夾對嗎?嗣後即未再讀取姜郁綾之同年月11、12日詢問訊息,亦未接聽電話。  ⑷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於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姜郁綾達成以4,000元購買上述商品之合意,而告訴人姜郁綾於達成合意後,隨即依被告指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匯付1,000元價金,嗣於同年月5日1時2分許,使用電信支付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至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內,此有網路轉帳明細、魏祖恩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電信支付明細在卷可稽。而此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係先告知告訴人姜郁綾其確有該項商品,告訴人姜郁綾始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嗣在告訴人姜郁綾要求交付商品時,被告卻又稱其再看看有無別款皮夾可送去給告訴人姜郁綾云云,可見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該項商品可供出貨,竟謊稱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姜郁綾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且當被告收迄本件買賣價金後,與告訴人姜郁綾約定於同年月10日交付商品,惟迄至約定之交付日,面對告訴人姜郁綾歷次詢問,被告竟分別以「我在忙,我11點去公司看」、「我看有沒有別款現貨幫你送去」、「沒的話退你款」、「黑長夾對嗎」等理由拖延,持續營造將依約出貨或退款之假象。再考諸前述被告對於未出貨之原因先稱係因遭人限制人身自由而未出貨(偵十五卷第12頁),後稱係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出貨(易卷第67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所述均無涉臨時缺貨或廠商未到貨等情,暨被告始終未寄出告訴人姜郁綾訂購之商品或有退款等事實,堪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誤,故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情,無可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訂立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歸消滅。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查本案因被告於遊戲中向魏祖恩購買寶物跟點數,因而對魏祖恩負有債務,有證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可查(警一卷第5頁),故被告先指示告訴人姜郁綾將商品之價金一部分即1,000元匯入魏祖恩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以清償其對魏祖恩的上開債務,依上開說明,此一縮短給付之流程,並不改被告之目的仍在取得告訴人姜郁綾交付之金錢,是被告所詐得者乃告訴人姜郁綾之金錢財物;被告復指示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則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㈢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使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等節,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姜郁綾佯裝有履約能力而販賣「COACH」牌皮夾,使告訴人姜郁綾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交付商品,因而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就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易卷第215至218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89至207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1,000元及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姜郁綾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姜郁綾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浚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TONY CHANG」,私訊告訴人鄭鈺璇,佯稱可以9萬5,000元價格販售Iphone手機4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0時2分許、1月27日1時19分許、1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元、1萬5,000元、3萬7,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郭芯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1,500元至林家豪(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21時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莊明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依被告指示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刷卡消費5,000元、1萬元,前後匯款、刷卡合計遭騙取9萬5,000元。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鄭鈺璇始悉受騙。㈡於110年2月13日21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tony860903」,私訊告訴人林顥昇,佯稱可以2萬7,000元價格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內,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林顥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豪、莊明智、郭芯慈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蝦皮下單刷卡紀錄、告訴人林顥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莊明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ATM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時、地所示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 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TONY CHANG」、I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右被金主劉文蕙盜用,劉文蕙有改登入密碼,所以我沒辦法登入上開帳號與買家聯絡,這些錢我確實有收到,我願意退款給他們等語(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69至177頁,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鈺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郭芯慈、莊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卷第11至18、211至215、219至223、243至245、247至248、271至274頁),並有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68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95至105頁)、刷卡及訂單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08頁)、歷次匯款紀錄一覽(偵二卷第277頁)、告訴人林顥昇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頁)、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64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74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七卷第275頁)、110年2月13日全家通昌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44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偵四卷第51至52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偵四卷第52至5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038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固堪認定。㈡本件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⒈被告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TONY CHANG」、I 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右被金主劉文蕙盜用等語,並當庭提出110年4月4、5日其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下稱綠島分駐所)製作筆錄之被告IG限時動態截圖(易卷第185、187頁)為證。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之前揭IG限時動態截圖所顯示電腦筆錄之內容觀之,其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所詢之問題均與被害人遭人盜用帳號相關,與警方製作筆錄之方式及內容相仿,尚難排除被告確有因其臉書帳號遭人盜用而前往綠島分駐所報案之情。  ⒉再細繹該IG限時動態截圖內容為:「問:你臉書暱稱、帳號 密碼為何?答:暱稱 Tony Chang……問:你是否有遭盜用之相關證明可供警方偵查?答:有,我發現的時候有截圖。問:你是否有懷疑之對象?什麼原因?答:劉文惠(按:應係劉文蕙之誤載,下同),因為她是我前老闆,你還有一台IPad在她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所以她可能可以用這台IPad收臉書改帳號的電子郵件,以竄改我的帳號。問:你與劉文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答:她是我前老闆,因為她曾軟禁、毆打我,所以我與他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訴訟進行中」,可明被告當時在綠島分駐所係就劉文蕙盜取其臉書帳號一事提告並製作筆錄,而依被告前揭IG限時動態截圖所示內容,雖未顯示被告亦有針對其IG帳號遭盜用一事向警方報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臉書跟IG是同一個,因為是串連起來的等語(易卷第177至178頁),則在目前臉書與IG帳號確有連動關係之情形下,應可認被告IG帳號亦於同時間遭他人所盜用。  ⒊從而,由被告上開所提之IG限時動態截圖觀之,被告所辯其 臉書及IG帳號於110年4月4、5日前有遭劉文蕙所盜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⒋雖本院於審理時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有關110年間有無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並經其等機關均覆以:無報案紀錄等情,有大溪分局112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836號函、臺東分局112年12月4日信警偵字第1120041926號函在卷足參(審易卷第183、185頁)。惟查綠島分駐所乃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屬轄下單位,然依臺東分局上開函覆所附各類案件查詢結果觀之,其並未勾選含所屬管轄單位之欄位,則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包含所屬轄下全部單位,尚有可疑(審易卷第188至190頁),而在臺東分局函覆本院上開函詢事宜前,是否已連同所屬轄下單位(即綠島分駐所)均有一併查詢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既有可疑,則在被告已提出前述資料之情形下,於此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臺東分局前述函文內容,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因遭盜帳號而前往報案一事之唯一證據,並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及110年2月13日21時38 分許,分別以LINE、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鄭鈺璇販售Iphone手機4支、以IG帳號向告訴人林顥昇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此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倘依被告所辯,其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臉書及IG帳號於110年4月4、5日間前某日即遭劉文蕙盜用,其因而前往綠島分駐所提告並製作筆錄;另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之LINE帳號,依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所載,被告LINE帳號係於110年2月6日左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即與被告於同年1月26日販售Iphone手機4支予告訴人鄭鈺璇之時間相近,則當被告上開帳號均遭盜用後,確有致其無法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而出貨之可能,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後續未能出貨予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  ⒍公訴意旨以起訴書所載前開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揆諸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係為詐欺而無履約之真意一節,則尚不足以證明,且被告供稱其係因臉書、IG帳號遭劉文蕙盜用而無法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致未能出貨等節,既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所辯因此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致無法出貨一節,尚未悖於常情,故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綜合上情,被告雖有未履行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之情,惟因被告有LINE、臉書、IG帳號遭人盜用之可能,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售系爭手機然事後未 出貨之情事,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