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易-25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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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月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月與甲○○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之住 戶,甲○○居住於該址4樓之2。李明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大廈1樓大廳舉辦的住民大會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指稱「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以後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言論,意指甲○○在上址住處從事性交易,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75頁、審易卷第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這段話的用意是看能不能開會表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讓沒有卡片(門禁卡)的人進來,管委會可不可以讓告訴人繼續住,我是要維護大樓的安全等語(易卷第88-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具體指名告訴人之姓名,亦未說告訴人在做八大行業或從事性交易,被告言語是假設疑問之語氣,是否足以毁損告訴人之名譽尚待商確;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的故意,是基於維護大樓安全而提出有這樣的狀況;大樓管理員也曾反應告訴人有帶7、8人至其住處等語(審易卷第57-60頁、易卷第75頁、第92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住戶,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該大廈1樓大廳舉辦之住民大會中,有講述「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以後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頁、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5-10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莊銘興(警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4頁)、113年1月1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4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75-78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居住於上址大樓4樓之2號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1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亦屬之。又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易卷第7 5-77頁): 1、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00.62722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9日16時04分39秒起        至16時07分36秒止。 3、影像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16:04:39至16:06:55   畫面中有數人在大樓大廳開會,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站立之女子(下稱甲女),與在場之住戶在發言,內容如下:   男聲A:魚塭啦透天啦…(聽不清楚)對他來講,他們沒有錢賺。   甲女:主委,我還有一個重要的事,忘記講了,剛剛4樓2號剛帶客人上去,我們的大樓可以帶客人上去按摩嗎?一次就一個小時,我遇上的,我沒有說謊話,也可以叫管理員出來,也可以調,調那個,客人是亂走,走到那,我正好要出來,我說欸,阿你,你要到哪一間幾號阿,他連甩我都不甩,就走到2號那個女孩子的房門開著,抓進去了,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大樓可以這樣子嗎?我們評議一下,阿如果是每個人都是小偷來咧,我們大家都不在。   男聲A:應該是說啦,因為我們大樓是屬住商混和大樓,如果說要禁止的話,是全部…(穿插甲女發言:我們表決啦),就是變成說只能單純住戶使用,不能當工作室啦,要嘛的話就是要全部就是,他們當工作室也是可以,因為我是知道有幾戶是有在當工作室在做什麼事情,有時候會帶客戶上去幹嘛。   甲女:我跟你講,她住戶是要開她的工作室,她是這樣子沙沙沙的…(聽不清楚)。   男聲B:你可以跟警察檢舉。   甲女:怎麼檢舉?那我們大會要通過阿,不能,不允許他們這個。   男聲B:這個你沒辦法啦。   甲女:這可以啦。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聽不清楚)沒辦法去知道發生什麼。   甲女:…(聽不清楚)租給人家的,他租給人家,住戶租給人家的。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甲女: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沒有,如果你可以舉證,八大行業。   甲女: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那個,就那個,在做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   男聲A:如果…(聽不清楚)你可以舉證。   甲女:我們怎麼舉證阿?   男聲A:可以請警察來說阿。   甲女:他每次來,…(聽不清楚),都看不到裡面,要怎麼舉證阿,他衣服穿好,你看啦,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載上去了啦。   男聲C:別人的事情,管成這樣。   甲女:不是管,他走到我那裡,找不到人,萬一他是小偷,給我偷東西呢?4樓2號,我在30號。都走錯了,去問他,都不理我,我剛好出去,2個啦。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是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 卷第78-79頁)。再由勘驗結果中所示被告對話整體脈絡內容可認,縱使被告未明確講出告訴人姓名,依被告講述「4樓2號」、「那個女孩子」等語,仍已足使案發時聽聞被告言論之人,獲悉其指摘之對象就是住在金鹽埕大廈「4樓之2」的住戶即告訴人,且被告稱「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在做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他衣服穿好,你看啦,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等語,其語意顯係在具體指稱告訴人有在替他人做黑的按摩,有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之情事。 ㈣、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做黑的按 摩、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營生等情,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為客觀評價,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作為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對告訴人之人品、聲譽產生懷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兼以被告於行為時,依其所述之年齡、教育程度觀之(警卷第1頁),為智識成熟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於告訴人為前揭內容的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與故意甚明。 ㈤、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有明文。證人莊名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於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我受被告請託,向警方補充本大樓4樓之2住戶出入狀況。從我擔任管理員至今,經常有陌生男子來找,幾乎都是在大樓外等候,再由4樓之2住戶下樓接應上樓,我曾經在1天以内,有2至3個不同男子來訪等語(警卷第11-12頁)。被告復另提出「2023金鹽埕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大樓安全警衛值勤日誌(審易卷第65頁、第67-81頁),欲證明其所為是為維護大樓安全。然查,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僅有暱稱「小高(9-32)」之人傳送:「我幫阿月調監視器 沒有一次是不應該調 只有4-2帶客戶上樓 走廊的監視器沒法遠端是阿月在管理室拜託管理員調的」、「4-2每天帶7~8個不同人去他房間 管理員很頭大 說這樣無法管理」、「其他兩次一次4-2跟阿月發生爭執 住戶說阿月打她 還要告阿月傷害 後來監視器調出來並沒有 另一次4-2住戶主動拿手機錄阿月在那騷繞(擾)阿月」等訊息。安全警衛值勤日誌之執勤紀錄欄亦僅記載「4F2訪客」、「4F2有訪客」、「4F2有訪客,有磁扣可上樓15.44離開」、「4樓2號訪客為什麼自己有磁扣可以搭電梯請委員會跟房東聯擊(繫)了解」等內容。是依證人莊銘興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資料,至多僅可證告訴人住處會有數名訪客來訪或訪客自己持有磁扣,而與告訴人是否有在從事按摩、做黑的、性交易或八大行業無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求證過告訴人究竟有沒有在做按摩,或是從事八大行業等語(易卷第90頁)。倘被告言論確是為維護大樓安全,僅需於住戶大會表達告訴人住處訪客很多、曾發生訪客自行持有門禁磁扣或訪客未依規定登記的情形即可,實無必要在毫無具體憑據且未查證確認之前提下,率爾為前揭言論,故被告主觀上仍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 一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出言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神經病」等語,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金鹽埕大廈」大廳,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神經病」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4-2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4-1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不要臉」、「神經病 」指稱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不要臉」、「神經病」指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易卷第79-81頁): 1、勘驗標的: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白色光碟片,資料夾名稱「金股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中檔案名稱「告證-證據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1月24日8時53分29秒至8時55分08秒。 3、影像內容: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29至08:53:50   畫面中為大樓之大廳,有一名男性管理員、一名身穿短袖綠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   08:23:29時電梯門開啟,有一名穿著長袖外套、深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電梯走出至大廳,乙女與管理員討論繳費費用若干一事,甲女在旁稱:「齁,我們的辣珠阿(音譯)來了,喔,好漂亮喔,喔,好漂亮。」等語。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51至08:55:08   乙女持手機對著甲女拍攝,甲女衝向乙女,手部擋在乙女面前,甲女閃躲鏡頭,甲女、乙女兩人發生爭執,對話如下:   乙女:你剛剛說什麼?   甲女:你不要把我照相喔,你照相喔。   乙女:阿姨你上次說我什麼?   甲女:我說你很漂亮。   乙女:沒有,你上次說什麼,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不是。(穿插甲女聲音:好了,你不要,我不跟你講),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你開會的時候說的?   甲女:你在照什麼?   乙女: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   甲女: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穿插乙女聲音:你開會的時候,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4樓2號,你4樓2號就是專門在叫男孩子來這裡,全部來這裡,抓龍(臺語,指按摩)的,是不是?   乙女:喔,你說我做黑的阿?   甲女:阿阿,你的臉本來就黑的。   乙女:你說我做黑的,做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的臉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   乙女:那個錄影都已經繳警察了。   甲女:阿,你不要臉啦。(08:54:3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4:35   甲女走出大樓大廳外,乙女跟在甲女身後,兩人離開畫面,但仍可聽見兩人聲音。   乙女:我不要臉喔?蛤?我做性交易是不是?我八大行業喔?爛梨子(臺語)是不是?你說的嘛?對不對?你說的嘛?   甲女:呸~~~你阿,神經病,你神經病(08:54:47)。   乙女:你打到我了。你打到我了。   甲女:欸,我跟你講,沒有打到,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穿插乙女聲音:你現在打我,打到我了,你現在打到我了,我手受傷了。我手受傷了。)   甲女:你去報警,你妨害我的自由,把我亂照相,亂錄影,我要告你。   乙女:我已經告你了。   甲女:我去報警。   乙女:你剛剛打到我的手痛。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5:08   甲女走進大樓大廳,出現在畫面中,手指向大樓大廳外之乙女,對著乙女說話   甲女:你去報警。 ㈣、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為被告、乙女為告訴人乙節,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易卷第頁81-82)。細繹勘驗影像之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因先前住戶大會會議中被告言論一事,已有爭執之言論往來,且告訴人有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舉動。又被告實際口出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之8時54分34秒許及8時54分47秒許,言論之歷時尚屬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所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告訴人一直逼我,激怒我,拿手機照相機照我,她說要告我等語(易卷第90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在與告訴人相互對質、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以不得體之「不要臉」、「神經病」詞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金鹽埕大廈」大廳辱罵,依勘驗結果之附圖可知,斯時該處人員人數並非眾多(易卷第102-103頁),是被告言語之擴散性尚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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